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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先验自由与自然之间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04 共10924字
摘要

  把自由概念视为现代政治哲学的根基,是政治思想的常识。自由概念根本上与自然概念内在相关,而自然概念的政治哲学意义却常被忽视,这种忽视是当今政治思想混乱的根本原因,各种自由主义之间、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之间的诸多争执多由此而起。如何从哲学上确立自由概念,是各种自由主义的首要理论任务。自由主义的思想根基只能是自由本身,而不能是任何具体的自由,如宗教自由等等。自由必须被纯粹地确立。康德的“先验自由”概念是迄今对自由概念最纯粹的界定,是其自由思想的根基与核心,涉及整个批判哲学的内在理路。而先验自由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关乎康德哲学的核心考量,这种考量充分体现了康德对欧洲启蒙传统特别是英国启蒙思想的观照,其中康德与亚当·斯密的关系尤其值得重视。

  一、先验自由。

  理解康德政治哲学的难点,首先在于如何把握其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的关系。道德是否是政治的根基·国家是否负有道德使命·如何理解道德的根基·而破解这些难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领悟康德的先验自由概念。一开始,先验自由问题仅仅涉及思辨的知识(参见康德,2004年,第591页。下引康德文献仅注年份和页码),仅仅是出于解释自然显象的需要。世界无往不在因果关系的链条之中,但“按照自然规律的因果性,并不是世界的显象全都能够由之派生出来的惟一因果性。为了解释这些显象,还有必要假定一种通过自由的因果性”(同上,第378页),即假定有一种先验的自由,“它是原因的一种绝对的自发性(absolute Spontaneitat),即自行开始一个按照自然规律进行的显象序列”.(同上,第379页)作为绝对自发性的先验自由,标识的是显象序列的绝对开端。一切因果性都是“他”因,而先验自由则绝对地斩断因果之流,横空出世,自我开启,排除一切自然因果,排除一切因果条件,无条件的自发,绝对“自”因。能够绝对自发、自我开启的“自因”,只能是“决断”,是意志,是自由意志的行动。先验自由所表达的这种自由行动的原因,本是哲学史上最神圣的东西:“理性的需求,即在自然原因的序列中诉诸一个出自自由的最初开端……古代所有的哲学家们(伊壁鸠鲁学派除外)都发现自己被迫为解释世界的运动而假定一个第一推动者,也就是说,一个首先并且自行开始各种状态的这个序列的自由行动的原因。因为他们不敢从纯然的自然出发来解释一个最初的开端。”(2004年,第383页)这是哲学独一无二的天命:寻找并确定一个绝对的理性起点,使历史能够由之重新开始。这个最初开端一直被第一推动者、上帝等至上概念所占据,而这个概念的真实哲学含义是“自由”.自由是一切因果性的绝对起点,也是哲学的起点,可以说哲学是和自由一起诞生的,哲学最核心的奥秘就蕴藏在这先验的自由之中。1.先验自由是从自然之外、之上“自己”“自发”开始的,体现的是对自然整体的否定性、超越性。这是理性的界域,先验自由是理性给自己创造出的在自然因果性“之外”能够自行开始行动的自发性理念。(参见同上,第431页)先验自由根本上乃是理性的自因,仅仅由于理性的自因而可能,体现的是超越自然的理性意志。这种超越可以是对一切自然因果性的超越,但更主要的是主体对自身自然的超越克服,“人固有一种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决定自己的能力”.(同上,第432页)这种理性能力不依赖于感官世界的一切规定性原因,并且就此而言看起来与自然规律、从而与一切可能的经验相抵触。(参见同上,第591页)这种对自身自然性因素的超越和克制,即自制,是哲学史上自由概念最基本的内涵。(参见色诺芬,第169-F73页)2.先验自由是思辨理性用于解释自然而设定的理念,但这个理念作为“自由行动”一开始就是实践的,“自由的实践概念把自己建立在这种自由的先验理念之上”.(同上,第431页)如何把握先验自由与实践自由的关系,是理解康德自由思想的关键。先验自由开出的是根本不同于自然的另外一种纯粹理性界域,虽然本是思辨理性为了完善自然显象的因果序列而设,却永远在自然显象知识之外,乃一不同于显象界的“本体界”.先验自由本质上是一种形而上的规定性,而且因为不关乎自然质料,而是纯粹的理性形式。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先验自由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先验自由以这种纯粹的无条件的形式性,给出了自由者的人格,一种绝对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无条件的人格。记住这一点格外重要,因为包括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历史哲学等在内的康德实践哲学都是建基于这种先验自由之上的。这种作为世界、历史、人之纯粹理性起点和根基的先验自由,是全部实践理性的纯粹形式和形而上根据。由此可知,尽管任何一种古老的文化传统都值得重视,但更值得重视的是这种传统中是否开出了先验自由的精神与生命维度。“回到古典”、“回到传统文化”固然重要,但首先回到自由,回到纯粹理性自由的“自己”更重要。没有这个“自己”,一切文化将没有绝对的人性根基和人格的最初开端,一切传统将根本上依然沉浸在自然因果的无穷黑暗和奴性之中,享受不到真正自由人格的光辉。这种自由理性的人性启蒙,是任何文化传统都不能回避的命运。

  二、实践自由。

  从自然的角度看,作为显象自然客观实在性之否定的先验自由,不仅不具客观实在性,而且不可思维(2007年a,第4页),仅仅是一个虚无的概念。从理性的角度看,这种先验的虚无乃是更高的、理性的实在性,因为它澄显的是人高于、超乎自然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经由自由意志按照理性而非自然的法则为自己选择设定目的来实现;这种通过人对(自身)自然的约束、克制、超越实现的理性可能性,使人得以提升自己跳出自然和动物性存在的永恒因果链条,提升到精神、文化、价值、意义的境域,先验自由因此是一切人性道德的原初根据。康德的人性和道德,是在纯粹理性的意义上被界定的。这种实践理性的道德,充分体现了先验自由的形式性本质。在个人那里,先验自由的纯粹形式性传达的是个体自由的无条件性,即自我决定、自我开始、自我选择、自我创造的绝对权利。而这种个体自由,因其“非”自然性亦即纯粹理性,而对一切先验自由的个体具有普遍意义,一切自由者在纯粹理性中和谐共在,且仅仅在纯粹理性中才能直接和谐共在。先验自由因其是理性的才是绝对的,而基于先验自由的道德也因此是纯粹理性的道德,这种理性道德的特点就是其纯粹的形式性和普遍性。先验自由依据自身而行动即理性道德,因为先验自由即理性的自我开始,即理性的自因。在此,理性不止是一种逻辑推理和思辨的能力或工具,而是具有本体论意义,先天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代表人与人之间的普遍可传达性以及公正平等的普遍性秩序法则。这种普遍性法则作为理性的本质先天内在于先验自由的概念之中,并由于自由而澄现并首先表达为道德法则(2007年a,第5页注1),表达为道德的绝对律令:德性即自由地按照理性而生活。康德在重现斯多亚学派和古老的自然法传统的逻辑。“就自然而言,经验为我们提供规则,是真理的源泉;但就道德法则而言,经验(令人遗憾地!)乃是幻相之母,从已做之事引申出关于我应做之事的法则,或者想由此对它们作出限制,是应予以摈弃的”.(2004年,第286页)经验自然被康德从道德法则中决然摈弃,道德被严格限定在自由和理性法则之间的自律性关系中:“要依照能使自己同时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准则而行动”.(2005年,第445 页)康德道德哲学关注的是道德的纯正性,自由意志只遵从自我无条件的理性的普遍立法,以保证自己的意志只能被普遍的理性法则所规定。克己复理,才有德性。“行为准则和法则的一致就是行为的道德性(moralitas)”.(2007年c,第233页)人的内外自然都是有条件的,难以成为被所有人广泛接受、认可的道德依据,而理性法则因其纯粹的形式性和无条件性,是唯一可以被普遍接受并成为道德准则的东西。必须把自己的行为准则同时视为普遍法则,表明康德在寻求所有自由者和谐共存的可能性条件。这一道德原则成为包括法权哲学在内的全部实践哲学的基本原则,甚至是康德美学的基本原则。“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在其下按照一个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同上,第238页)

  由此,法权的普遍原则被界定为:“任何一个行动,如果它,或者按照其准则每一个人的任性的自由‘都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就是正当的”.(同上)由上可知,康德道德哲学的基本原则,与康德政治哲学的基本原则高度关联和相似,但两种原则并不能等同。必须将其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明确区分开来,道德和政治国家是不同的东西。厘清德性与法权的关系,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简言之,这是两种自由、两种权利、两种义务、两种立法之间的区别。Recht (法权)一词包含权利、正当、法律等多重含义,自由和法则及其关系是法权概念的核心。“个体拥有法权(das Recht)意味着:他不能违背任何根据普遍法则而来的自由而行动。个体在某物中拥有一项权利(einRecht)意味着他单凭自己的意愿就可以约束他人去做那些事”.(马尔霍兰,第15页)法权意味着出于、为了自由而根据普遍法则对他人的强制。强制关乎义务,但强制别人的义务与自我强制的义务有根本的差异,如果正当地强制别人是权利、法权,那么对自我的正当强制则是自制的道德,是德性。这是不同的强制和义务:一切义务,要么是法权义务,亦即对这样一些义务来说,一种外在的立法是可能的;要么是德性义务(德性的或者伦理的义务),对这样一些义务来说,一种外在的立法是不可能的。?但是,后一些义务之所以不能隶属于外在的立法,只是因为它们关涉一个目的,这个目的(或者拥有这个目的)同时也是义务;而预先设定一个目的,这不可能通过任何外在的立法来办到(因为这是心灵的一个内在行为),虽然可能要求一些导致它的外在行动,但毕竟主体并不使它们成为自己的目的。(2007年c,第249页)1.德性德性关涉的是人的内在自由,即仅仅属于自己、绝对属于自己的自由:“自由(对另一个人的强制任性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惟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同上,第246页)这种先验的内在自由,是人之为人最本己的权利,这是一种消极自由,即独立于、免于他人干涉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根本上是自己对自己的权利,是自己对于自己的强制,是自己应当且必须只服从自己为自己所立的普遍法则,而绝不以任何自然冲动偏好为自己意志的动机,更不服从任何外在的立法之强制。内在自由是自我立法,是自律,任何外在立法的强制都是他律,都是对自律道德的侵犯。自律之德性义务以自己自由设定的目的为义务,德性自由有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且只能是主体自由行为的意图。这是自由的心灵自己“份内” “义不容辞”的天职,别人既不能代劳,更不能强迫为之。我可以被强迫为他人目的的手段,但无人可以强迫我具有目的,因为我的目的仅仅是我自己先验的权利。《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那个着名的“目的公式”在此有了新的含义。(参见2005年,第437页)自由使人成为目的存在,人的自我目的性,是永远需要肯定和尊重而不能被蔑视被剥夺的基本人权。2.法权一般法权、法律等政治法则,关注的是人的外在自由,旨在协调自由者之间的关系,使其可以自由共存。政治立法乃是一种外在立法,一方面,它是非道德的,因为它是不(能)关乎、不(能)影响、不(能)干涉内在自由之内在自我立法的外在强制性立法;另一方面,法权国家唯一的道德职能是如何规制个体自由之间的关系,即作为法权义务,其目的就是要寻求确立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普遍法则,以保障每个人的德性义务和德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干涉和侵害。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法权义务有道德意义,因为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德性义务免于干涉,使其能够安享自己的自由空间。由此,康德将法权义务称为“间接的伦理性义务”,而将自我立法的道德义务称为“直接的伦理性义务”.但法权政治的“道德意义”只能是消极意义上的,即法权无权积极主动地导致德性义务,政治法律无权且无能于自由和德性自身;政治法律所能做的,或者说政治法律最大的道德意义,仅仅在于强制保证不干涉每一个公民先验自由的源始权利,并把德性的权利和义务留给自由的个体自己。德性是不能被外在干涉和强制的,是只能“自己”而不能被给予的。这种“不干涉”有两层含义:首先是限制政治权威的干涉,其次是限制任何人对他者先验自由权利的干涉。为此,需要基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分权的法权政治即共和宪政。总之,道德不是政治的基础,而是政治的界限。国家不负有道德使命,而是负有不干涉道德的使命;国家意志的法则不基于道德原则。这是两种不同的原则,把绝对的道德法则直接变成国家意志的法则,意味着把自律的原则直接“契约”给、让渡给他律的原则,也就意味着专制暴政。因为这样一来,不仅侵蚀剥夺了自律德性,而且无视政治本身不同于道德的特质:法权政治乃是契约与自然法、自由与自然合谋的疆域。·道德和国家、内圣和外王是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两个不同界域,尽管好的政治能为道德生活提供好的环境。总之,“德性和德性义务都完全地被排斥在法权的领地之外。法权只与如下义务有关,不论个体是否愿意,他人都可以强迫个体去履行这项义务……在如此区分德性与法权的过程中’康德发现了将法与政治的领域限定在特定有限行动领域之中的方法。国家无法将个体人格全都包含在内,也无法支配个体道德生活的所有特征。自由表明人性包含了不能为外在法律和政治制度所的领域”.(马尔霍兰,第177页)3.德性与法权的共同根基康德将法权区分为生而具有的法权和获得的法权,前者是那种不依赖于一切法权行为而应天生归于每个人的法权;后者则是需要这样一种法权行为的法权。严格而言,生而具有的法权只有一种,即“惟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自由。(2007年c,第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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