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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10 共8555字
摘要

  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导致国家和社会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倍加重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进行了调整,并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
  
  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案件中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加大了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治力度。遗憾的是,《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给食品安全案件的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比较少,仍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正值《食品安全法》修订,本文拟以《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的食品安全案件为研究对象,对这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为司法实践并为修订中的《食品安全法》提供合理参考。

  一、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案由之确定

  《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二款第一次确立了食品案件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除了对侵权人产生威慑力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激励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问题在于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时,究竟应以何种案由提起民事惩罚性赔偿呢?由于上述条款并未对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案由作出明确规定,且该规定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的规定相互关联,其民事责任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又相互竞合,导致提起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案由无法明确和统一,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情况来看呈现出多元化局面: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同时也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实践中有以消费者权益纠纷为案由予以处理的情况;第二,由于生产、销售的食品同时也是《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一种,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应当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实践中很多案件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予以处理;第三,由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导致公民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因此受害人可以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人民法院有以侵权纠纷作为案由受理的,也有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受理的;第四,由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形成食品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消费者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绝大部分案件均是以买卖合同予以处理.

  造成处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案由如此之多的原因在于:其一是由于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可适用的法律也相对较多; 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由于《食品安全法》并未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产生的责任确定为独立的责任类型,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2011 年两度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旧没有增加有关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的案由,未将其作为独立的案由予以处理,最终导致了目前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案由来确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纠纷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以侵权纠纷作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案由较为合适。
  
  第一,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典型予以专章列举,这也意味着从法律关系上而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从性质上而言系从属于侵权责任,在法律关系上而言可以被侵权法律关系所涵盖。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方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违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并不妨碍消费者通过主张侵权来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承担上更能满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需求。如在责任承担主体上,《侵权责任法》第 43 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样《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再如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侵权责任法》不仅对于一般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还原则性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就为食品安全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适用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这种理论上的原则与落实、个体与具体的关系,使得食品安全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取得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但从长远来看,如果能够通过规定专门的食品安全纠纷案由,既能方便消费者进行食品维权,使其得以明确维权方式,预计维权结果,增强消费者对于食品领域打假的信心;同时也能明确生产者、消费者自身的违法成本,警醒行为人一旦实施食品违法行为则可能面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加入一项“食品安全责任纠纷”,这样能够较好地解决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案由之不确定性所造成的问题。

  二、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中“消费者”之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与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至于消费者的定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在食品的食用者与食品的购买者为同一主体时,食品购买者即是消费者。但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诉讼中消费者的认定却存在一定争议:

  (一)“食品打假人”作为消费者地位的争议

  “知假买假”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就存在较大争议,而《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后,食品打假人也随之兴起。如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某消费者短期内向该法院提起多件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到多种食品,且均要求十倍赔偿金,很明显其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其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十倍赔偿。

  那么在食品案件中,不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获得索赔为目的故意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如前述浦东新区的五个案件中,法院虽未指明潘杰敏是否属于消费者,但最终仅支持其退还货款的请求,驳回了其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请求。
  
  而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与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荆霞不是普通的消费者,系为达到索赔目的而进行的恶意索赔行为”这一观点,法院认为原告荆霞在被告处购买了 250 元的商品,即为消费者,至于荆霞购买该商品的动机及其提起诉讼的行为目的则不是本案应当界定的范围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的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前,法院倾向于认可食品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但是必须由销售者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提起诉讼的“消费者”购买食品并非以消费为目的。

  对于“打假人”是否应当作为消费者予以对待,法学理论界也有较大争议。如有学者从社会利益维护的角度出发,认为“知假买假”有利于社会,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因此只要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都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有的学者观点较为保守,认为“买假索赔”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笔者认为,对于食品民事案件中的“消费者”的理解,必须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的情形下,法律必须作出价值选择,既然《食品安全法》的根本目标在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与惩罚性赔偿金“通过惩罚违法者来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不谋而合,那么法律应当倾向于鼓励打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食品购买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无论其是否以消费食品还是以打假作为购买食品的目的,均应将其视为消费者。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严厉打击,鼓励公民积极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斗争,而不应当缩小解释,限制消费者的范围,使得违法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更加猖狂。
  
  从目前的情况而言,《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条规定了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其消费者权利,也就是说“,食品打假人”已经纳入了“消费者”的范围,因此,在食品纠纷惩罚性赔偿纠纷场合“食品打假人”的主体地位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

  (二)有些情况下购买食品的主体并不一定是消费食品的主体

  如单位可以购买食品发放给员工,个人也可以购买食品赠与他人食用等。因此现实生活中食品购买者与食品的食用者不一致的情况的出现是一种常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食品案件惩罚性赔偿诉讼中的消费者呢?首先,对单位而言,尽管其本身性质决定单位不可能成为食品的直接消费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也一般是个人消费,但是如果将该法规定的生活消费在食品案件中等同于“直接食用”,那未免过于狭隘。因此我们认为,只要不是以经营为目的,那么应当允许单位成为食品案件的消费者,比如单位为员工购买工作餐、饮料、点心等,因为虽然这些食品不可能由单位直接“食用”,但也确是在单位的“消费”范围之内。

  其次,对于接受他人赠与的食品食用者而言,其虽未与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形成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其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条件,因此食品食用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最后,对于购买食品赠与他人的食品购买者而言,考虑到“生活消费”的含义不应仅仅限于食用,以赠送为目的而购买的食品也应认为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此时食品购买者也可作为原告提起食品案件惩罚性赔偿诉讼。

  因此,对于“消费者”的范围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而 2013 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仍然未予以明确,《食品安全法》对此也没有进行特别规定,容易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消费者”的范围做进一步界定。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条件分析

  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问题一直受到高度关注,有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要件)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故意(即主观过错要件)两个方面.也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存在违法行为,即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二是发生了损害结果,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从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而言,传统民法认为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 条虽然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做了规定,但其表述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二款的内容相似,因此仍不能为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提供有效的指引。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既不能因循守旧,一味套用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四要件来判断是否需要由食品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仅仅就《食品安全法》的字面理解来归纳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而应当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作为指导思想,针对其实施后的现实需求,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法理来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一)须为特定的责任主体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实践中,主要问题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确定存在争议。首先是对于食品生产者的理解,不仅应将食品的生产者理解为最终将食品投放市场的生产商,而是应理解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每一个主体,无论是食品的实际生产商还是委托生产商,无论是最终生产商还是中间生产商,都应当认定为生产者的范畴。

  不同于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食品生产商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不以具备合同关系为前提,生产者向市场投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应构成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食品销售者的责任追究应以食品买卖合同为基础,但追究其责任的主体则不限于与其成立食品买卖合同的消费者,对此前以述及。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电子商务的发展,食品销售者的类型也呈现出多样化,既包括食品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也包括提供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其中提供餐饮服务的销售者既是食品的生产者,又是食品的销售者;既包括食品实体销售者,也包括食品网络销售者;既包括农产品销售者,也包括经加工的食品销售者;既包括食品的批发商,也包括食品的零售商。

  上述主体作为食品经营者,均有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均可以成为食品安全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承担的主体。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须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从法理上而言,只要存在主观过错,就可以将其作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责任的归责要件之一,但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实践中也并不是完全与此相符。其中争议比较大的是:食品生产者或食品销售者是否应以“明知”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对此有的学者主张,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的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明知的,只有主观上明知才能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笔者认为,鉴于《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并未强调食品生产者的主观“明知”,因此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其主观明知为要件。此外,从立法背景上而言,《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规定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明知”为要件,但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认为对食品生产者应当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最后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因此,从立法本意而言,《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生产者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立法对食品生产者设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是否存在主观明知则皆非所问。

  那么对于销售者而言,这种主观过错的要求是否会有所不同呢?一般而言,在销售者场合,只有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要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这是合理的,毕竟销售者并不是直接的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也并不一定知晓其所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在于实践中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主观上的“明知”要件将很有可能成为销售者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基于此种考虑,司法实践中将主观“明知”作了扩大解释,即“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以食品销售者是否违背法定审查义务作为推定依据,如在“南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与王聚才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33 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于所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规定的情形.可见,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相关证明文件,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必要的审查,这样就能够从通常渠道查明生产商生产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未尽这种审查义务,必将导致不法生产者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消费人群,则应当对自己这种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须实施不法行为

  食品案件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第三个要件在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销售者实施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食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销售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予以销售。尽管有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要件的主观过错可以吸收或是涵盖行为的违法性,并通过减少侵权责任要件来降低举证难度,但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既是主观过错的外在表现,同时也是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仍因作为食品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判断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关键在于其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对此则主要是取决于《食品安全法》第20 条的规定。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食品中存在的危害健康物质是否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其用量是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婴幼儿和特定人群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其营养成分是否符合该产品的要求,是否添加了不应当添加的原料;食品的标识、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与食品的实际情况相对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质量要求以及食品检验方法等是否符合法律及国家标准等。
  
  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上而言,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既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体现,也可以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方式予以体现,当然也可以是由《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予以确定。

  (四)食品案件惩罚性赔偿不以存在“损害后果”为要件

  《侵权行为法》规定因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须以造成侵害后果为前提,如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则并无受害人,也就不可能存在向不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法》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 96 条中分两款予以规定,且未明确规定损害后果是否应成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是否需要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有较大分歧,多数法院在处理惩罚性赔偿金案件时直接以第 96 条第 2款为依据,这样就可直接通过认定销售者或生产者是否存在前述不法行为来作出是否给予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裁判.但是也有些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是要求十倍赔偿的必备要件。
  
  如湖南省某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二款请求十倍赔偿应符合“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及因此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两个条件.还有个别案件不仅要求证明损害的发生,而且要求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引起的.这其实就是要求消费者证明损害后果与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进一步提高了证明标准,使得食品安全民事诉讼实际上变得不怎么可能。

  1.从《食品安全法》的法条设置而言,第 96 条第一款是关于食品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意在与《侵权责任法》相衔接,而第二款则是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专门性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前段重在对于食品侵权受到损害的补救,而第二款后段是关于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因此,二者的倾向与作用不同,如果以出现食品安全损害为惩罚性赔偿金要件,将使《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大打折扣。

  2. 身体受损是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必然后果,至于能否对人体造成可感知的显性损害则由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具体状况、不同消费者的体质等众多因素所决定。也就是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会对人体造成或多或少的损害,但这种损害并非可以立刻感知出来。因此,除非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否则因食品引起的一般的身体不适既不可能立即、明显的表现出来,也无法长久地保持这种不适状态,若要求对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的损害后果进行举证,甚至要求对食品违法行为与引起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无疑是增加了食品诉讼的难度,从责任分配上而言无法凸显公平正义。

  3.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而言,在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如果要求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证明显性、形式化、固定化的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条件,不断筑起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门槛,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必将抑制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功能[9],无疑是鼓励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继续从事食品违法行为,也不利于《食品安全法》第 1 条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解释、举证责任的平衡以及《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和社会效果而言,损害后果均不应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在 2009 年《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关于食品安全案件惩罚性赔偿案件的争议很大,但是按照全国人大公布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仍然无法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要解决这一系列的困惑,依赖于司法实践的探索始终难以尽快地统一裁判,也难免出现枉法裁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完善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方便普通公民进行食品案件维权,鼓励其更好地与食品违法行为作斗争,最终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使社会稳定发展、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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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杜国明。 论《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制度[J]. 广西社会科学,2011,(05)。
  [6] 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上)[J].政法论坛,19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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