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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中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12 共1054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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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导言】公司法中对外担保法律完善导言
  【第一章】公司对外担保之立法与审判实践
  【第二章】公司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依据
  【第三章】表见代表中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
  【第四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表见代表中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因公司内部原因造成的,但在分析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时,我们更应该从越权担保行为的外观,从相对人对公司表示行为的认定出发寻找相应的规范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担保合同上签章并提供与公司章程规定相符的公司决议或者类似文件,即构成代表的权利外观。而合同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则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点。表见代表要求相对人的信赖具有合理性,且对于信赖的产生是善意且无过失,其实质是对相对人课予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就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在于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是否具有审查义务以及审查义务的程度。因此,在关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确定和“善意”的认定是问题的关键。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权人为商事主体还是非商事主体对审查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是否产生影响?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节“善意”认定与审查义务的关系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善意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恶意相对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和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0 条的规定,判断恶意相对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标准为,是否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即一种事实上的认知状态,例如某法定代表人代表 A 公司参加一档时装设计版权竞拍娱乐节目,在两个公司都给出相同最高竞拍价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真的很喜欢这套衣服的设计,今天我给出的竞拍价已经超出了公司的授权金额范围,可能明天回去以后我就会被解聘。但我想不惜一切代价拿下这套衣服的设计。”最后相对人选择与 A 公司签订合同。在这一案例中,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其就此金额的买卖事项无代表权,此时相对人的心理状态即为“明知”.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若担保权人事实上知晓法定代表人就此事项并无代表权,也未获得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则可以认定担保权人主观上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构成恶意。
  
  相比之下,“应当知道”的判断较为困难。我国《合同法》第 50 条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22 条第 2 款规定“应当知道是指因为过失而不知道。”《德国民法典》第 276 条第 2 款规定:“疏于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者,即为有过失地实施行为。”虽然这两条都不是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但同样值得借鉴。因此,可以将“应当知道”理解为,如果相对人小心谨慎地履行注意义务便可以达到“知道”这一认知状态的情形。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虽然相对人主观上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认知状态,但是仍然构成恶意,因为这是对相对人未履行注意义务的法律责难。由此可见,在“应当知道”的判断上,应以相对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为标准。
  
  《公司法》第 16 条是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限制,也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这种法律限制是否会对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产生影响?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权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对此,学界围绕担保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展开了讨论。有些学者主张公司决议属于法人内部事项,特别是封闭性的有限公司,担保权人很难调查相关内部机构是够做出了表决、表决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让担保权人调查控股股东和企业实际控制人更是一项难以实现的任务,恪予担保权人审查、跟踪义务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追求。54另外,需要消耗极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有违商事迅捷和便利的一般要求。55因此,担保权人只要对担保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签名进行查看,即构成善意。也有学者认为,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56
  
  本文认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权人负有审查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表见代表的适用要求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无过失即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谨慎履行了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权的注意义务,这是合同法对相对人的一般要求。《公司法》第 16 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债权人利益。如果因为该条规定,反而要否定合同法对相对人课予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第二,基于《公司法》第 16 条的强制效力和公示效力,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已经成为任何主体应当知晓的规则。任何主体都应当了解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可能存在越权风险。仅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外观,并不足以产生担保权人主观上的信赖状态。担保权人只有谨慎履行查阅公司章程并审核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注意义务,才能认定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倘若其拒绝或者怠于要求担保公司根据章程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就不能获得表见代表制度的保护。
  
  第三,担保属于单务行为,担保权人无须支付对价,法律课予其审查义务并不违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财产安全的考虑,向担保权人分配程序性的审查义务不违背公司法的原理,也不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
  
  第四,法律课予担保权人审查章程和内部决议的义务可以达到避免纠纷,减少讼累的社会效果。如此才能避免交易主体的投机心理,形成诚信醇厚的市场风气。如果担保权人遵守这一规则将会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增进社会福祉的长远效果。“57
  
  第二节善意”认定的类型化研究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民商合一”只是一种立法技术的差别,绝不意味着商法独立性的丧失,更不意味着对商事理念的否定。由于我国形式意义上商法总则的缺失以及商事理念的淡薄。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区分角度探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论文甚少。
  
  一、区分民商事担保的标准
  
  就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区分标准,国外大体存在三种立法方式:第一种是德国的主观主义模式,其以主体的身份属性为判断标准,只有法律行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商主体才构成商事行为。第二种是法国的客观主义模式,其以法律行为的性质为判断标准,只有法律行为客观属性是商事行为才能适用商事法规。第三种以是日本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代表的折中主义模式,采主观与客观双重标准来认定。58
  
  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没有充分考虑到,因为民商事担保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特殊要求。对于担保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承担,现行法没有进行民商区分。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区分方式,依据担保权人主体的性质不同分别确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程度。因为审查义务的程度和过错的认定涉及相对人主观的认识能力,而主体的身份和性质是影响相对人认识能力最重要的因素。
  
  二、区分民商事主体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法律一经公布就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都将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因此,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公司法的限制规定而免除审查义务。59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故此,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对外担保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审查该代表行为是否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前提。相对人未经审查而订立担保合同的,属于过错。但是,往往有如下情形:其一,公司章程明定有权做出对外担保决议的机关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而法定代表人出示的决议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其二,公司章程变更后,发生公司对外决议机构的变更,而相对人确不知这一情形;其三,法定代表人伪造公司机关对外担保的决议。此等情况下,便有表见代表适用的可能。是否属于表见代表,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制。详言之,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对方越权担保的,属于表见担保,否则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值得一提的是,在判断担保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区分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易言之,对商人审查义务的要求应当高于非商人。理由如下:
  
  其一,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与商法对民事行为和商行为的调整规则有所不同。例如,《德国商法典》第 86 条第 3 款规定:“代理商应当以通常商人之注意履行其义务。”商事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时,比一般的民事代理人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60可见,审查义务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存在差别。商人作为从事商事营利活动的主体,其反复实施同一种类型的法律行为,具有专业的市场判断能力,熟悉相关商业习惯和商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以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责任感来从事商行为。
  
  其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判断标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审查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进行具体认定,据此判断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然而,不同主体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商人作为一项特殊的职业群体,他们不仅应当知晓商事领域的一般规则和商事法律的规定,而且在自身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还应当知晓公司章程的制定与登记、知晓公司决议的形式与内容。而非商事主体普遍并不知晓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相关事项,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并不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因此,在相对人是否存在的过错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判断能力的差别进行区别对待。
  
  三、商事主体“善意”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其他主体
  
  一般而言,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行为人自己。行为受害人应当就因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负举证之责。61证明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商事主体需要适用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认定方法。一方面,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商主体之一,以营利为目的反复进行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专业判断能力。另一方面,营利目的驱动下的商事担保活动已经完全不同于为实现债权的原有民事担保。62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时,商事主体 “善意”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具体表现为:
  
  其一,商事主体熟悉公司章程的登记与变更程序。例如,当工商登记的章程与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章程不一致时,商人应当询问公司章程登记公示是否发生变更,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核对文件中所列股东名称与公司股东名册中的名字是否一致。商人对上述事宜认真审查后,才能构成善意。而对非商人并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如果其善意听信法定代表人的合理解释,也可认定为善意。
  
  其二,商事主体熟悉公司决议的表现形式与记载事项。例如,在审查公司决议时,商事主体不能听信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应要求其提供公司决议的原件,并进一步调查文件的制作机构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致,公司决议文件中股东的签名与章程列出的股东姓名是否一致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决议的具体形式和记载事项,如果非商人善意听信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也可以构成善意。
  
  总而言之,在担保权人是商事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其在自身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制定和内容较为熟悉,因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对其他主体“善意”的认定标准应当低于商事主体
  
  基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普遍认知,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系其正当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体现,只要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即可认定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非商事主体只是偶尔参与到担保法律关系中,往往并不知晓公司的章程的变更程序,不熟悉公司内部决议。因此,在公司内部事务上往往善意信赖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因此,在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审查上仅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当担保权人根据其所知悉的情况有理由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就产生了较为严格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在签订合同时,公司的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告知担保权人公司决策机构未形成对外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文件可能是伪造的。第二种,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在这些情况下,若担保权人仍熟视无睹,不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进行调查核实,就可以认定违反注意义务,构成恶意。
  
  第三节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
  
  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涉及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程度的认定。如果过于拔高注意要求,则行为自由就将受到限缩,社会交往的动力将会受到阻碍。但是如果把交往中必要的注意要求定得太低,则会使受保护的法律地位贬值,使合法取得的财产遭受不安全的风险。63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程度、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审查对象不仅包括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决议条款的逻辑性与真实性、决议的表决情况(如赞同、否决、弃权),还包括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64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当是形式审查义务,即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担保决议的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至于担保决议的通知和召开程序是否与实际事实相符,在所不问,也不负有审查担保决议中签名真伪的义务。65
  
  本文认为,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应无限扩大,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其一,担保权人的外部性决定其不具备对公司决议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课予其实质审查义务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超出了普通商事交易习惯和商主体的审查能力范围。外部相对人获知公司内部事项是有界限的,记载担保决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的会议纪要纯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外部效力,担保权人没有审查的能力和必要。其二,要求担保权人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会降低交易效率,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与商事领域追求效率的价值相悖,妨碍担保制度发挥促进市场交易迅捷的功能。因此,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和担保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查阅公司章程,并按照章程的指引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商事主体还需要审查股东签名是否齐全、一致,担保决议是否获得半数通过,至此债权人可以认定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至于担保决议的通知程序、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担保决议中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是否真实,则不属于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担保权人审查的主要根据之一,但是公司章程也存在伪造的风险。有些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核实公司提供的章程与公司登记机关保存的公司章程内容是否一致。有的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只需要求公司承诺提供的是最新以及真实的公司章程即可。笔者认为在对公司章程真实性的审查上,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存在差别。商事主体应到公司登记机关核实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而非商事主体不需要。理由如下:其一,商事主体知道公司公章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和保管,法定代表人伪造公章非常容易。仅要求担保权人就加盖公司公章的章程进行审查,不可能调查出真实情况。而非商事主体一般并不知晓公司章程需要备案登记,往往善意地认为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是公司真实情况的反应。其二,商事主体核查公司章程的真伪并不需要付出多大的交易成本,可以凭律师证查阅,也可协同法定代表人一同去工商机关查阅。而非商事主体的时间和精力有限,查阅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也较为困难。
  
  若担保权人已经获得了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此时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在公司章程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上也存在差别。其一,若章程已经就对外担保决议机构做出变更而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出示的是原章程。面对法定代表人出示的章程与工商备案的章程相一致的情况,商人应当询问法定代表人在登记公示后有无变更公司章程,询问了属于善意,未询问不属于善意;而非商人信赖工商登记的信息,即属于善意。因为商人熟悉公司运营、知晓公司章程变更与登记公示之间存在时间差。其二,若工商备案的章程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章程是虚假的。面对公示的公司章程与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决议机构的规定不一致,担保权人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对此做出解释。若法定代表人以章程已经变更而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作为解释,由于商人应当知晓章程的变更程序,其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股东会的就章程变更事项的书面决议,并核对文件中所列股东名称是否与股东名册一致,是否获得股东 2/3 以上同意,决议形成的时间是否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后。若对上述事项核对无误,即使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股东决议是伪造的,商人也构成善意;而非商人不须审查有关章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其一般并不知晓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若其听信法定代表人的合理解释,也可以认定为善意。
  
  在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审查上,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可以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进行限制。通过该条的指引可知,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注意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还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若担保对象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则应当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注意公司章程对担保决策机关的选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则担保权人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就此事项的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则担保权人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就此事项的决议,但若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也是可以接受的。股东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关,代表公司意志。此时股东会的决议可以视同就此项担保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第三,注意公司章程对担保限额的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每笔担保都必须在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则担保权人应当审查该项担保是否超越了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担保限额,此种情况担保权人通过仔细审查公司章程就可以进行判断。难点在于公司章程就公司担保总额做出限额规定的情形,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公司法》第 122 条规定:上市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担保权人是否具有审查的能力,应当如何审查,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仅该笔担保就已经超出了担保总金额的限定范围,则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认定该笔担保为超额担保。其二、该笔担保并没有超过担保总金额的限定范围。因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过几笔担保、每笔担保的数额是多少,还款期限如何等都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司常常不愿详细披露相关信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悉。66所以,这种情况下担保权人已经竭尽其形式审查能力,仍然无法获知,不影响其善意的认定。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一词既可以表示一种动态的决策过程,又可以表示决策结果的书面记载文件。从动态视角,决议体现为公司做出决议的一系列环节,如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辩论、表决等行为;从静态视角,决议仅仅为呈现在债权人面前的一份书面文件。67前者属于公司决策和运行的内部事务,外部相对人无法获知。因此,担保权人无须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非记载形成程序事项。对于公司静态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担保权人在磋商之时完全可以要求公司提供。
  
  非商人对公司决议和相关证明文件内容的审查主要是注意做出决议的机构是否为公司章程确定的机构。如果法定代表人仅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没有提供决议原件,也不影响非商人主观善意的认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形式和内容,非商人有理由相信公司盖章情况下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证明文件是伪造的,也不影响非商人主观善意的认定。
  
  商人在自身公司运营过程中肯定要制作相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必然知晓决议的形式和内容。根据国家相关机构提供的决议书范本以及公司实践中的样本可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书主要记载会议的基本情况、通知程序、到会情况、主持情况、表决结果、决议内容和签名签章。商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文件是否是决议原件。若法定代表人仅提供了印有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则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第二,决议机关是否为章程规定的机关。第三,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普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半数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应当经股东会多数通过,担保权人应当审查相关决议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第四,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超越限额。第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上所列的股东姓名或者董事姓名是否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揭示的名单相一致。
  
  至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召集程序、表决程序以及签章的真实性,不会对公司外部行为产生影响,担保权人也无须审查。一方面,公司通知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内部决议无效。另一方面,担保权人作为外部相对人无法获得相关人员签名和签章的样本,也不具备鉴别真假的专业能力,要求担保权人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真伪超出了一般商事主体审查能力的范围。无限扩大担保权人的责任和义务会妨碍担保市场的发展,不利于提高社会整体交易效率,也不利于民商法鼓励交易、稳定社会关系的价值追求。
  
  第四节公司章程“沉默”时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认定
  
  公司章程“沉默”是指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关进行规定的情形。虽然《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赋予了公司章程决定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和决策限制的自治空间,但是查阅公司章程范本及相关公司实务案例,发现公司就对外担保事宜保持“沉默”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无章可循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关,不仅关涉公司管理和运行的内部法律关系,也是关系担保权人审查义务、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等外部法律关系的重要问题。
  
  一、公司章程“沉默”时的对外担保决策机关
  
  理论和实务界认为,公司章程的“沉默”给担保权人履行审查义务出了一道很大的难题:担保权人无法根据公司章程的指引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并进而审查该机构的决议。因此,诸多学者撰文对公司章程“沉默”时对外担保决策机关的确定进行讨论,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股东会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就特定事项授权董事会做出决策。如果公司章程保持沉默,则意味着股东会并没有授权董事会行使担保权的意思,董事会无权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68第二种观点认为,章程对担保有规定则依章程,无规定则两个机关均有权决定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69从促进交易、保护相对人利益出发,担保权人只要审查二者之一提供的决议文件,即可认为尽到审查义务。70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形态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股权较为分散,任何金额的担保都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策无疑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由董事会决策较符合公司治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四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可视担保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综合考量。71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沉默“时担保决策机关的确定,虽因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产生,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理论讨论的范畴。无论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定,都不影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担保权人无从知晓在公司章程”沉默“时应由哪个机构做出对外担保的决议。公司在公众性和规模方面的差异导致不同类型公司对自身内部治理的不同需求,进而在公司决策机关的确定和内部授权委托权限上呈现实质差异。而担保权人无能力也无义务调查这些内部事项。第二,公司章程”沉默“时担保决策机关的确定,属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对于外部相对人,只须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以公司决议为基础、是否具有代表权,不须考虑公司内部决策权的分配依据。第三,对于一般担保,法律并没有限定哪个机构才能做出决议。对外担保决策机关的确定属于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时,仅仅要求法定代表人在实施对外担保活动时依据公司机构的决议即可。
  
  二、公司章程”沉默“时担保权人审查的对象
  
  担保权人审查公司章程、发现存在漏洞时,最谨慎周全的做法是敦促担保公司先行修订公司章程,明确究竟应由股东会抑或董事会对此事项作出决议。待公司章程修订后,再依此要求担保公司提供相关决议。72这种操作模式虽然稳妥至极,但是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尤其是在大型股份公司,股东的通知和召集就需要不少时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关进行规定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导致的,这种不完善所产生的时间成本和合同无效风险不应当由公司外部相对人来承担。
  
  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有别。虽然从公司内部治理角度应当探讨公司决策权公司内部各权力机构之间的配置,但是外部相对人对公司内部事宜无法了解,也不需要了解。既然法律和公司章程都没有对决策机关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就不应该苛求相对人具有如同专业法律人那样的判断能力,况且目前学界对此事项也远未达成一致。依照一般交易主体的通常思维方式,既然《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选择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公司担保决策机关,那么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此事项都有决策的能力和资格,相对人只要审查二者之一即满足了公司法的要求,履行了审查义务。具体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此事项做出的决议。其实担保权人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最稳妥、保险的做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股东会决议即为公司的意思,此时法律行为无任何瑕疵可言。二是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董事会就此事项做出的决议。此时,应当区分该项担保属于一般担保还是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一般担保的情况下董事会也可以享有决策权,此时董事会决议是可接受的形式。若属于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排除了董事会成为决策主体的合法性。此时,担保权人应当说明董事会决议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不构成善意。三是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法定代表人既未提供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也未提供董事会决议。此时,担保权人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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