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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论述

来源:上海师范大学 作者:贾凯凯
发布于:2020-03-27 共7393字
  摘要
  
  消费者领域内的维权一直以来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由此在消费者领域内产生了一批职业打假人。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于人大代表阳国秀的回复中,提出要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表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否定态度,这让知假买假人的争议也再次回归到人们的讨论范围。自 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由于第 55 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进一步提高赔偿金额,这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让违法的经营者付出了代价。到底该不该让知假买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在实践中引起了广泛争议。因此研究此问题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假买假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论述
  
  修改后的法律也让知假买假人以此牟利,主要表现为购买假货以及有瑕疵的产品,比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的成分。如果发现商品有上述的问题,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来进行三倍的索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人索赔问题,即知假买假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标准。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是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不是消费者不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各地法院也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中“欺诈行为”的条件构成以及“损失”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法条理解的不同,造成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同,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出发,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归纳。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于该法条的法律适用争议进行解决。明确提出了应运用客观行为标准对于消费者范围进行判断,肯定知假买假人只要购买的商品没有进行二次销售就是消费者。在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提出应该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判定也应该严格遵守四要件理论。在对于该条款“损失”的认定上,提出需要对于第一款以及第二款涉及的“损失”应该有所区别。希望对于将来的司法实践活动能够有所帮助。
  
  关键词: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the consumer field has been causing widespread concern, which has produced a number of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 hunters in the consumer field. In 2017,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ssued areply to Yang guoxiu, a deputy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posing to gradually curb the profit-making activities of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saying that it had a negative attitude towards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which brought the dispute of knowing and buying counterfeiters back to the scope of discussion.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2014, the punitive damages clause in article 55 has further increased the compensation amount, which has increased the enthusiasm of consumers for safeguarding their rights and made illegal operators pay the price.Whether should let know false buy false person to obtain punitive compensation, this has caused widespread controversy in practice. Therefore,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ory and practice to study this problem.
  
  The revised law also allows counterfeiters to make a profit by buying fake goods and defective products, such as production dates, expiration dates and ingredients. If the commodity is found to have the above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55 to carry out three times the claim,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know the problem of false buyer claim, that is to know whether the false buyer can obtain punitive damages, the courts have different judgment standards.Some courts think that consumers can get punitive damages when they buy fake products, while others think that consumers cannot get punitive damages when they buy fake products. In addition, courts around the country also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n the condition of "fraudulent conduct"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loss" in article 55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this law lead to the different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guiding role of the law.
  
  This paper starts from article 55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summarizes the disputes in judicial practice by case analysis. After that, the dispute over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law is resolved by mean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Clearly put forward the use of objective standards of behavior to judge the scope of consumers,certainly know that the fake buyers as long as the purchase of goods did not carry out secondary sales is a consumer.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fraud" behavior,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fraud" judgment in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should also strictly abide by the "four elements" theory. In determining the "loss" of this article,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los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I hope it can be helpful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Buying fake products on purpose;Punitive damages;Consumer;Fraud。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一、选题来源。

  
  职业打假这个名词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相伴相生,这其中也出现了许多代表性的人物。王海在 1995 年因为在北京隆福大厦买到了两副假冒 SONY 耳机,由此开始索赔,这也导致他在在无意间开创了职业打假之路,由此而成为中国职业打假标志性的“第一人”和“职业打假”的代名词。当然,王海在职业打假的过程中也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在 1995 年,王海成为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的获得者。打假的 20 多年中,他从中也获得了诸多财富。从他之后,一批人开始受他的影响走上职业打假的道路这是最早关于职业打假的一批人。后来由打假行为逐渐发展为知假买假指消费者在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将其购买的行为。本文所指的“知假买假”,就是指上述行为,具体指消费者在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将其购买的行为。2017 年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对于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答复意见将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又带回到公众视野,关于如何确定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以及其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一直颇具争议。由于法律未对于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认定的结果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于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对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有一个清晰的定位,有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予以肯定,支持知假买假人获的惩罚性赔偿得诉讼。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就不是消费者,从而不具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护以后,对于“欺诈”行为的不同解释又使得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遭受争议。
  
  二、选题意义。
  
  科学研究的意义在于其研究对象的价值。知假买假行为在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一直是热点的问题,对于此行为的肯定者认为其能够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打击不法经营者,建立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对此行为的否定者认为其并不能从根本上打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此种行为相对而言是一种不法行为,也是一种“以暴制暴”行为,不应该得到鼓励与允许。由此而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对于知假买假领域不同的判决,在不同的阶段司法机关以及社会舆论有不同的认定与认识。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为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并无区别,对于其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者并不是消费者,因为其并不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取惩罚性赔偿,这样一来并不能够起到净化市场的目的。
  
  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对于知假买假领域的所涉及的“消费者”以及“欺诈”认定来结合法律条文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以及价值来进行认定,以便解决理论界中的争议。
  
  写作本文的意义更多的在于其实践意义,通过对于本文的梳理,将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的争议焦点以归纳,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以及价值,提供了实践中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如何在符合法解释的框架之下正确适用,以促进此制度作用的最大发挥,让知假买假者起到“啄木鸟”的作用,净化市场。为相关法院在认定此类案件时提供参考,也可最大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为消费者以及经营者提供最大参考,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本文的论述是针对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上可供人们选择的商品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制度的缺失和监管不足,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尤其是在关系到民生安全问题的食品、药品领域,制假售假行为十分猖獗。如广为人知的三聚氰胺事件,作为中国乳业巨头的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因含三聚氰胺而导致全国大范围地区食用该奶粉的婴儿罹患肾结石。再如 2016 年山东警方破获的涉案金额高达 5.7 亿元的非法疫苗案,问题疫苗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便流入全国 24 个省市。此外,还有地沟油、毒淀粉、镉大米、瘦肉精、苏丹红、毒胶囊等在市场上被发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触目惊心,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我国修订完善多部法律法规,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2013 年 10 月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 55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条延用了原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加大了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由原来的一倍赔偿额增加至三倍赔偿额。同时于 2015年 4 月 24 日颁布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其中第 148 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条完善了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的“十倍赔偿”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罚力度。
  
  但是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高涨使得知假买假案件也日益增多,为了解决在维权案件中占有大部分数量的知假买假人的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法律,来写作本文。
  
  第二节 文献综述。
  
  国内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认识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
  
  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以及遏制功能;1郭明瑞和张平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预防、惩戒的功能。2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和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3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有:消费领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合同法》第 113 条第二款、《旅游法》第 70 条第一款;产品责任领域,即《产品责任法》第 47 条;食品安全领域,即《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二款;商标侵权领域,即《商标法》第 63条第一款。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以上领域,在侵权领域,其适用范围还应当包括故意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由梁慧星教授负责,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出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版)第 1362 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的,法院可以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杨立新教授4认为这会对大陆法系侵权法具有颠覆性的作用”,5坚持认为只能在产品责任当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更多的学者探讨了环境侵权、大规模侵权、殴打、辱骂、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包括在适用的类型、程序、赔偿数额等方面都应当有所限制。
  
  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机制最早源于罗马法,在英美法系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较为广泛,也较为成熟,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较少有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受美国的影响,也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完全相同。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美国的《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等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用于填补实际损害赔偿,更是对于原告的一种惩罚。此外,国外对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通常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反向排除法,规定消费者是区别于经营者而存在的。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消费者是营利目的之外的自然人;《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是区别于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英国法律规定,消费者是指在贸易和职业以外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的自然人。二是正面表述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消费者是出于个人或家庭目而购买商品的自然人。三是混合立法法,从正反两面对都对消费者进行界定,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消费者既包括为个人和家庭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超过 4 万澳元的自然人。同时规定购买后又重新转卖的,不再属于消费者。
  
  我国法律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点: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第二,知假买假中的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持肯定观点的有:王利明教授的《惩罚性赔偿研究》,6王利明教授认为,只要购买商品不是用于转售赚取差价的,就属于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草人之一的何山教授在《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指出,7应鼓励消费者打假,消费者打假不仅可以节约行政执法成本,更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广大消费者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飞虎教授的《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中指出鉴于目前政府的打假能力有限,8应鼓励消费者打假以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同时他认为,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在先,消费者的以暴制暴行为在目前监管不足的情况下是合理的。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持否定观点的有:李仁玉、陈超的《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的解读》,9李仁玉教授和陈超学者认为,应将打假行为限制在公权力范围内,不应由消费者通过私力去救济,通过不诚信的知假买假行为获取利益也是不合理的,同时他们认为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是不构成欺诈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梁慧星教授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解释适用》中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同时认为知假买假者因明知商品情况,故而不再属于居于弱势地位。郭明瑞教授的《“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中指出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以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去对抗经营者的另一种不诚信行为,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方式,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同时知假买假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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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研究思路
  二、研究方法
  
  第一章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价值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第二章 知假买假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问题
  
  第一节 知假买假人的身份认定
  一、法律关于消费者资格的规定
  二、消费者资格的司法实践认定
  第二节 知假买假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一、法律关于欺诈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第三节 知假买假中“损失”的认定标准
  一、法律关于“损失”的规定 2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消费者“损失”的实际认定
  
  第三章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规范分析
  
  第一节 知假买假人消费者资格的身份分析
  一、对于“生活消费”的判定
  二、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三、知假买假人消费者资格的确立
  第二节 知假买假中欺诈行为的规范分析
  第三节 知假买假中获得赔偿金标准的规范分析
  
  第四章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完善
  
  第一节 明确消费者的范畴
  第二节 明确的欺诈行为的认定
  第三节 明确规定是否应该以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
  第四节 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
 
  结语

  知假买假长期以来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以及实践的过程中成为争议的焦点,对此持支持和反对意见的在现实过程中大有人在,成为被熟知但难以有统一标准的问题。对此能否对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主要在对于消费者的认定上存在着标准不一,“欺诈”的认定上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本文旨在对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义和制度的内在功能和价值方面对于上述问题进行认定,为解决现实中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争议,最终确立认定标准。这样有助于对我国现阶段假货猖獗、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完善相关法规的制定,加强制度建设,使相关行为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
原文出处:贾凯凯.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D].上海师范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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