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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角度考量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4 共2507字

  第四节 新旧公司法实施期间各级法院的判例研究。

  一、1993 年《公司法》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二、2005 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判例。

  通过对最高院和各地法院的司法判决的整理分析,从整体的趋势上看我国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态度逐渐从否定到认可肯定。随着 2005 年《公司法》

  的颁布实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由于对《公司法》第 16 条的理解和适用的裁判尺度不一,导致实际的裁判出现了不同的立场,进而出现了不同层级法院的不同裁判结果,从表二的统计图中也可以看出。同时由于司法实践的千变万化,以及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的滞后性,《公司法》第 16 条虽然相对于之前《公司法》

  取得了重大突破和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和漏洞,最明显之处就是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条款,本文作者将针对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

  第五节 从比较法角度考量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以及具体的现实情况不一样,因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规定也不一样。

  即使是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国家(地区),由于各国(地区)具体情况的不同所采取的法律规则也不一样。综合各个法系、各个国家(地区)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不同规定,各国(地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美国为代表的完全许可的模式;一种是英国为代表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还有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当然其他国家也有各自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但基本上属于这三种模式。以下本文作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就不同模式的情形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从其他国家(地区)的模式中汲取些许经验教训,为我国以后进一步完善公司担保积累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美国模式下的公司担保制度。

  作为现今资本市场最为成熟和发达、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对公司对外担保所采取的模式是"完全许可"的模式,即任何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在各州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就可以对外进行没有任何限制的担保。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州都对此采取一种类似放任的态度,其中完全允许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模式被大多数州的公司法所允许。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302 条第 5项中有这样的规定:"在公司的组织章程中没有其他规定的前提下,下列权利被公司所享有,这些权利包括担保、销售、租赁转让、交换或者其他方法等。"在第 7 项中也规定:"公司有权订立各种协议以及保证书,承担各类性质的债务……且利用任何一宗财产、一项抵押收入,使得上述义务在获得担保的情况下得以履行。"除此之外,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也规定:"如果组成公司证明文件没有其他规定,则公司财产或者资产被用作抵押或担保不必经过股东们的批准或同意。"因此,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美国的《公司法》以及大多数州都采取一种宽松不限制的措施。

  二、英国模式下的公司担保制度。

  与美国对公司对外担保采取的"完全许可模式"不同的是,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英国由于其本国的法律历史传统的不同和资本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采取了一种"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模式。在此种模式下,英国《公司法》

  原则上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不采取限制措施的,但是却严格禁止对于公司为本公司的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的行为。英国在 1985 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对其控股公司提供的资金援助或者准资金援助进行担保,还可以对债权人为其股东而进行的信用交易提供担保。"但同时也规定:"法律不允许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其控股公司的董事提供保证。"因此,英国在原则上是允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但是却不允许公司为董事及其有利益关系的人提供担保。

  三、法国模式下的公司担保制度。

  法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也是采取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模式,原则上是允许公司对外为他人进行担保的,但是却严格禁止公司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任代理人及他们的亲属进行担保的行为。《法国商法典》

  第 106 条第 1 款明文规定:"除了法人董事外,其他任何董事都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第 3 款规定:"公司的总经理、法人常任代表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都不被允许以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担保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采取了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态度。台湾地区《公司法》原则上严格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但是例外情况下即除非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担保或者有其他特殊的法律规定,否则,严格禁止公司对外担保。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公司除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时,应自负赔偿责任。"对于此条款之规定,在台湾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是大有争论。早在 1994 年,台湾地区"经济部"就对《公司法》第 16 条提出修正案,要求放开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其后在 2001 年和 2005 年台湾地区《公司法》

  都进行了修订,修订涉及了大量条款,但是却未对 16 条进行修订,因此至今台湾《公司法》第 16 条也未有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者进展。

  五、从比较法角度对各国公司对外担保模式的评析。

  在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地区)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和不同模式后,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同一模式并不存在,即使存在统一模式,也不乏具体性的差异;其次,从总体是趋势上看,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是放开的,也就是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逐渐由限制到松绑放宽。即使是在我国台湾地区,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法者的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也会逐步放松。从总体的趋势上来看,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历程也顺应了这种趋势,从 1993 年《公司法》否定公司担保能力到2005 年《公司法》明确肯定公司具体担保能力,我国《公司法》关于担保能力的修订顺应了世界公司法修订潮流的趋势。虽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由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配套不足,以及本身关于担保条款立法的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以及判决的不统一,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立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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