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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类“合伙人”制度的构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2342字
  第四章 国外类“合伙人”制度的构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节 美国的股权发展历程和立法现状
  
  虽然美国的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股一权”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一股一权”原则被广泛的接受。在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美国企业所发行的优先股在投票权上与普通股是完全一样的。但到了 20 世纪初,有些采用传统经营模式的家族式垄断企业,为了保证其家族在企业中长久的占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开始发行一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这种股票拥有其在市场里所拥有的价值,但是却没有其对公司管理所应有的投票权。
  
  这种股票发行模式一经出世,在美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并同时造成了很多学者和公众的极力反对,鉴于此,有的州政府撤回了对无表决权股发行的批准,投资银行协会工业证券委员会也表示不支持发行无表决权股,而纽交所也最终在1926 年开始拒绝无表决权股上市交易,1940 年开始拒绝发行无表决权股的公司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这种情况在纽交所一直持续了 60 年。而到了 20 世纪的 80年代,由于恶意收购的情况变的十分严重,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选择采用发行分类股份作为一种防御收购手段,而由家族垄断或者公司创始人控制的公司也希望通过发行不同表决权的股份避免其控制股权被稀释。这个时候,如果纽交所仍然坚守“一股一票”原则,将面临着一些上市公司不得不退市而转投他门的局面。所以,针对这一局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做出了反应,在 1988 年颁布了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 19c-4(Rule 19c-4)。该规则规定:股东的股票权应当受到保护,非特殊情况下不得通过以下形式被稀释: (a)以对拥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为例,对其投票权进行限制,即为对拥有股票超过一定数额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的形式之一可称之为股票封顶计划;(b) 限制持股时间未达到一定期限的股东行使其投票权 ;(c) 已发行股份可被高投票亦或低投票权股份所替代;(d) 高投票权的新发行股份是股票分红的限制条件之一。
  
  1990 年,美国法院撤销了该款规则,但其主要内容却成为纽约证券交易所确定股票上市标准的重要参考,1992 年 6 月 9 日,纽约证券交易所提出了一个新的上市标准,明确允许不同等投票权的股票上市交易。至此,发行不同表决权股的“双重股权”公司在美国正式获得允许。
  
  第二节“双重股权”结构在欧盟、日本的立法现状
  
  一、“双重股权”结构在欧盟的立法现状
  
  欧盟国家多数将“一股一权”作为公司法中规范股权结构的基本原则,但是也并没有明确禁止“双重股权”结构。欧盟依据其不同国家的法律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明确禁止该国的上市公司发行类别股。这也就是说,欧盟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允许该国的公司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行多种表决权股的。
  
  2003 年,欧盟委员会曾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欧盟公司法现代化和公司治理走向完善”的行动计划,将在欧盟国家推行“一股一权”原则作为中期目标,但是直到现在 ,欧盟国家仍然被允许对于股权结构采取灵活的立法规定。
  
  二、“双重股权”结构在日本的立法现状
  
  日本在经历了上世界 90 年代长达十年的经济萧条期之后,该国的公司急需大量资金进行复苏和发展。为了给其公司创造一个更有利的社会经营环境,日本于 2005年修改了其原有的公司法,在日本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规定允许股份公司发行两种或两种以上种类的股份,而这些不同种类的股票在公司利润分红、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问题上可以有所不同。这些规定为日本的企业在相对不稳定的资本市场中更好的实施有利于其长远发展的长期规划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日本新修改的《日本公司法典》中,股东表决权的一致行使规则也被明确打破。该法典第 313 条规定:“①股东可以行使不同的表决权;②公司在设立董事会的时候,行使了不同表决权的股东必须在召开股东大会前的三天,向公司的董事会通知其行使不同投票权的决定以及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前款规定的股东必须三天前在股东大会的日子,建立董事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公司注意行使选举权利的享有的决定及其理由;③对于并不是为他人享有股份的股东,其在做出行使不同表决权的决定时,可以拒绝其依据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不同表决权的投票,公司股东的第一段不为他人享受股票,但拒绝股东按照段落没有统一行使其享有的投票权。”在设置董事会公司,前款的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之日的三日前,向设置董事会公司通知不统一地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的决定及其理由。“②

        第三节 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相关制度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些国家在新形势下公司发展对市场的要求,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但无论是美国使用的对股份运用不同表决权的方式,还是欧盟和日本直接允许股权结构采取灵活的立法规定,都是为了达到满足新形势下采取特殊股权结构类型的公司能够得到充分的运行和发展,是对传统的”一股一权“模式的发展,所以我们国家在面临同样的问题时可以借鉴其具体的对策,完善上市公司表决权制度,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特殊股权公司也采取较为灵活的立法规定。例如对股权结构采取更灵活的立场,允许采用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在国内上市。
  
  ”一股一权“已经被证明无法解决公司的许多问题,例如股东惰于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策略长期无法得到贯彻以及股份遭到竞争对手的恶意收购等等,虽然采用特殊股权,也不能够完全解决这些问题,但现实的理论和时间表明,如果允许采用特殊股权的公司上市,可以减少该类问题的发生和较为有效的使公司更好的经营管理。另外也可以发行拥有不同表决权的股份,对股权结构采取灵活的立法规定。
  
  在美国,不同表决权股份结构允许经理或原始所有者控制的公司,这些人在决定公司的投资和管理时,拥有超级表决权,使得公司可以保持长期和稳定的投资而不用担心被恶意收购,虽然存在着公司股权分离的风险,但是理论和实际告诉我们,这种风险是可以通过国家相关的法律和公司自己的特殊章程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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