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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类型化的溯及力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4457字

  (六)犯罪类型化的溯及力问题

  从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来看,其不仅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完成的犯罪与未完成的犯罪等不同类型的犯罪,有的还根据犯罪的危害后果的不同以及应处刑罚的不同,区分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即犯罪的类型化。所谓犯罪类型化,是指在刑法典总则中,依一定的标准对犯罪实行分类。犯罪类型化是实现刑事责任个别化、层次化要求的结果,为审判机关有区别地适用刑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In一1条规定,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俄罗斯刑法典第巧条“犯罪种类”规定,“1.本法典所规定的行为,依照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2.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是轻罪。3.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法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是中等严重的犯罪。4.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是严重犯罪。5.故意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刑罚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的,是特别严重的犯罪。”

  对犯罪进行分类具有诉讼法的意义。例如,在法国,重罪由重罪法院(巡回法院)审判,轻罪由轻罪法院审判,而违警罪则由治安法院(违警罪法院、警察法庭)审判。此外,在“预审”、“直接传讯”、“现行犯罪程序”、“公诉时效”等方面,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也实行不同的处理方式。然而,进行犯罪类型化更重要的是其实体法上的意义,因为这种分类同被告人的实体性法律后果有着直接的联系,如犯罪预备及未遂的处罚、缓刑、假释、累犯、特别累犯、刑罚时效(追诉时效)、前科、服刑管束制度等。因此,犯罪类型化的变更虽然涉及到刑事程序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刑事实体性权利的变更。

  例如,在法国,重罪案件的犯罪未遂始终应受处罚;除有法律明文规定,轻罪案件的犯罪未遂不受处罚;而违警罪无未遂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重罪与轻罪的共犯应受处罚;而违警罪只有在属挑动犯罪时才受处罚。有关“刑罚不竞合”规则仅适用于重罪与轻罪;违警罪一般不适用。在累犯与缓刑问题上,法国新刑法典也视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不同的规则。

  在俄罗斯,对于初次实施轻微严重犯罪的行为,因积极悔过或者因与受害人和解或者因形势变更,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实施轻微严重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经过2年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因实施轻微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2年的,可以免于服刑;对于因实施轻微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在实际服过1/2以上刑期的,可以实行假释;因实施故意的轻微严重犯罪而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因实施过失的轻微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劳动改造村服刑;因实施轻微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又如,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从预备犯罪时起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于服刑;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可以构成危险的累犯;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两次被判刑的,可以构成特别危险的累犯;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在实施服过2/3以上刑期的,可以假释;因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对于中等严重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律后果也有相应的规定。此外,“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考虑到了犯罪的种类。

  既然犯罪的类型化涉及到与被告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实体性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立法者调整了某一或某些犯罪的分类,将原来规定为较轻严重程度的犯罪修正为较重严重程度的犯罪,或将较重严重程度的犯罪变更为较轻严重程度的犯罪时,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到其溯及力的问题。而根据这些国家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在前一情形下,由于属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变更,故应否认该变更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后一情形中,由于属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变更,而应肯定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七)保安处分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保安处分,虽然有的国家或地区是规定在其刑法典之中的,但一致都认为不是刑罚措施,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性措施。不过,在对待保安处分的溯及力问题上,各国(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规定保安处分不能溯及既往。如奥地利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科刑或者谕知保安处分,以行为时之刑罚法规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口科刑不得重于行为时之法定刑。保安处分之宣告,仅于行为时法律有保安处分或其他相类似之刑罚规定者为限。行为人受类似保安处分之宣告时,其处遇不得重于行为时法。”又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1条第2款和第2条第1款分别规定,“对危险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有的规定保安处分可以溯及既往。如依照意大利刑法典第199条“保安处分的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对任何人不得适用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保安处分,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适用保安处分。”第200条在“相对于时间,地域和人员因素而适用保安处分”标题下规定,“保安处分由适用该处分时生效的法律调整。如果在保安处分应当执行时法律发生变化,适用在执行时生效的法律”。也就是说,除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安处分的种类及适用条件,即使行为时之法律没有规定保安处分,也可以适用裁判时法律规定的保安处分;如果裁判时的保安处分措施发生变更,即使执行时保安处分重于裁判时的保安处分,也应适用执行时的保安处分。由此可见,意大利对保安处分适用的是“从新原则”,具有完全的溯及力。泰国刑法典第12条“保安处分之适用以裁判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也是以裁判时法律而非行为时法律为适用依据的,也具有溯及力。在法国,新的保安处分措施也是即行适用。

  有的区分保安处分的不同种类而规定有的可以溯及既往,有的不可以溯及既往,特别是对其中约束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6款规定,对保安处分可以溯及既往地加以规定或者从重处罚,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德国的法律规定,对保护性监督、行为监督和职业禁止排除溯及既往效力,只有对关于精神病院、戒毒所和吊销假使执照的处罚,可以溯及既往地从重处罚。此外,立法者还可以规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新的保安处分措施。德国有学者认为,第2条第6款的规定在实质上是错误的。保安处分也属于受法治原则影响的范围,因为保安处分对被告人自由的干涉,能够比刑罚更厉害。由于刑罚和保安处分设定了同样的预防目的,因此,两者的区别在刑事政策上是不能正当化的。如果立法者通过转换标签的形式,从而在保安处分中允许受到禁止的刑罚溯及既往进行干涉,那么,这就完全是荒谬的。因此,应将法治原则伸展到保安处分,以堵塞这个“法治国中的漏洞”。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中华民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即保安处分可以溯及既往适用。不过,将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将该条修改为,“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不再具有溯及力。

  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均没有使用“保安处分”概念,但实际上存着一系列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规定和制度,这些规定和制度虽然没有在刑法典中系统地加以规定,并冠以保安处分的名称。但是,这些规定和制度的目的、功能及其适用条件与西方国家保安处分极其相似。而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的实质内容是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具有很强的惩罚性,实质上具有刑事强制性,而非福利性的行政救济措施,但其在性质上又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从我国的一些规章文件看,劳动教养被标签为非刑罚性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如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1991年国务院《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不过,我国学者却认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目前适用的最为广泛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和惩罚性,实质上与刑罚并无二致,甚至比刑法规定的一些轻刑严厉的多。笔者认为,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巴案中所归纳的7条规则,足以认定劳动教养为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1)劳动教养显然包含了对被教养人的肯定性的不便和限制,即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2)《劳动教养试析办法》第3条规定,“对劳动教养的人,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即实行强制性劳动,而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强制性劳动属刑罚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如俄罗斯刑法典第44条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强制性劳动和劳动改造。(3)运用劳动教养促进了刑罚的传统目的,即报应和威慑,目的在于“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与我国监狱法规定的对剥夺自由的犯罪人实施的强制劳动改造具有相同的目的,即“教育、挽救、改造”。(4)对于劳动教养,除了将其归入报应和威慑的目的之外,不能将其纳入其他可替代目的之中,如对被害人的补偿等。(5)即使能将劳动教养纳入其他可替代性目的之中,由于其与拘役和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无太大的差异,其性质、功能、期限、处遇方法基本相同,因此,该处罚措施是一种惩罚。即使将劳动教养标签为行政处罚,也不能否认其实质上的刑事处罚的性质。所以,对行为人溯及既往地适用劳动教养措施,也是违背禁止事后法原则的。

  总而言之,有关刑事实体法与非刑事实体法的区分并不能根据一个简单的公式予以判断,各国基于不同的认识和考虑,一国认为是实体性的法律,在另一国家可能就被认为是非实体性法律;一国认为是刑事法律,而另一国则有可能认定为非刑事法律。因此,在探讨上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时,应结合该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说规定何种法律或制度可以溯及既往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各国有不同的取舍标准,然而,通过比较法的研究,特别是对其中一些共性作法的研究,使得我们明了其中的优劣,从而促进刑事法律科学的共同进步。此外,有关非刑事实体法的溯及力问题,并不仅限于本文所探讨的上述7个问题,如有关将亲告罪修改为非亲告罪、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的修改等的溯及力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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