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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6439字
  (四)缺乏健全的监管体制
  
  我国现行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投资型人身保险主要是由保监会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其予以监管。现存问题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基本法层次的立法适用法源存在缺失,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又比较低,也没有专项法律规范,监管方法也不够独立、灵活。除此之外我国在行业自律监管上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在监管的方式、方法上其并没有话语权。
  
  本文的建议是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和行业自律监管。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制定统一的《金融服务法》。另外,投资型人身保险应当受到保险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我国在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时可考虑以下方面:首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与保险监管机构的权限应明确划分,其次,自律组织需提供信息共享及交流平台,发挥其作为沟通保险业与保监会、保险业之间桥梁的作用,通过新保险商品信息的交流,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新保险商品在销售、服务等方面的行业标准,可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最后,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保险业的“规划意识”,加强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优化内部治理结构、促使保险公司自觉进行自我规范管理。
  
  总之,结合混业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可以对投资型人身保险的科学、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又能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优化金融结构、提高金融行业的协调性与稳健性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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