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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3457字
论文摘要

  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奴隶买卖自秦就已存在,并设置了专门的买卖市场。《周礼·地官》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这里的“人民”即是奴隶,和牛马一样在市场上被奴隶主任意买卖。《汉书·王莽传》对此批判道“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阑,制于臣民,颛断其命。”唐代对这一“无道”行为作了继承和发展,奴隶改为奴婢,和秦朝一样和牛马一起在市场上供人挑选、买卖,同时政府以法律形式对买卖程序、契约设立、奴婢身份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辅之以严厉的惩罚措施。

  一、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

  唐代买卖奴婢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来源之一是市场,由政府在全国各地设立奴婢市场,一般设在贵族、官僚的聚集地或者交通发达、商业繁荣的地区。唐代的很多地区都存在买卖奴婢现象,尤其在岭南诸州、京都长安和扬州、荆州、登州等较为发达的城市。政府还设置专门的管理买卖奴婢的机构,有两京诸事署总负责,令设市、令等进行协助管理,并从奴婢交易中抽取税金作为军资的来源。买卖时把奴婢和牛马牲畜放在一起统称为“口马行”,由官府亦规定“市估价”(常规价)。

  可以看出唐代的奴婢交易已经和牛马一样正常,不过对于交易的手续和制度是有严格规定的。在唐代的买卖契约中,对于奴婢这种特定的标的物进行买卖时,必须用官契。需要先写好私契约,然后到官署去申请官契,最后到“市司”出具“市券”,之后才能进行奴婢买卖。《唐六典》卷二十条明确提出买卖奴婢者必须到太府寺两京诸市处接受官署审核并立券。这实际就是唐代的《关市令》,在《唐令拾遗》中的开元《关市令》第十一条。另外,《唐律》的疏议中,也指出如果要购买奴婢或者驼、骡、驴等,都要按照《关市律》中的程序购买,并立市券。针对一些不按照律令行事的,在法律中作了一些处罚规定,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中对于购买时不立市司市券的规定,如果买卖奴婢者,在没有取得市司的市券时已经完成交易,则由过价之日开始算起,一天没有市券就笞三十,管辖的市司也要连坐论处,徇私舞弊者则加重处理,每过一日则罪加一等,最高刑罚可达笞一百。可见当时法律对于买卖女婢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对于不立券或不及时立券及有旧例的都要按照严重程度受到严厉的制裁。

  制度严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唐代奴婢被看做个人的财产,法律明确对此保护。《唐律疏议》卷6《名例》中说,“奴婢贱人,律比财产”,卷14《户婚》也说,“奴婢即同产,即合由主处分”。书卷3《名例》也明确规定“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因为政府对奴婢买卖有明确规定,所以当时的买卖行为大都按照这些程序来执行。买卖者到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市券”、官署受理并审查、给券,如果交易中出现问题在三日内可以取消交易。

  二、唐代奴婢买卖市券

  一般来说,市券契约需要包括七个部分,除买卖主身份、保人和奴婢情况外,还需要涵盖官署审核结果、发券官署及执行官员等。奴婢作为交易对象和其他商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所以在契约中要写明名字和年龄等,部分要对奴婢来源进行说明,防止非法买卖人口的行为。

  名字和年龄一般在券尾出现,位于卖主和保人之间。官署审查结果一项中,出现“问口承贱不虚”字样,即要被卖奴婢亲口确认自己为“贱人”而非“良人”,这是为了防止良人被非法买卖。也表明了唐代奴婢良贱的界限极为分明,唐律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所以奴婢地位很低,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另外,唐律中还明确规定私奴婢身份的改变,完全取决于其主人。由家长及长子报请官府除附,由官府赎买并强令赦免,只有这样才能转为良人。奴婢本人和亲属,不能自主改变贱人身份。奴婢自己更无权决定身份的改变。

  所以在唐朝以良人取代奴婢,会受到法律的严格处罚。一些市券和契约还表明在把奴婢卖给新主人之前,会事先询问奴婢的意愿。《唐天宝三载一至德三载间敦煌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赫然出现“胡奴多宝甘心”字样,表明被卖者多宝愿意跟随新主人。其他一些契约中也曾出现过也有“情愿讫[永]”等内容,都是对奴婢志愿的征询。具体交易中,奴婢买卖大都是在市场上完成的,奴婢和买者没有较多了解机会,一般都由保人和知见人牵头,买卖私契中报人数量不多,一般是 3 人、2人或者1人。保人的保证内容中最为关键的是所卖奴婢确实为卖主所有,就是所有权瑕疵的担保。所以在市券中也都写明如果出现“如后有人寒盗识认”或奴婢不是贱人时,保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其次,保人要对所卖奴婢确实是贱口负责,“髦欠保前件人奴,是贱不虚”。

  在发放市券时,保人也要在场,也即是订立私契时的保人均应到达官署的请给市券现场。立私契时如果出现另立市券的情况也要写清。比如“保人集,别[立]市契”的字样。立券责任主要在买主,所以官府审批后应交由买主保管,若交易中出现不立券的,买主要承担全部责任,卖主罪责可以较买主减轻一个等级。但卖主为免责,大都会主动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立券。申请时卖主要先交出私契,官府认定私契合法后再将其与市券申请书放在一起发给买主,这就是正式的市券。另外,在《唐龙朔元年高昌左憧意买奴契》中就有“叁日得悔”字样,说明唐律中的“三日内听悔”在实际交易中被双方执行。

  官署要依法接受并执行卖者的立券请求。市券由西州都督府受理,需要盖上该府的印或和“用州印”等。并写明承办官名,“丞”“玄亮”,包括勋官位“上柱国”,包括市券的辅助吏“竹无冬”和“康登”。最后一个市券由“郡”受理“,用郡印”,承办官,辅助的吏也都有注明。另外,“《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并不是说官府不允许私契存在,只是必须把它换成“市券”,以实现官府的监督作用。而单独的私契或私券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三、“奴婢买卖契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虽然唐律中对于奴婢买卖的价格、程序、对象都作了严格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奴婢买卖的有序进行,但是唐代奴婢掠卖之风依然盛行,尤其是进入唐代中后期时,奴婢契约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根据唐代史籍和文人笔记考证,在唐中期前已经有私人掠卖少数民族为奴婢,但并未形成气候,唐前期奴婢依旧以破产农民或前代承袭而来,官奴婢则主要来源于罪吏配没之奴婢或战俘奴 = 奴婢。比如在武德九年,郭行方攻打眉州俘获男女五千口;贞观十二年,齐善行攻打巫州虏获男女二千余口;十四年,党仁弘攻打罗窦俘获七千余口;叶五年,李世绩打败薛延陀,一次捕获五万余人;薛仁贵攻打突厥,也得到战俘三万。而根据唐朝制度,这些战俘等充当奴婢。贞观年间这种把战俘当做奴婢的数量也是很大的,睿宗时李师古攻打姚州西贰河蛮,要把当地豪杰的子女充当为奴婢,结果引起当地人不满而进行了大规模反抗。到唐代中后期,王朝掠夺奴婢现象减少,通过契约买卖奴婢现象减少,私人地主、商人等开始掠卖边缘州少数民族人口。引起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土地所有制发生了变化,雇佣制也发生了变化,因为破产而沦为奴婢的人越来越少,奴婢来源日益狭窄,同时商品经济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巨富豪商,他们处于奢侈享受的心理需要开始进行大肆的奴婢购买。与此同时周边少数民族生产较为落后,部分刚步入封建社会,很多还处在奴隶制社会或氏族制解体阶段,这种生产方式下必然会产生大量奴隶,为汉人官僚富商掠卖奴隶提供了基础。部分商人官吏不再严格执行契约条例,反而通过贿赂官员来获得奴隶,大肆贩卖奴隶,从中谋利,使得唐中后期不合法奴隶掠卖成风。以江陵郭七郎为例,是楚城富民之首,来到横州任刺史后,利用此地少数民族多的优势,大肆贩卖奴隶。“(隽州)刺史喻士珍贪狯,阴掠两林东蛮口缚卖之,以易蛮金。”这种现象直接造成了有唐一代都视岭南为肥缺,争先恐后到此进行奴隶贩卖。奴隶掠卖的盛行,严重影响了唐王朝正常的赋税和统治秩序,尤其是安史之乱后,唐王朝一再颁布诏敕禁止掠卖奴婢,但“纵有令式,废而不举”,唐律中的奴隶契约已经难以发挥效用。

  唐朝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经济最为繁荣、文明最为开化的封建王朝之一,是历史上少有的兼收并蓄的开放性王朝,但是落后的奴隶制依然在这个朝代存在。奴婢被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限制了自由,确立了最为卑微的地位,大多数人终身都要受到残酷剥削和任意蹂躏,而这些唐律中看似严明、繁多的“买卖契约”保护的只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于奴婢来说,不过是身心饱受摧残的枷锁。

  参考文献
  
  [1]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J].当代法学,2005,(1).
  [2]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J].美中法律评论,2004,(1).
  [3]仁井田陧.唐令拾遗[M].栗劲编译.长春出版社,1998.
  [4]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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