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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声誉机制治理及其规制研究(5)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7 共16668字
  2.媒体报道失实的法律责任承担。除监管部门信息发布失误之外,媒体报道失实是造成食品安全治理中声誉惩罚错误的另一重要源头。对此,企业有权提起新闻侵权诉讼以正视听,维护良好声誉。在这类诉讼中,媒体批评监督权和企业合法权益必须达成妥适的均衡,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第9条在肯定媒体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批评、评论权的同时,对于内容失实、损害市场主体名誉的报道、评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缘由所在。媒体报道错误引发的侵权诉讼和因再度公开传播已被删除违法记录而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要件、抗辩事由有所区别。不同于已被监管部门删除的违法记录,对之再度公开传播就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法性质一目了然; 媒体的报道、评论是否失实,这是一个有待诉讼程序证明的真伪不明的现象,在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下,为了平衡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在这类名誉权侵权之诉中仍然应当注意考量媒体的监督意义,在主观要件上适用过错责任而不能采取过错推定。新闻侵权类案件中判断是否具有过错,其依据是媒体的审查核实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媒体抗辩事由的”真实性“,同样基于双方利益均衡的目标,应当以新闻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为标准。〔28〕媒体的报道是否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在信息发布之前履行了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这是保证无辜企业不被”误伤“的制度安全阀,也是大众传播的防火墙。只要媒体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即便报道、评论等有不实之处,其作为抗辩事由的新闻真实也可以成立。及时性、时效性是新闻的内在特质之一,如果要求其必须与实际情况百分百吻合,传媒势必无法运作。以新闻真实作为抗辩事由,既考虑到满足大众传播的时效性,又对媒体课以审查核实的谨慎义务,在舆论监督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上做到了恰当的平衡。
  
  在实践中,媒体对于食品安全事件报道错误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出于故意,一是出于过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某些企业为打压竞争对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买通媒体对之进行不实报道,损害竞争对手声誉; 同时,在”有偿新闻“的驱动下,也有部分无良媒体借新闻报道对企业进行变相敲诈,牟取不当利益。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进行的错误报道,主观恶意较强,社会影响恶劣,对企业的伤害深重,因此,如果受害企业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那么应当积极保护企业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对于恶意报道的媒体课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果作为恶意加害人的媒体一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那么将由法院公布判决书和相关事实,并由法院以媒体的名义登报向受害企业道歉。〔29〕如果媒体并无主观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并未经过审慎周密的事实调查而仅仅根据道听途说即草率报道,此为过失状态下的不实报道。对此,基于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弱,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与出于故意有所区别。如果受害企业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同样应当秉持保护合法企业名誉权的宗旨来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但在责任承担上应当较之故意较轻:即应当对进行了错误报道的媒体课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责任,不再课以具有伦理责难性的赔礼道歉。倘若加害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只是以公布判决书和相关事实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不对赔礼道歉予以强制执行。赔礼道歉是一种基于道德错误的精神补偿,是对承受赔礼道歉责任的加害人的一种道德否定评价,具有强烈的伦理评判色彩。作为枉行的一种,出于故意的不实报道与出于过失的错误报道相比,道德可非难性更强,因此,应当按照故意和过失的恶意差别,强化责任追究当中的伦理负担,从而增强相关民事责任的边际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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