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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正义”与“司法为民”两种观念的差异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4195字
论文摘要

  20 世纪 70 年代,意大利着名法学家卡佩莱蒂提出了“接近正义”理论,指出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为当事人在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的权利提供应有的保障,并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旨在变革司法制度的“接近正义”运动。

  我国自改革开放之后,法治建设稳步前进,司法系统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作用日益重要。大量原本运用传统方式解决的问题被纳入到司法轨道进行调整,直接导致了法院系统受案量的大幅增加。在民众对法院的期望增高,对司法服务的需求增大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理念,并在该理念之下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接近正义”与“司法为民”看似基于相似的现实背景而提出,有着相似的关注重点与议题,但二者的内涵与本质却大相径庭。本文将对两种观念之间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并探寻导致差异的原因。

  一、概念与理念

  ( 一) “接近正义”的概念与相关理念

  “接近正义”( access to justice) 概念中的关键为“接近”一词,其英文原文为“access”。巴朗法律词典对其解释是: “不受阻碍地接近、交流、通向某种权利的机会”。元照英美法词典对该词条的解释为“接近( 或进入) 的机会、接近权、享用权”。从字面上看,将 access 译为“可得到”更为准确,因为该词强调的是一种可以不受阻碍地获得某些权利的机会。由此可见,“接近正义”实质所指的是一种有效且不受妨碍地接近和通向正义的机会,这种机会由承担裁量任务的有效司法系统所保证。故“接近正义”意指公民在受到侵害时,应当实际享有有效和不受阻碍地向司法系统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 二) “司法为民”的概念与相关理念

  由于“司法为民”中“为”、“民”等概念的不确定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为民”的外延、内涵存有分歧。但一般认为“司法为民”是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新时期法院工作中具有指导性地位的原则。

  “司法为民”的本质可认定为“以人为本”,实现“司法为民”要求人民法院忠实地执行人民的意志,通过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实现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学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系统中,“为民”是主旨与核心,公正司法与廉洁司法的根本目的和归依都在于使司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观,必须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必须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必须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必须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

  二、理论指导下的相关实践

  ( 一) “接近正义”司法改革运动

  “接近正义”运动对世界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大致而言,这一运动涉及诉讼费和律师费改革、加强对贫困者法律援助、放宽起诉条件、推动诉讼程序快速展开、确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多方面内容。

  1994 年,英国司法大臣任命沃尔夫勋爵牵头负责民事司法制度改革。1995 年 6 月,题为“接近正义”( Access to Justice) 的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发布。1996 年 7 月最终报告发布。1998 年以该两份报告为基础的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出台,主要着眼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是引导、鼓励当事人使用 ADR 方式解决纠纷; 二是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 三是简化诉讼规则,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统一适用新规则; 四是缩短诉讼时间;五是合理化诉讼费用; 六是保障经济能力受限当事人的平等诉权。

  美国的“接近正义”运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美国经济机会办公室( OEO) 所制定和提出的,旨在改革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服务的改革; 第二阶段在 1970 年后由财团资助的公益法律事务所出现后所兴起,旨在发展公益诉讼; 第三阶段是提倡替代法院和正式司法程序的 ADR 制度。

  德国于 1976 年和 2001 年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主要内容包括: 修改法律援助制度,拓展援助范围; 扩大独任制审判的适用范围,强化独任法官的职权; 简化诉讼程序,加强书面程序运用; 防止诉讼拖延; 强化和解方式; 降低上诉救济标准等。

  ( 二) “司法为民”的相关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为民”为关键词所颁布的一系列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则清楚表达了其所提出的“司法为民”理念的重点。2003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落实 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对包括来信来访、申诉再审、诉讼调解、法庭建设等诸多方面工作提出了要求; 同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司法为民”工作提出要求; 2013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坚持服务大局、狠抓执法办案等方面作出规定; 2014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针对“人民群众对司法作风反映强烈的问题”、“背离党的群众路线”的问题提出了整治要求。

  可见,“司法为民”所涵摄的司法改革或者说司法工作内容极为广泛,几乎包括了审判实践中的大部分领域工作,且与同一时期的政治要求相呼应,旨在实现“保民生”的政治任务。

  三、两种观念之比较

  可看出,“接近正义”与“司法为民”的内涵有重合之处。如二者均强调对于因经济等原因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给予诉权上的保障; 再如二者均强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试图解决法院审判任务过于繁重的局面。但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

  ( 一) 侧重不同: 程序与实体

  “接近正义”更多强调程序性权利的可及性。在具体的司法制度改革当中,“接近正义”要求国家必须有所作为,使民众能够有机会享受启动法律程序、接受裁判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不因经济状况受限而无力提起诉讼、无力购买法律服务等。

  “司法为民”则更侧重于关注于民众的实体性权利。虽然“司法为民”理念之下人民法院的各类举措中也提及了民众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但更多的措施是直接着眼于实体性权利。

  对于同样在司法流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弱势群体,“接近正义”所采用的是从程序上倾斜法律服务的手段,如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援助,从而防止当事人不会因为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庭审中的不平等。而“司法为民”则是对案件在实体性质上进行分类甚至倾斜处理,如前述“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护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依法严惩网络诽谤等犯罪,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等内容均对此有所体现。

  ( 二) 视角不同: 单个与整体

  “接近正义”最终落脚点在于“正义”,而这种“正义”的内涵是每一个人都得到其应得的东西———在遭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并得到公正裁判。故“接近正义”所关注的是社会中作为具体人的个体,其最终目的和指向是个体权益实际实现的可能性。

  而“司法为民”的最终落脚点则在于“民”,即民众的诉求与要求。这种诉求并非单个诉求的简单叠加,而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对这种整体性概念的解释难以寻找合适的法律路径,学者更多沿用政治表达中“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表述。因此“民”这一语词与其说是法律概念,不如说是政治概念,对“人民意愿”的解释与其说是法律解释,不如说是通过政策和社会舆论来实现的政治解释。实践中,“为民”的价值在司法审判上多体现为对某一类社会热点案件的集中、高效甚至从重处理,如上述十大措施中的绝大多数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所发相关文件中的大部分要求均体现了这一点。这也可以解释二者关注的侧重点为何有侧重于程序与实体之差别———盖因一般民众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关注实体正义往往多于程序正义。

  ( 三) 性质不同: 目的与手段

  “接近正义”所倡导的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本身即可作为该理念所要达到最终目的。因此“接近正义”本身即可作为目的而存在,其追求在于“法治”中“法”所代表的正义的实现可能性。而“司法为民”则更多具有手段性、工具性作用,其最终指向是整体的法治国家构建。“司法为民”并不过多地关注权利实现的路径与方式,而是直接侧重于最后的权利归属,通过司法分配的方式实现正义,故其是在通向社会“法治”中一种“治”的手段。

  2013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认识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现实意义。”从中可以看出,“司法为民”作为一种手段,最终指向的是依法治国的推进及法治中国的建设,其本身很难说具有独立的目的意义。

  四、产生区别的原因

  西方的法治社会是基于公民对权利的诉求而自然演化形成,因而始终关注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从公民个体对权利实现的重视出发,构建健全的、“有是非感”的社会是西方法治建设的一贯路径和逻辑。

  因此,西方国家需要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还必须设计相应的制度保障公民有实现和追求这种权利的实际可能。而在中国,法治建设并非内生自然演化而成,而是由国家主导,通过顶层设计推动国家法治的前行。

  从根本上说,中国的“法治”之“治”很难如西方一般通过确认每一个作为个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实现,也即并非遵循通过赋予每个公民“法”权来实现社会的“治”。相反,在中国的“法治”语境中,作为构建者的国家更多是居高临下地用可控制的“治”来解决民众的问题与满足民众的需要,因此“司法为民”观念自然会更多地从民众关注的实体问题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高度关注的类型化事件的处理,以一种实现“治”的手段的形态而存在。事实上,“司法为民”整个理念的政治意义远远大于其法律意义。

  其提出者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本身就承担了一定的政治角色,履行了一定的政治任务,“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或许本身就是这种政治角色的体现。

  自清末变法,中国的法治建设反复在西方文化与本土文化之间徘徊逡巡。如何保证将西方话语置换到中国语境之后保持其原意,以及用中国本土的话语去解决和分析普遍性问题,一直是无法解决的难题。“接近正义”、“司法为民”两种观念看似均是从满足民众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而提出,但却因为中西方法治文化、逻辑之间的差异而在侧重点、关注视角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我们需要更审慎地观察各种理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只有清楚地知道我们从哪里来,才能清楚地知道我们要到哪里去。

  参考文献:

  [1]王立峰. 接近正义: 理念与现实[N]. 学习时报,2006-11-20.

  [2]江必新.《论司法为民的内涵及其实践》[J]. 人民司法,2005,( 3) .

  [3]公丕祥. 为民司法价值观的时代意蕴[N]. 人民法院报,2010-8-4.

  [4]齐树洁. 接近正义: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N]. 人民法院报,2001-9-12.

  [5]符 望. 从“接近正义”到“司法为民”[J]. 法治论丛,2005,(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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