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制史论文

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与现代活化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1-08 共4055字
摘要

  《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将容隐制度定义为:"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也称为相隐制度。黑格尔曾经说过:"存在即合理",容隐制度从战国时期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存续达到二千余年,充分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拟从现代社会发展的视角出发对与容隐制度相关的问题进行法律思考,并试图站在人性化的角度,从中寻找如何重建亲亲容隐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一、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中国容隐制度的兴衰史

  所谓容隐制度,即对于亲属犯罪知而不举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我国容隐制度萌芽于西周,"为亲者讳"便是我国的传统宗法伦理的原则。汉宣帝颁布了一条诏令,才正式把"亲亲得相首匿"作为刑法原则确立下来。我国元代,容隐制度更是发展到了高峰,连谋反这种国事重罪都可以容隐。但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对封建的法律文化进行了彻底的清理和废除,即使我国的立法机关在1979年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由于被认为是封建的毒瘤,并且与当时所提倡的大义灭亲的新伦理道德所违背,而将其删除。沿袭几千年亲属容隐制度,便默默的退出了法律的舞台。

  (二)西方法律文化中容隐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在西方,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开始,就有了"容隐"的观念。古罗马在废止迫令父亲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之规则时,查士丁尼大帝表达了相同的理由:"古人甚至将上述规则同样地适用处于父亲权力下的子女,但是后人正确地认为这种方法过于严峻。因此,(我决定)全部废止。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女儿作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因为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本人更加感觉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方法对待女儿。"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苏格拉底非难之,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时慢神的事".这是西方思想史上"容隐"的典型例子。

  黑格尔曾指出,"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的发展行程。"传统的法文化与民族性之间有着天然的、密切的联系。我们可以看出,容隐制度不是一个历史阶段或者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不仅在我国历史的画卷中留下了辉煌的一撇,在域外法律的花园里也生根、开花、结果。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做了相关方面的规定,它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及国家的稳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容隐制度当代活化的必要性

  (一)法律中缺少对于容隐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我们是无法找到看到相隐制度的存在。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过分强调国家至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突出法的工具性特征和法的阶级性价值,忽视或缺乏对个人利益及价值应有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法律至今也未确定亲属的拒证权,反而存在亲属作证制度。一个人在自己的亲属犯罪后,因为出于内心的保护情感,帮助自己犯罪的至亲,而未能向司法机关报告,便可能受到刑罚的处罚。

  (二)容隐制度符合人类本性

  首先,亲属之爱是人类最基本、最原始、最深厚的爱,是其他一切爱的基础或者发源地。中国儒家认为此种爱是"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知良能",是人的本性,是"善瑞".试问,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在自己的亲属犯罪后,有多少人能够真正的做到在主动告发,不包庇,不帮助自己的亲人有多少人能够主动指证自己的亲人?例如曹云凯(化名)等故意杀人、窝藏案中的父母收留儿子同住,娄光泽(化名)等绑架、抢劫窝藏案中的妻子陪同犯罪的丈夫逃跑,在立法上将这种本能一律作为犯罪与其他主体一样进行处罚完全忽视了亲属的特殊性,摒弃了传统的伦理文化心理,漠视了刑法的伦理文化功能。

  其次,刑法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惩治犯罪、挽救罪犯、预防犯罪,最大限度的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使大部分犯罪者在服刑期满后,仍然能够回归社会,从新开始生活。但是,如果法律明文要求任何一个公民都要"大义灭亲",走上法庭当面指控他们的至亲,相当于自己亲手将自己的亲人送进监狱。那么,这对犯罪者及其亲人都是人性的撕裂,是难以弥补的,极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重新。这是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精神。

  (三)容隐制度符合期待可能性
  
  美国学者罗尔斯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如果法律断然否定亲属相隐,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少人出庭指证亲属有罪呢?

  会有多少人不作伪证?会有多少人亲属的证人资格和所作证言不被怀疑呢?相反,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亲属相隐制度的存在,以上麻烦便不存在。

  其次,法律只应要求人们做到认为可行之事,而绝对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不符合期待"的行为,即我们所说的"法律不强人所难"."大义灭亲"是道德的至高境界,正因如此包青天大义灭亲铡侄儿的故事才会成为千古流传的佳话,但是我们的法律是适用全社会的规范,我们不能以完美的标准来要求每一个人。

  (四)容隐制度符合效益原则

  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曾论及"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犯罪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有学者曾经对容隐的效益做过专门的分析。在他的分析中提到,如果父亲犯了罪,儿子知道自己父亲的罪情,司法机关这时候又要强制儿子提供其父亲犯罪的证据。

  儿子出于无奈向其提供父亲犯罪的情节,最后父亲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就在这短短的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他的成本=父亲受到的惩罚+父亲对儿子的怨恨+儿子对父亲的忏悔及良心的谴责+父子将难以共同生活+辨别儿子证言的相关费用。在成本里面不仅仅有我们常常说起的物质利益,还包括了很多精神利益,这是更难以金钱兑换的物质。

  (五)容隐制度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

  从"五四运动"开始,我国传统的家庭制度就已经遭到了猛烈的冲击。许多接受新思想的启蒙家们,激烈的批判封建传统的家庭制度和伦理制度,提倡家庭革命。在进入新中国以来,也因为连番的政治运动,阶级斗争,使家庭观念进一步的弱化。夫妻责任意识淡薄,离婚率上升,家庭赡养纠纷,孝道衰落,出现严重的养老困境。这一切都使社会遭受着激烈的冲击,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构建。

  今天,无论东西各国人民在其亲属犯罪受罚时,所连带感受到的耻辱、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如果我们恢复容隐制度,肯定公民的隐私权、容隐权和拒证权,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社会的和平与秩序。

  三、现代容隐制度的活化

  (一)容隐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在我国传统法律中,如果我们主动向官府交代亲属的犯罪事实,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相当于法律明文规定了亲属容隐的义务。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早期的容隐制度是为了维护家族制,为了维护夫权的权威,所以容隐权其实对于社会大多数人来说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我们不能在延续封建的容隐义务。我们需要明确容隐权它是一项权利,绝对不是社会大众的义务,况且把这种义务强加到亲属身上更是对人性的公开撕裂和对亲属权利的漠视。

  (二)容隐权范围的确定

  在古希娜、罗马法时代,家是一个法律上的人格,家长与家子人格视为一体,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如果我们的法律再次恢复"容隐"制度,我们就必须对容隐权的范围进行严格的规定。我觉得对于中国的现状来说,我们可以将亲属容隐权的范围确定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及外祖父、外祖母。

  (三)容隐犯罪种类的限制

  在我国,《刑法》规定了十一类犯罪,我们提倡重建容隐制度,绝对不代表所有的犯罪都应该被隐瞒,我们应该对具体的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

  1.亲属之间相互侵害不适用容隐制度

  我们现在希望容隐制度重新进入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很大程度上是想加强人们的家庭观念、家庭责任。如果亲属之间互相伤害,这就完全违背了"容隐"制度的旨趣;并且在古代中国,亲属间相犯是会受到更严重的处罚。但如果亲属之间互相侵害,我们又如何期望更好的促进家国一体,更好地完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呢?

  2.亲属之间的容隐行为不能侵犯其他人的法益

  容隐制度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亲属,但是我们绝对不能为了自己家人的权益而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亲人,使用暴力、胁迫、购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这样的行为绝对不适用容隐制度,法律也是绝对不允许任何人以损害他人的利益来保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权利的行为。

  3.利用职务便利的相隐行为不适用容隐制度

  在我们作为家庭里普通的一员时,我们应该爱护整个家庭,关心每个家庭成员。如果我们滥用自己的公权和职责去为自己的亲属开脱罪责,我们的行为虽然维护了自己亲属的权益,但是是以滥用国家公权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也是对于他人、国家利益的一种侵害,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4.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不能适用容隐制度

  如果亲属犯罪是涉及有关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国防安全,影响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是绝对不能适用容隐制度。这一类的犯罪,危害性极大,危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这样的行为,也是绝对不能适用容隐原则。

  (四)容隐制度形式的确定

  对于容隐制度,我们的容隐行为只能是不作为。对于自己亲属的犯罪行为,只能为其提供饮食和住宿,拒绝司法机关的相关询问,拒绝上庭作证等,主要是消极的方式。对于积极地作为方式,比如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等行为是不适用于容隐制度的。因为我们允许大众保护亲属,但是我们保护亲属的行为不能妨碍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只有不作为的方式,既可以保证我们对于自己亲属利益的保护,又不会损害到国家相关机构对于案件的侦破。

  参考文献:
  [1]张建飞。亲属免证权制度及其法律效益价值探微[J].政治与法律,2008(7):99.
  [2]钱叶六。论"容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J].法学评论,2008(5):23.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Z]皖刑终字第215号。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Z]晋刑二终字第64号。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