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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非科学的理论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5-07 共2698字
论文摘要

  现很多学者提出:法学是一门科学。笔者以为此提法并不正确,从以下几个方面即可看出,法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

  我国通说认为,法学是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是社会科学的一门重要学科。法学思想最早渊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哲学思想。

  法学一词,在中国先秦时被称为“刑名之学”,自汉代开始有“律学”的名称。在西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学一词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而科学的定义则是:由人类感知的自然现象,通过观察、抽象、总结形成个性论说,再通过设置实验环境、形成有因果系统的科学个性结论,进而形成有因果系统的有实验共性结论的可重复验证的学问。由此可见,科学最基本的特征是可重复性;科学的核心是可验证性。从概念入手,我们可以从以下这几个方面入手,从而得知法学并不属于科学。

  首先,法学没有可重复性和可实验验证性。方孔先生所言,法律似乎永不具有科学定律那样的确定性。事实上,我们所要区分的并不应限定在法律与定律之间。在今天的知识分类学中,科学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人文学科成为最基本的三种知识形态。这种划分已经被学术职业体制和大学教育体制确定下来。法学在这种三分体制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位置。在法学传统十分强大的欧陆国家,法学往往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存在,但其学术地位根本无法与上述三大学科抗衡。而在英国和美国,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门技艺而不是作为一种“学术”来传授的。而宣称法律为科学的人们一般将法律分在社会科学之中。若法学真为科学,则其与同为社会科学之中的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等不免相差太远。众所周之,经济学的规律等是可以经得起反复的验证的,如马克思所提出的剩余价值理论。但法学却不然。法律无法作实验,但它必需要有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这样才能保证它的可行性。当前逻辑最严密的学科是数学。如果没有实验证明,那么就应有数学证明。如果两者都没有,就不能称为科学。有的学者认为,法学的经验可以证伪理论,如对抗制必然是现代流行的诉讼制度,不这样做,司法独裁就是随处可见。但是是否对抗制必然是流行的诉讼制度,是否运用了对抗制就绝对不会产生司法独裁呢?笔者以为不然。实践中,运用对抗制而产生司法独裁的案例很多。同样的,在中国的古代,并不是运用的对抗制,但未必就会产生司法独裁。但是科学并不如此。如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这一经济学规律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成立的,由此可见,经济学这样的可验证性学科才属于社会科学,而法学不属于科学。

  其次,法学没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在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方面,社会学和经济学是最为典型的范例。社会学的研究大量运用经验、实验和实证调查,运用假设和变量,并把结论开放给未来的研究者检验。经济学则关注经济现象和社会生活的运行规律,以数学、统计学和利益模型为工具,分析社会问题并进一步解释人类行为。但法学长期以来似乎没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在规范分析、注释法条和抽象思辩中消磨学术的能量。科学的语言是数学,凡不能用数学精确描述的学问都不是科学,顶多是一门学科。法学就很典型。法学其实就是法律语言学,法学家其实是一群精通语言解释的聪明人。

  乌尔比安曾有名言“法学是神人之事,公正非公正之智术”,于是,在严格意义上,法学是被当作为一门“技艺”,或智术。古中国的“刑名之学”或“刑名法术之学”,韩非子的禁暴止乱之说,大概也属这种形而下的东西,中西之间,不分仲伯。法律人其实只是一群精通法律语言的技工,不过如此。笔者认为,科学是无一例外都能够用数学精确描述的,用逻辑可以得到解释的理论体系。法律不能用数学来进行精确的描述,因而它并不是一门科学。

  最后,法学没有纯粹客观性,免不了主观臆断。科学是被人发现的,它存在于自然界中。而法学是包含价值取向的。法学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对象,法律是人建构的,并不存在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法律,自然法学眼里“遵守契约”之“自然法”,在笔者看来是一些人的假定或合意,因为从未有任何的实验器材或实验事件来证明自然法的存在。在笔者眼中,自然法是人自身的一种愿望,有的学者认为:自然法是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同科学定律一样的在一定时空中存在的。也就是说,自然法不论人发现与否,都是存在的。但是,持有这一论调的学者们却不能指出像牛顿定律一般的自然科学例子或剩余价值理论一般的社会科学例子的自然法例子,是故“自然法”可变。事实上,将什么建不建构为法律,取决于造法者的意志,成为法律的带有鲜明的价值判断,免不了主观臆断。法学的使命是,为造法用法提供不可避免地带有前见、偏向、明确目的、相对性、非中立的建议和解释。所以,以对社会作应然理解为内容的规范性总是其要义。它使法学不是对外部世界的描摹,而是对外部世界的建构,经验的逻辑与理论的逻辑不具有必然的同构关系。人们不能去发现法,只能去发明法。不同于科学要分出事物的真假,法学要说明的则是法律和判决合不合适、公正与否。而对这些标准的解说却总是人的解说,而人又是历史社会中人,无法做到价值中立,几乎找不到没有立场的理论,如果存在,也许根本不能算作理论。例如,同性恋婚姻在一国为合法,而在他国则为非法;而汽车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称生活消费品在我国也有很大的争议。因而,法学缺乏不证自明的规律、公理,法律和判决均是有争议的法学产品。而缺乏不证自明的规律、公理的学科,是不能称之为科学的。

  并且,科学必须要借助人主观意识以外的精密仪器来予以证实。以前的人们认为地球是中心时并无仪器证实,因此那并不是方孔先生所称的因为有缺陷的认识能力而决定了所谓”科学定律“的实质内容是错误的。因为那个时代人们所发现的,并不是我们所真正称之为的科学。

  结 语:科学追求真理,法学追求正义。真理亘古不变,甚至与人类的存在无关,任何智慧生物都会它产生兴趣。但正义绝对只是人类的精神产物,和人类社会进程的变化而变化,唐朝的正义肯定和今天的正义不同。事实上,长期以来人们约定俗成的观念中就认为法律并不是科学。诚然,大众的观点有时是不免错误的,但是,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大众的观点并不会空穴来风,他们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是一定有一定根据的。并且,很多提倡法律是科学的学者都不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无懈可击,完美无缺的。例如当方孔先生在书中以数学列式来证明定律的不确定性时,其本身就表明了其对法律文字不确定性的认识,否则为何不用法律来进行说明呢?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不是一门科学。

  参考文献:
  [1]方孔:《实在法原理——第一法哲学沉思录》[M].商务印书馆。
  [2]沈宗灵着:《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刘星:《法律科学》[J].载《天涯》,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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