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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视角下宋朝民族法制建设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4254字

  一、宋朝概括性民族立法

  中国古代民族立法从技术上看,主要有概括性与专门性两种。宋朝民族立法可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继承唐律中的 “化外人条”的原则,采用概括性立法,即属人主义的法律适用原则; 其次,针对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大量专门法律。在少数民族法制上,由于国家在法律渊源上全面适用 《唐律》及 《唐律疏议》,则民族立法以唐朝的 “化外人”条为基础,采用概括性立法作为民族立法的基础。这种立法在宋真宗时得到强化。大中祥符二年 ( 1009 年) ,宋真宗在琼崖少数民族问题上,再次重申国家处理少数民族问题时在法律上优先适用少数民族固有的法律原则。大中祥符二年 ( 1009 年) 十一月戊午,琼、崖等州同巡检王钊言: “黎母山蛮递相雠劫,臣即移牒,委首领捕捉到为恶者,悉还剽夺赀货及偿命之物,饮血为誓,放还溪峒,悉已平静。”诏曰: “朕常诫边臣无得侵扰外夷,若自相杀伤,有本土之法,苟以国法绳之,则必致生事。羁縻之道,正在此尔。”①从上面的材料看,宋真宗坚持的是 《唐律》中 “化外人条”确立的第一原则,即 “同类互犯,各以本俗法”.这一原则在宋朝民族法制中是基础性原则,构成了宋朝民族法制的基础。

  二、宋朝民族法制中的专门立法

  宋朝在民族法制建设上通过大量制定专门法律调整各类少数民族的事务,让国家建立起较具特色的民族法律体系。专门立法涉及到特别物资买卖管理法、书籍交易法、田土财产保护与交易法、刑事犯罪特别处罚法、民族间谍法、民族官员管理与授职等专门法和民族风俗改革法等等多个方面,以下列举几项特别立法。

  ( 一) 特别物资买卖管理法

  宋朝为了战略上的需要,把很多针对周边少数民族的物资交易进行了立法限制,主要有铜、盐、茶和马匹交易等。《庆元条法事类·榷货门》对禁物有规定, “诸称 ‘禁物’者,榷货同; 称‘榷货’者,谓盐、矾、茶、乳香、酒、曲、铜、铅、锡、铜矿、鍮石”.②太宗太平兴国二年 ( 977年) 十二月,诏曰: “晋州矾官岁鬻不充入旧贯,盖小民逐末,不服田亩,因而为盗,复赍贩以交化外。自今贩者一两已上不满一斤,杖脊十五,配役一年,告人赏钱十千,一斤以上不满二斤,杖脊十七,配役二年,告人赏钱十五千; 二斤已上不满三斤,杖脊二十,配役三年,告人赏二十千; 三斤处死,告人赏钱三十千……”③
  
  ( 二) 禁止书籍交易法

  宋朝在民族立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民族间的书籍交易进行立法。宋朝时,随着印刷术的发展,让知识与信息传播都发生了本质性的转折。不管是北方的辽金政权,西北的西夏、西藏诸番,还是西南大理、罗殿鬼国和自杞国等少数民族政权,对中原书籍的需求都大量增加。出于保护中原地区军事知识、治国方略、地理环境信息和文化资源等目的,宋朝对跨民族间书籍交易进行立法。从宋朝立法看,在书籍交易上基本是采用分类管理,分民族、分时间区别对待。为此,还把违法交易书籍类比适用 “与化外人私相交易法”.淳熙二年 ( 1175 年) 二月十二日,诏: “自今将举人程文并江程地里图籍兴贩过外界货卖或博易者,依与化外人私相交易条法施行,及将举人程文令礼部委太学官点勘讫,申取指挥刊行。”①
  
  ( 三) 田土不动产的立法

  随着国家移民和民间自发移民的大量出现,在西北、西南及南方地区,汉族移民与少数民族之间田土产权的纠纷成为这些地区少数民族起事、暴乱的来源,国家不得不对此进行特别立法。与田土有关的争议有,汉族移民通过租佃、购买使少数民族失去土地,以及汉族移民把土地虚假转让给少数民族逃避税收。宋朝在少数民族间田土产权、交易上进行了一些特别法律上的保护与优惠,如少数民族间田土产权产易时不纳税,田土不交纳税赋,少数民族不承担国家各类劳役等。淳熙十二年 ( 1185 年) 十一月十一日兵部奏称 “擅入溪洞及典卖田产与夷人,断罪、告赏非不严备”.②
  
  ( 四) 刑事法律上的专门民族法律

  在涉及少数民族内部的犯罪上,宋继承了秦汉以来特别立法的传统,制定特别刑事法律,而不全部适用唐律中的 “化外人条”.最典型的是对西南少数民族,如张克明权知黔州时,对思、费、夷、播四州少数民族提出在法律上设立特别刑罚制度。

  神宗熙宁八年 ( 1075 年) 闰四月乙巳,知黔州、内殿崇班张克明言: “领思、费、夷、播四州,又新籍蛮人部族不少,语言不通,习俗各异,若一概以敕律治之,恐必致惊扰,乞别为法。下详定一司敕所,请黔南獠与汉人相犯,论如常法;同类相犯,杀人者罚钱自五十千,伤人折二支已下罚自二十千至六十千; 窃盗视所盗数罚两倍,强盗视所盗数罚两倍; 其罚钱听以畜产器甲等物计价准当。从之。”③ 此次制定的法律被称为 《黔州蛮五等罚法》,张克明后来在权知卢州时,提出把 《黔州蛮五等法》适用到卢州地区。

  元丰五年 ( 1082 年) 十二丁巳,诏: 右骐骥副使、知泸州张克明言: “泸州地方千里,夷夏杂居。近者,白崖囤、落婆远等生夷并为王民,既供租赋,或相侵犯,未有条约,一以敕律绳之,或恐生事。臣欲乞应泸州生夷如与华人相犯,并用敕律,同类相犯,即比附 《黔州蛮五等罚法》。从之。”④宋朝在西南少数民族中制定特别刑事法律的立法,成为清朝对西南少数民族 “苗例”立法的前身。从 《黔南蛮五等罚法》的内容看,有两个特点: 首先,遵循了 《唐律》 “化外人”中异类相犯适用中央法律的传统; 其次,同类相犯上改变了 《唐律》 “化外人”条中适用本民族法律的立法,而继承秦朝时对少数民族在适用中央法律时变通处罚的办法。这种转变是中国古代少数民族立法中的两大基本传统,即同类相犯适用本民族法、或适用中央特别制定法律的发展。从宋朝民族立法的基本趋势看,宋朝虽然在坚持 “化外人”同类相犯适用本民族法,但整体上是强化后者的立法,通过制定少数民族特别处罚法来实现法律上的差别对待。涉及到死罪的采用减等不适用死刑,只有罪不至死的才采用本俗法。这是对同类相犯是一种限制,与前面的立法是一致的。

  ( 五) 少数民族特别职官立法

  对少数民族中归顺宋政权的人在出任官员、资转等方面采用特别立法,构成了宋朝民族法制中的重要内容。在 《宋会要辑稿·兵十七·归明》中有详细的各类法律资料。宋朝在枢密院下设有专门机构处理此方面事务,如 “礼房: ……应诸处归明蛮人初补授等,北界、西界、湖南、湖北、川峡、陕西、河东路蕃官承袭降宣,诸路蕃徭人承袭并纳土归明等”.⑤ 宋朝在少数民族归明人员在职官管理、任命、考核、承袭和科举考试等方面都有特别规定。如庆历六年 ( 1045年) 五月三日,归明举人李渭提出自己应依归明人例录用。“本化外溪洞人,父在日补鹤绣州军事推官。逮臣长成,取辰州进士文解,试于南省,乞特依归明人例文资录用。”最后是 “诏补斋郎”.⑥ 由此看出,在少数民族归明人科举考试和录用上存在特别规定。

  三、法律适用上的立法

  宋朝在少数民族司法上最重要的制度是“和断”与 “盟誓”,这是宋朝在涉及少数民族司法问题时采用的两种基本制度。⑦ “和断”主要适用在民众间的法律纠纷解决; “盟誓”主要适用在不同民族,特别是汉族及中央政府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法律问题中。两种法律制度本质上不是简单承认少数民族的传统纠纷解决制度,而是通过立法,把它们上升为国家处理少数民族法律问题时的制度。

  ( 一) “和断”

  “和断”最初主要是适用在西北少数民族内部社会纠纷中,后来扩张适用到整个民族地区。

  宋朝对西北少数民族设立了专门机构。乾道六年( 1170 年) 二月十八日规定刑房的职能时有 “刑房: 应诸军统兵官以下至使臣并校、副尉、将校、祗应、效用军兵断案,陕西、河东路蕃官、蕃部犯罪特断”.① 从这里看,“和断”主要适用在陕西、河东路的番部中。 “和断”确立时间较早,宋太宗淳化五年 ( 994 年) ,吏部尚书宋琪在上书时称 “臣顷任延州节度夷判官,经涉五年,虽未尝躬造夷落,然常令蕃落将和断公事,岁无虚月,戎夷之事,熟于闻听”.② 宋琪称自己在西北为官五年中处理少数民族内部纷纷时就是采用 “和断”.后来,真宗大中祥符五年 ( 1012 年) 五月万安州出现 “黎峒夷人互相杀害”,地方官出兵抓捕,导致人员死亡,帝知道后指出 “朕累有宣谕,蛮夷相杀伤,止令和断,不得擅发兵甲,致其不灵。可令本路转运使察举以闻”.③ 所以说,“和断”并不是宋朝针对西北少数民族特别制度,是适用于各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的基本制度。

  但 “和断”的适用集中在那些国家治理不深入的群体中,而在国家治理深入的民族群体中,就会适用国家法律制度。北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 ( 1012 年) ,当时环庆路巡辖马递铺使臣奏称 “蕃部酒醉,强夺马缨,寻送本界监押和断遣之”.宋真宗对此提出 “熟户蕃人敢干使命,令本路部署究其状,重行鞫罚”.④ 这里要求对所谓的 “熟户番人”适用一般国家适用法律,而不是 “和断”特别制度。

  ( 二) “盟誓”

  “盟誓”最初适用的地区主要在西南和南方少数民族中,但并不局限于此。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中都经历重 “盟誓”的时期,中央政府在处理少数民族事务上借用 “盟誓”是为了提升法律的效力。

  从史料看,分别记载了西北民族的 “盟誓”与西南民族的 “盟誓”程序。西北民族的 “盟誓”情况在神宗熙宁九年 ( 1076 年) 十一月有记载,具体如下: “故事,蕃部私誓,当先输抵兵求和物,官司籍所掠人畜财物使归之,不在者增其贾,然后输誓。牛、羊、豕、棘、耒、耜各一,乃缚剑门于誓场,酋豪皆集,人人引于剑门下过,刺牛、羊、豕血歃之,掘地为坎,反缚羌婢坎中,加耒、耜及棘于上,投一石击婢,以土埋之。巫师诅云: ‘有违誓者,当如此婢。’”⑤西南少数民族的 “盟誓”记载在真宗大中祥符六年 ( 1013 年) ,具体内容如下: “未几,纳溪蓝、顺州刺史史蜐松,生南八姓诸团,乌蛮狃广王子,界南广溪移、悦等十一州刺史李绍安,山后高、巩六州及江安界娑婆村首领,并来乞盟。

  用夷法,立竹为誓门,横竹系嚈犬鸡各一于其上,老蛮人执刀剑,谓之打誓。誓曰 ‘誓与汉家同心讨贼'.即刺猫犬鸡血,和酒而饮。瑊给以盐及酒食、针梳、衣服,署大牓付之,约大军至日,揭以别逆顺,不杀汝老幼,不烧汝栏棚。蛮人大喜。”⑥ 从记载看,这次 “盟誓”参与者的人数较多,且有详细记载。这种记载与明清时期时记载苗人的 “盟誓”是一致的。

  四、小 结

  宋朝民族立法的基本特征,是以唐律 “化外人条”作为基础建构起完整的民族法律体系。但在此基础上有了重要发展,表现在: 不再是简单地遵循 “同类相犯,适用本俗法”的原则,而是针对少数民族传统风俗因素制定专门法律,让国家在认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同时,进行有选择的法律创制与规制。在民族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上,公开承认各少数民族的 “和断”与 “盟誓”制度。让两种制度成为宋朝少数民族司法与解决少数民族纠纷的基本制度。宋朝在少数民族立法中大量制定专门性法律,如田产的保护立法、特别物资的立法、书籍与特殊技术人才的特别立法和间谍立法等,这既反映了宋朝社会的特点,也反映了宋朝国家在民族立法上的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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