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比较法论文

日本罚金刑的立法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12 共5233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日本罚金刑制度的探究
【第一章】日本罚金刑的经验研究绪论
【第二章】中日罚金刑基本理论概述
【第三章】 日本罚金刑的立法规定
【第四章】日本罚金刑的适用
【第五章】日本罚金刑制度可借鉴之处
【结语/参考文献】日本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日本罚金刑的立法规定

  3.1 日本罚金刑的历史。

  日本的罚金刑往上可以追溯到奈良时代1的"赎铜刑".赎铜刑在当时不是日本社会主要的刑罚类型,而是一种为了替代刑罚执行,向官署缴纳与刑罚相当数额铜钱的易科刑。

  赎铜的主要针对享有特别待遇,或是年老、年幼、过失犯罪的人。官员被判处赎铜刑时,先免除官职来折抵铜钱,后再补足缴纳不足的部分。赎铜的金额原则上均要上缴国库,但是在人身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赎铜向被害者支付。在历史上,作为财产刑的没收发挥了的主要作用,赎铜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中世中期的镰仓时代3,在一部主要内容为介绍镰仓幕府历史的编年体史书《吾妻镜》中,记载了"过料刑".过料刑是当时对轻微财产刑的称呼。替代刑罚执行而收缴的金钱主要作为神社、寺院、道路、桥梁等的修缮费用。这种金钱当初被称为"过怠钱"或者"过怠料",后来简称"过料".例如日本的首部武家法典《御成败式目》中的第 15 条曾经规定:"在庭审时做虚假证言被发现者,命令其修缮寺院、神社。"在对此条文进行解释的单行法令中明确了以支付过料刑的方式修缮寺庙。

  在江户时期4,过料刑依然存在并得到了发展。1742 年,在江户幕府第八代将军徳川吉宗的主持下,制定了江户幕府的基本法典《公事方御定书》。该法典的历史意义在于正式将过料刑体系化。把过料刑具体细分为"重过料"、"轻过料"、"个人过料"、"家族过料"、"村落过料"五种类型。得益于这部法典,在江户时代,过料刑已经被广泛适用。

  1869 年,明治政府修订的《新律纲领》废除了过料刑,基于旧时律令法的赎铜制度确定了罚金刑。1880 年制定的日本近代最早的刑法典5,过料刑以罚款的形式,重新规定于刑罚之中。根据日本旧刑法的规定,罚金和罚款都可以作为主刑,同时罚金还能作为附加刑适用。

  3.2 现行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广义的日本刑法包括刑法典和特别刑法(行政刑法,单行刑法,经济刑法等),本文所提及的日本刑法,若无特别说明,仅指日本刑法典。现行日本刑法典于1907 年颁布,历经多次修订,现最新版本为平成二十五年(2013 年)11 月修订版。

  日本《刑法》第 9 条规定:"死刑,徒刑1,监禁2,罚金,拘留3以及罚款4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由此可见,现行的日本刑法中关于财产刑规定了罚金、罚款、没收三种,其中罚金和罚款是主刑,没收是附加刑。罚金刑的数额通常不少于 1 万日元,但是在有减轻处罚的情形时,可以酌情判处 1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罚款刑的数额区间为 1000 日元以上 1 万日元以下。因此,罚金和罚款无本质上的不同,两者最主要差别在于数额的大小,罚金刑通常要比罚款刑重。此外,罚金和罚款的差别还在于罚金刑可适用缓刑,而罚款则不能;罚金的行刑时效比罚款长等。此外,若不能缴清罚金刑金额时,则将被扣留在劳役场进行劳动。

  虽然罚金和罚款无本质上的不同,但本文关于日本罚金刑的研究对象仅包括罚金,不包括罚款。原因有三:一是日本刑法条文中关于罚款作为法定刑规定的条文很少,判决中罚款的适用率极低,在日本财产刑中的地位远没有罚金刑重要。

  二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无罚金和罚款之别,若将罚款一起合并研究的话,可能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混淆,容易造成概念混乱。三是日本罚款的法定数额与我国罚金刑法定数额差距过大,罚款与我国的罚金刑在概念上不能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若刑法分则条文无具体规定,我国罚金刑数额的最低限为一千元,未成年人最低限为五百元。而日本刑法中的罚款数额最低限为 1000 日元,折合成人民币约 52 元,与我国罚金刑最低数额差距过大。

  3.3 日本罚金刑罪名规定分析。

  根据最新修订的日本刑法,分则共有 192 个条文,其中由于历次修订取消了对天皇的犯罪、通奸罪等罪名,出现了 14 个已经被删除但保留法条序号的空白条文。因此,有效条文共计 178 条。其中,包含罚金刑刑罚的条文共计 54 条,占分则所有条文的 30.34%,其比例远高于死刑、拘留和科料。笔者将罚金刑在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具体条文逐一梳理,统计出每章里包含罚金刑条文所占各章的比重,以及每章的罚金刑条文占所有规定了罚金刑条文的比重,目的是为了对罚金刑规定的条文有总体的了解。

  对上表并结合相关刑法分则条文做进一步具体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

  1、日本刑法分则共 39 章中,有 28 章涉及了罚金刑。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十分广泛,遍布于日本刑法的各章。

  2、从各章罚金刑条文数量来看,以第 17 章伪造文书罪最多,有 5 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第 9 章放火及失火罪次之,有 4 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此外窝藏及毁灭证据罪(第 7 章),过失伤害罪(第 28 章)、伤害罪(第 27 章)、毁弃及隐匿犯罪(第 40 章)、猥亵、强奸及重婚罪(第 22 章)也有较多条文规定了罚金刑。

  3、从罚金刑条文占各自章节条文的比例来看,妨害执行公务罪(第 5 章)、窝藏及毁灭证据罪(第 7 章)、骚乱罪(第 8 章)、过失伤害罪(第 28 章)、针对信用及业务的犯罪(第 35 章)等章节中,罚金刑条文占比甚至高达 100%,即所有条文均规定了罚金刑。

  4、就罚金刑适用与轻罪、重罪的关系而言。在日本刑法中没有对轻罪、重罪进行明确的划分。如果以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监禁作为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的话,那么罚金刑条文中轻罪和重罪条文所占比例如下图所示。可见,日本的罚金刑既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如第 163 条之二的伪造信用卡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类型的犯罪,但主要适用于较轻类型的犯罪,所占比例达79.63%.例如第 8 章骚乱罪第 106 条规定:"多人聚集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是骚乱罪。依照以下的区别进行分别处断:一、首要分子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监禁。二、指挥他人或者助长声势者,处 6 个月以上 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监禁。三、附和随行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由此可见,虽然该条文规定了罚金刑,但是针对罪行较重的首要分子和主要参加者并不适用,只适用于在骚乱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罪行较轻的参与者。而在罪行较重的犯罪中,规定罚金刑的条目寥寥无几。如:国家安全类犯罪中(如第 2 章内乱罪、第 3 章外患罪)、没有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第 26 章杀人罪、第 36 章盗窃及抢劫罪中仅有一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

  5、就罚金刑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关系来看。由于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通常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所以日本刑法也确立了"针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刑法的特别规定为限"的原则,严格控制了过失犯罪的数量。据统计,日本刑法仅有 7 个过失犯罪,且全部规定了罚金刑。"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1,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较低,因此适用罚金刑这样的较轻的刑罚,就已经能够起到充分的警醒作用,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就没必要运用较重的刑罚。事实上,不仅是日本,许多西方国家也在大多数过失犯罪的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针对日本所有的过失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值得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加以借鉴和参考。

  3.4 日本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

  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大体可以分为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制等三类。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就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刑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财产支付能力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了罚金刑数额的上下限,法院只能在这个法定范围内进行裁量。倍比罚金制则是以某个与犯罪相关的数额(如损失额、营业额等)作为基数,乘以刑法规定的比例从而得出罚金刑的具体数额。笔者将日本的 54个罚金刑条文,其数额规定方式进行整理。汇总出每种数额规定方式所占所有罚金刑条文的比例,并且与中国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2进行比较。

  由此可见,日本的数额规定方式中,限额罚金刑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其比例高达 98.15%.仅有一个条文为倍比罚金刑,是第 152 条的使用假币罪,其法定刑为"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但不得低于 2000 日元".同时,在日本刑法中找不到任何无限额罚金刑的条文。中国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则以无限额罚金制占主导,其比例为 65.85%.限额罚金制的条文比例仅为 21.46%,远低于日本限额罚金制的比例。中国和日本有关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下文中将进一步分析和思考。

  由上分析可知:在日本,限额罚金制是罚金刑数额规定的主要方式。那么,日本刑法关于数额的上下限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来规定的呢?关于限额罚金刑的具体规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总则规定制。限额罚金制的上下限直接由总则规定,分则不规定罚金的上下限。如瑞士、意大利、蒙古等国的刑法典采取这种方式。如意大利刑法第24 条规定:"罚金刑为二千里拉以上,二百万里拉以下。"蒙古刑法第 47 条第二款则规定"在最低工资额 5 到 500 倍的范围内决定罚金刑数额。"该种规定方式其优点在于,通过总则的直接规定,使得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区间非常明确,在针对不同犯罪进行罚金刑的裁量时,有清晰的标准。同时也使刑法分则条文更加简练,避免了根据不同犯罪规定不同罚金刑数额的繁琐。然而,总则规定制的弊端也非常明显。为了兼顾分则中的各种情节轻重不同,种类繁多的罪名,总则关于限额罚金规定的区间往往较大。因此,总则的笼统性规定对具体罪名罚金刑数额裁量的可指导性不强。同时,较大的数额区间也会削弱对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有司法擅断,滋生司法腐败的风险。

  2、分则规定制。是指总则不规定罚金的数额幅度,幅度完全由分则具体条文来规定。尼日利亚、中国等国是采用分则规定制的典型国家。我国《刑法》第52 条关于罚金刑裁量的原则性规定中没有关于数额的规定,要结合分则的具体条文才能确定。如《刑法》第 173 条变造货币罪做了如下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该种规定方式的优势在于罚金刑数额规定有针对性,能适应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形。但是上下限均由分则规定,使得分则条文显得冗长繁琐。

  3、混合规定制。混合规定制是指单纯参照总则或者分则不能确定限额罚金制的数额区间,其区间的上下限由总则和分则的各自规定组合而成确定。混合规定制的代表国家为日本。上文所述,日本刑法总则中已经规定了罚金刑的最低限额是一万日元。例如:日本刑法第 263 条规定了隐匿书信罪:"隐匿他人的书信者,处以 6 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监禁或者 10 万日元以下罚金、科料。"那么根据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确定隐匿书信罪罚金刑的区间为 1 万日元以上,10 万日元以下。

  日本以混合规定制作为限额罚金的规定方式,权衡了单纯由总则规定或者分则规定的利弊,是一种折衷的规定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在总则中,为分则所有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划定了统一的下限,防止罚金刑数额过低而丧失罚金刑应有的功能,保障了罚金刑作为刑罚应有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其次,在分则中根据具体犯罪不同情节划定了上限,对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克服了总则规定制的规定笼统带来的弊端。第三、混合规定制使得分则条文更加简练,使得限额罚金制的数额规定既有原则上的约束,又不失具体运用时的灵活,值得我国借鉴。

  综上所述,日本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以混合规定制的限额罚金刑为主导。与我国的数额规定方式有着较大的不同。

  3.5 日本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罚金刑要以哪种方式适用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选科罚金制三类。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可以分为法条中的适用和裁决中的适用。本文主要研究在日本刑法法条中的适用方式,使得对日本罚金制的地位有更加全面的了解。经统计,日本罚金刑适用方式构成。

  单科罚金制,是指刑法条文仅规定了罚金刑作为法定刑,罚金刑独立适用的情形。日本罚金刑中适用单科罚金制的比例占到了 12.28%,罪名主要有:骚乱罪(仅针对参与者)、聚众骚乱不解散罪(仅针对参与者)、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使用假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适用单科罚金制的罪名可以看出,过失犯罪占了大多数。其余故意犯罪也都是情节比较轻微,犯罪者主观恶性不强、造成危害后果不重的犯罪。单独科处罚金制,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已经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选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同时规定了罚金刑和其他刑罚作为法定刑,但只能选择适用的一种适用方式。由图可知,日本刑法中选科罚金刑所占比例最高,达到 82.46%.将日本的选科罚金刑进一步细分,可以分为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选科以及罚金刑和罚款刑的选科。其中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选科占绝大多数,罚金刑和罚款刑的选科主要适用于较轻类型的犯罪。

  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条文规定的罚金刑必须和其他刑罚(如生命刑、自由刑等)合并适用的一种适用方式。该方式在日本刑法中所占比例较低,仅有5.26%的罚金刑条文采用这种适用方式。并科罚金制的罪名有:破坏封印罪、传播猥亵物品罪、收受赃物罪等。

  由此可见:日本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以选科罚金制为主,以单科罚金刑、并科罚金制为补充的立法模式。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