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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对外担保法律完善导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12 共485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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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导言】公司法中对外担保法律完善导言
  【第一章】公司对外担保之立法与审判实践
  【第二章】公司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依据
  【第三章】表见代表中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
  【第四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导   言
  
  一、选题背景
  
  近年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引发的诉讼案件呈现增多趋势。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决定着公司是否要对其他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往往关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应当慎重对待。然而,对比在北大法宝上搜集到的诸多案例,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尽相同,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后态度也存在不一之处。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件所涉越权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而在“光彩集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外部效力,而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因此肯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上,法院判决存在重大分歧,既给担保风险的预估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也不利于规范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笔者在知网上用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搜索,发现近年来在核心期刊上探讨该问题的学术文章非常之多,但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官和学者都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广泛研究和充分讨论,在观点的辩论和思维的碰撞中形成一致意见,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目前,为了解决担保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和新问题,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司法解释正在论证和起草过程中,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虽不局限于担保物权,但属于担保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应纳入此次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讨论研究范围内。
  
  二、研究意义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跨越民事和商事领域,涉及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等诸多法律。从公司法修订前有关公司担保能力的争论到近年来有关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讨论,公司对外担保一直是理论界难解的命题。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公司法本身的不完善和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公司法》第 16 条仅对公司担保行为做出了限制,未明确违反该条规定的效力,需要在合同法中寻找一条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来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从笔者查阅的资料来看,不同学者选择的路径不尽相同,加之我国学界对法律规范性质研究的不完善以及合同法关于表见代表制度规定的缺漏,导致即使采用相同研究视角的学者之间就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争议,使本身就难解的问题更加复杂。面对这些挑战,应在价值衡量的基础上确定正确的方向,并不断尝试接近真理的具体途径,这才是理论研究的意义所在。本文的论述也正是期待着能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研究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另一方面,本选题毫无疑问也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由于缺乏必要和明确的指导,缺乏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法院在处理越权担保合同效力时往往举棋不定。诸多实证研究成果显示,各地法院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差别较大,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和阐述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从杂志《法律适用》中的多篇论文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内部不同法官对该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此时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理论研究的重要性。缺乏系统而深入的理论研究是导致司法裁判过程中不能很好处理这类案件的重要原因。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攸关公司的发展和存亡,亟需进行系统而深入地研究,在此基础上出台明确的指导意见。
  
  三、文献综述
  
  我国就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两个时期。一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学界以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为核心就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进行了讨论。曹士兵法官在《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书中采“担保能力限制说”,认为该条是就公司对股东和个人提供担保的禁止规定,但不禁止公司为非股东法人提供担保。如果经过股东会同意,则担保合同有效。1虞政平法官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解读》中采“完全担保能力说”,认为该条旨在约束高管的职责而不在于禁止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2但是,上述两位学者都认为董事、高管违反该项规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随着担保市场的发展和公司自治理念的确立,认可公司享有完全担保能力的思路不仅符合国际潮流也符合我国国情,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这种思路在2005公司法修改中以第16条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内部决策程序限制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此平息了理论界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争论。
  
  二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学界以《公司法》第16条为核心围绕越权担保行为的外部效力展开了新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析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对《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规范性质分析。华德波在《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3耿林在《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一书中认为第16条不具有一般的强制性质。4钱玉林教授对这种论证思路提出了质疑,认为第16条仅调整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以法律规范性质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目的。5第二种路径是对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的分析。罗培新教授在《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与司法考量》一文中主张一旦公司担保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即获得了推定公知的属性。6詹巍、杨密密在《公司越权担保效力之理论与实证分析》一文中认为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对世效力,相对人不负有审查义务。7高圣平教授在《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反对采用此种分析路径,认为对外担保具有关涉公司命运的潜在风险,已超出公司经营事项的范围,不属于章程效力范围一般原理的解释范围,从公司法自身逻辑出发寻求对第16条这种法定限制情形的解释路径难免具有局限性和片面性。8第三种路径是对代表权限制的分析。赵旭东教授在《中国大陆上市公司转投资、担保、借贷的法律问题》一文中认为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就担保事项代表人的限制且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9第四种路径是公司意思表示分析。沈晖博士在《背离公司担保决议规制的法效果》一文中认为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存在公司意思形成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分离,越权行为的实质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10但在问题的最终解决上作者还是最终落脚到了《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上。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路径与代表权限制的解释路径没有根本区别。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还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蒋大兴教授在2010年公司法律论坛上阐述了自己的实证研究成果,他对近百余分相关裁判文书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按照年份、地理区域以及法院级别等方面分类总结出了法院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态度、裁判理由以及责任分配等方面的立场,这种实证分析方法有助于明晰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因素,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向。11此后,罗培新教授、王东光等也对近几年的司法趋势进行了实证研究。12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不仅是法律规范性质分析的重要依据,也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利益衡量的前提基础。钱玉林教授在《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中阐释了自己的目的解释成果,该文通过对第16条的立法沿革的分析以及对立法过程草案审议报告等相关文献的援引,全面客观地解释了该条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义。13该文增强了理论界对第16条立法目的的重视和思索。吴飞飞博士在《公司担保案件司法裁判路径的偏失与矫正》中通过当事人具体利益衡量和制度利益衡量的方法融合具体和抽象价值判断,为确定保护利益的选择、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一套方法。14李建伟教授在《公司非关联性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一文中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和形式审查义务的具体内涵进行了明确阐述,这一研究成果不仅弥补了理论界对形式审查义务具体内容的研究不足,又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了一项明确的参考。15高圣平教授在《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从公司内部机关之间分权与制衡关系为分析依据,对公司章程“沉默”时担保决议机关的确定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进行了研究,对非关联性担保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16
  
  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多方当事人,且各方的主体属性,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这些差异是否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产生影响,是否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范健教授在《商事担保的构成与责任特殊性》中认为,在担保问题的研究上应当区分商事担保和一般民事担保,根据担保人主体性质的不同进行类型化研究。商事担保人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等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人的特征,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担保责任。17刘贵祥法官在《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中认为应当区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后者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程度更大、法律的管控力度更强、内部决策程序的限制更多,公司法中规制关联担保的条款构成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交易相对人须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公司法中规制一般担保的条款不构成对代表权的限制,担保权人不负有审查义务。18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采取不同的效力判断规则,认为公众公司越权担保不仅会侵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且由于公众公司章程的公开性较强,相对人应当对公司章程和相关决议进行审查。周伦军法官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中反对类型化分析方法,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位于公司法总则部分且其侵害的权益仅存在量上的区别不具有质的差异,根据不同情况给相对人分配不同的审查义务会产生实践适用上的难题。19
  
  这些研究成果表明,我国理论界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关注度。从近期刊登的数篇论文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关键点和争议点逐渐明朗。在分析路径的选择上,否定法律规范性质解释路径的声音越来越高,代表权限制的分析路径获得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但总体来看,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在相对人是否需要承担审查义务这一关键问题上还远未达成一致,学界对是否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及如何进行划分观点不一。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新的类型化分析视角。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分析。笔者认为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存在差别。商人作为从事商事营利活动的主体,熟悉商事法律的规定,知晓公司决议的表现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和登记情况。在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有效性的审查上,应当承担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四、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了最基本的法解释学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类型化分析法等分析工具。
  
  (一)法解释学方法
  
  本文从法律规范出发,通过文意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性质和规范目的进行了分析。另外,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诸多法律条款,需要确定这些规范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以明确规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二)历史研究方法
  
  由于公司法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的变化发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和研究内容也发生了转变。采用历史研究方法对问题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进行梳理和考察,有助于形成一个更为宏观的视角,也有助于准确把握《公司法》第16 条的立法目的,为合同效力的研究奠定基础。
  
  (三)比较研究方法
  
  由于公司内部管理结构、治理水平以及担保市场的运作情况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方式各不相同。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立法规定可为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提供借鉴和参考。
  
  (四)实证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力求理论联系实际、不脱离国情。笔者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做了梳理和分析;另一方面尽量多的搜索了有关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例,对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和总结。
  
  (五)类型化的研究方法
  
  公司对外担保涉及担保人、担保权人和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担保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担保权人是商人还是自然人,债权人是公司股东还是其他个人等复杂情况。判断何者会影响合同效力,并加以类型化分析,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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