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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唐朝前期的司法体系研究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曹京徽
发布于:2020-03-11 共5832字

  摘    要: 作为中国历史上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朝代,唐朝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发展水平和繁荣程度在中华民族发展史上都留下了浓墨重彩的光辉篇章。根植于其时物质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的土壤,唐朝法制特别是高祖至武则天统治时期的唐朝前期法制,也成为中华法制文明史上极为辉煌的一页。本文以唐朝前期司法制度为着眼点,通过对这一时期司法制度的全面梳理,力图将唐朝前期司法制度文明的一面挖掘并展示出来,探讨其中仍具有现代意义的积极因素。

  关键词: 司法制度; 唐前期; 启示;

  作为中国历史上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朝代,唐朝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发展水平和繁荣程度在中华民族发展史上都留下了浓墨重彩的光辉篇章。根植于其时物质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的土壤,高祖至武则天统治时期的唐朝前期法制,也成为中华法制文明史上极为辉煌的一页。

  本文立足司法制度,从机构设置、勘验、诉讼、审判、执行等方面,详细介绍了唐朝前期司法制度,通过对这一时期司法制度的全面梳理和深入研究,既是法制史研究的应有之义,也能为今天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一、司法机构体制

  (一)中央司法体制

  中央三大司法机构相互监督与配合。其中,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主官是大理寺卿,另有两名少卿为副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1。中央机构官员犯罪以及京师地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审理,对地方死刑案件也可以重审。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设尚书、侍郎各一人,“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覆、关禁之政令”2。刑部对大理寺流刑以下和地方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享有复核权,发现问题可令原审机关重申或直接复判。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3,既可监督百官、察举非法,同时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督职责,必要时也参与审判。唐代设“三司推事”即会审制度,遇重大疑难案件,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部门最高长官共同审理;地方发生重大案件的,上述三部门也可分别派员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构成了唐朝中央司法机关体系,三司既各有执掌、相互牵制,又分别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中央司法工作。虽共同服务于皇权专制的需求,但彼此之间制约作用明显,能够集合各方不同意见,防止单一部门的独大和擅权,在保证最高司法权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的同时,也对稳定正常的司法秩序,减少冤假错案,确保依律审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地方司法体制

  唐朝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机关兼理,州县长官即为该审级的最高司法官,但专司诉讼管理的佐官则较前增多。与此同时,作为御史台的组成部分,察院监察御史除“分察尚书六司,纠其过失”4外,也负责监察地方官吏。同时以“道”为地方监察单位,将全国划分为十道(后改为十五道),建立“道察”制度,将御史监督与地方司法有机结合起来。

  二、司法勘验制度

  证据勘验是查清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司法活动得以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唐朝口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据,针对证据取得和确定,建立了完备的制度。
 

我国唐朝前期的司法体系研究
 

  (一)“五听”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5,是刑事诉讼审判中的重要手段。唐律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6,“五听”成为侦查追捕、受理审判等案件推进各环节的重要手段。

  (二)慎重对待证人证言,据众证定罪

  司法官员须“验证诸信”,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听取并记录当事人陈述。对单纯的证人证言,要“据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若“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7

  (三)重视物证

  唐代重视物证的作用,“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8,也就是如果赃证、罪行明白确凿,即使不招认,也要根据实情判决。由此观之,物证成为唐朝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三、司法诉讼制度

  唐代诉讼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被称为“举劾”,主要由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向官府纠举犯罪,类似于现代的公诉。另一类由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诉,更接近于现代的自诉。唐律对自诉有严格要求。一是必须提交书面诉状即“辞牒”,并对诉状形式做了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9。二是明确逐级告诉制度。唐法严格了告诉的每项程序,规定了逐级告诉制度,对越级告诉进行惩罚。“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10此外,建立强制告诉制度,对于“谋反”、“谋逆”、“谋叛”的罪行,要求必须告诉。对“监临主司”官,“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11。三是反对诬告和匿名告发。惩治诬告罪的基本原则是“反坐”,“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轻重,反坐告人”12,就是将诬告之人所告他人之罪,反加于其身。对于“投匿名书告人罪者”,唐律也区别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刑法处置方法。“有人隐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潜投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坐”13。四是对刑讯进行规范。“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对“犹末能决、事须讯问”的,方能“拷讯”14。且刑讯只能分情况杖打背、腿、臀,中途不得换人行刑。

  四、司法审判制度

  (一)明确案件管辖

  规定了上下级审判机关分工的级别管辖原则和案件由犯罪发生地审理的地域管辖原则。唐律规定,民事纠纷和笞、杖以下的刑事案件在案发县审理,原则上不允许跨境。徒刑需上报州一级审理,流刑上报大理寺。若犯人涉嫌案件属两地以上共同管辖的,唐律对并案处理原则也进行了规定,区分两地距离以及案情轻重、少多、后先进行处理,相去各百里内的,则“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15

  (二)明确回避等制度

  “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16。针对新旧法适用,则规定“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格重则依旧条,轻从轻法”17。这与现代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十分接近。

  (三)严格规范审判期限

  官吏判案必须遵守的“程限”即期限。基本原则是,“凡内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共发日,为之程限:……狱案三十日,(谓徒已上辨定须断结者。)”、18对笞、杖等徒以下案件区分为“大、中、小”三等,并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如果案件比较复杂.需要讯囚的,则“讯囚徒,并不在程限”19。但讯囚的时间得超过六十日。唐律要求判案必须遵守时限,对超期即“稽程”的要追究责任。“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20这一系列法律规范保障了唐代司法的高效运行。

  (四)据证定罪,疑罪从赎

  为减少“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21等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的腐败,《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22这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时代援法断罪、罪行法定的最简明概括23。对疑罪,则各依所犯以赎。

  五、司法执行制度

  (一)依法执行

  唐律规定,判决执行时必须严格依法,不得随心所欲,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笞、杖的执行,“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如果不遵守上述条款,则会被认定为“不如法”,要“笞三十”,因此导致犯人死亡的,行刑之人会被处以“徒一年”的制裁。对行刑所用的“杖”,也规定了大小、粗细、尺寸,“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24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罪亦如之”,防止滥用刑具。

  (二)死刑复核制度

  太宗时期最初实行死刑三复奏制度,“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即使对于“奏讫报下,应行决者”,也要“听三日乃行刑”25。贞观五年,因为悔杀张蕴古事件,太宗对“所司又不覆奏,遂即决之”,十分生气,深感“死者不可复生……决囚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遂昭告天下:“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26,以示慎刑。死刑复奏是慎刑思想的典型代表。

  (三)完善录囚制度

  所谓“录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纠正冤假错案。唐代为了保证刑罚适用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将录囚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1.皇帝亲自录囚。

  高祖时即有“录囚”的记载。唐太宗曾在贞观六年亲自录囚,对390名死罪者,“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27后来太宗下诏全部予以赦免。有学者统计,从高祖武德年间至中宗时期,唐王(包括武则天)录囚达38次28,在展现天子仁政爱民的同时,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一定程度上改良了司法状况。

  2.皇帝遣使录囚。

  唐代皇帝录囚一般是在京畿之地,对其他地方,皇帝也会派遣使臣进行录囚。一种是皇帝派遣刑部和御史台官员出使录囚。刑部官员掌官全国司法事务,成为了皇帝遣使录囚的首选对象,此类官员被称为“覆囚使”。刑部覆囚使录囚的主要途径是查阅案卷材料,“录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与州案同,然后复送刑部”29。如果覆囚使认为地方判案有误,则可以“任使判放”,改判无罪;如果与地方意见不一致,则可“各以状申”,交刑部最终裁决。此外,出身于最高司法监察机关,御史台官员具有充使录囚的天然优势,在监察巡视百官的同事,也巡检地方狱政,甚至直接推鞠诉讼。另一种录囚种类是皇子或大臣接受皇帝临时差遣,赴各地梳理狱政。据统计,自高祖武德二年至玄宗时期,这种临时性的录囚达26次之多30。遣使录囚制度已成为唐代王树立勤政慎刑形象、掌控司法权力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也成为统治者体察民生疾苦、疏导狱政的常用手段之一。

  3.地方主官定期录囚。

  依唐律规定,“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31通过录囚了解狱政状况,履行司法监察职责,解决冤滞疑难案件。“京兆、河南、太原牧及都督、刺史掌清肃邦畿,考核官吏……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姓,录囚徒。”32对于所录囚徒,地方行政长官根据情况有权处置。如《旧唐书》曾记载,吕元膺出为蕲州刺史时,就曾“岁终阅郡狱囚”33。

  (四)狱政制度

  唐代监狱分中央和地方两大系统。中央监狱包括御史台狱和大理寺狱,京师地区和全国州县也都设置地方监狱,“凡州县皆有狱,而京兆、河南狱治京师”34。唐代进一步加强了狱政管理,在维护监狱秩序的同时,也为犯人提供便利。

  1.男女分开关押。

  “贵贱、男女异狱”35,这与现代监狱分押分管的规定相一致。

  2.规范所戴刑具。

  为防止犯人逃跑,入狱时,需根据情况戴枷、杻、钳、锁等刑具。“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36,非经同意,犯人不得自行去除刑具,对“自擅脱去枷、锁、杻者”,课以刑罚。

  3.严禁携带禁物。

  为维护狱内秩序,唐代严禁将锥、刀、绳、锯等带入监狱,“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37同时针对不同情节,明确了具体处罚标准。

  4.严厉打击越狱、劫囚。

  对于越狱、劫囚等严重威胁监禁制度的行为,处罚十分严厉。针对越狱,唐律规定“拒扞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对劫囚的处罚更为严厉,“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

  5.适当照顾狱囚生活。

  对部分囚犯的口粮、就医、休息等做了适当照顾性规定。如一般由犯人家属负责囚犯口粮,但如果“囚去家县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38如果狱囚患病,监狱也会提供相应的医疗卫生救助。“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39“病重者,脱去枷、锁、杻,仍听家人一人入禁看侍。”40此外还规定了休息制度,每旬休一天,寒食、腊月两天,患病囚犯还能休病假。

  六、启示

  纵观唐朝前期司法制度,我们在看到其制度文明之处的同时,首先要清醒地认识到,囿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和历史发展阶段,仍然具有比较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所有的建章立制,其出发点和立足点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专制统治,虽然客观上蕴含着文明的价值,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服务于专制皇权和家天下的需要。即使唐律和相关司法制度中体现了关于权力制衡的政治设计,但这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在皇权凌驾之下进行的,与当代政治文明所强调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有着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人治思想,过于强调人的作用和道德的力量,而非从制度层面去解决问题,正如白居易一针见血所揭示的那样,“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此外,刑讯逼供等制度的存在,时刻昭示着封建法制的种种反动。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唐代的立法者对刑讯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并意图通过制度设计来限制刑讯,防止非法刑讯。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完全落到实处,这种现象到武周时期尤甚,来俊臣等酷吏滥刑现象就是典型代表。因此,我们在肯定唐朝前期司法制度文明一面的同时,也要牢记其糟粕和落后的一面,批判性地继承其法律思想中有价值和生命力的部分。

  参考文献

  [1]刘晓林.唐律立法体例的实证分析[J].政法论坛,2016(5).
  [2]吉健.略论唐代的坐赃罪及其执行[J].世纪桥,2007(01).

  注释

  1[唐]李林甫等撰.《唐六典》.陈仲夫,点校.中华书局,2014:502.本文所引用《唐六典》皆为此版本,不在一一赘述.
  2《唐六典》[M].第179页.
  3[宋]欧阳修,宋祁撰.《新唐书》[M].中华书局,2000:811.本文所引用《新唐书》皆为此版本,不在一一赘述.
  4《唐六典》[M].第382页.
  5《唐六典》[M].第190页.
  6《唐六典》[M].第190页.
  7长孙无忌,等着.唐律疏议[M].刘俊文笺解.中华书局,1996:2029.本文所引用《唐律疏议》皆为此版本,不在一一赘述.
  8《唐律疏议》[M].第2036页.
  9《唐律疏议》[M].第1658页.
  10《唐律疏议》[M].第1674页.
  11《唐律疏议》[M].第1680页.
  12《唐律疏议》[M].第1612页.
  13《唐律疏议》[M].第1644页.
  14《唐律疏义》[M].第2035页.
  15《唐律疏议》[M].第2051页.
  16《唐六典》[M].第191页.
  17《唐六典》[M].第191页.
  18《唐六典》[M].第11页.
  19《唐六典》[M].第11页.
  20《唐律疏议》[M].第771页.
  21[唐]吴兢,着.贞观政要[M].中华书局,2009:218.
  22《唐律疏议》[M].第2063页.
  23张晋藩,着.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法律出版社,2010.10.
  24《唐律疏议》[M].第2054页.
  25《唐律疏议》[M].第2106页.
  26《新唐书》[M].第926页.
  27《新唐书》[M].第928页.
  28陈玺,着.唐代诉讼制度研究[M].商务印书馆,2012:219.
  29《唐六典》[M].第191页.
  30陈玺,着.唐代诉讼制度研究[M].商务印书馆,2012:236-237.
  31《新唐书》[M].第927页.
  32《唐六典》[M].第747页.
  33[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M].中华书局,1975:4103-4104.
  34《新唐书》[M].第927页.
  35《唐六典》[M].第504页.
  36《唐律疏议》[M].第2013页.
  37《唐律疏议》[M].第2017页.
  38《唐律疏议》[M].第2027页.
  39《唐律疏议》[M].第2027页.
  40[日]仁井田陞,着.唐令拾遗[M].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724.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曹京徽.唐前期的司法制度及其启示[J].法制博览,2020(01):28-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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