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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林木所有权的物权属性、限制与改造

来源: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作者:高鹏芳
发布于:2021-02-22 共12789字

  摘    要: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多处规定了“林木所有权”,但同时也对林木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处分等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林、地一体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林木流转、抵押、继承等方面的限制。这种物权限制系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随着社会环境发展变化,需要对林木流转、抵押、继承上的限制区分两种情况进行革新。一方面,保持林、地一体变动的主流,对于较多依赖林地使用的林木,将林地经营权作为林木所有权的主要权源,进而破除对林木所有权的相关限制;另一方面,对于较少依赖林地或单株价值较高的林木,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允许其脱离林地权利单独流转、处分和登记,最大限度发挥其融资功能,从而为现代林业发展注入生机。

  关键词: 林木所有权; 林地经营权; 物权限制; 林、地一体主义;

  Abstract: Although China's relevant laws provide “forest ownership” in many places, they also impose a series of restrictions on the acquisition, exercise, and disposal of forest ownership. This kind of restriction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restrictions on forest circulation, mortgage, inheritance, etc. in the mode of change in property rights of forest and land integration. This restri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s based on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change of the social environment, it is necessary to innovate the two cases of forest circulation, mortgage and inheritance restrictions. On the one hand, we should maintain the changes in forest and land integration as the mainstream. For forests that rely more on forest land use, forest land management rights are used as the main source of forest ownership, and the related restrictions on forest ownership should be broken. On the other hand,there is less dependence on the forest land or inpidual tree with higher value is given independent ownership, allowing it to be transferred, disposed of, and registered separately from the forest land rights to maximize its financing function, thus to bring new vigor and vitality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forestry.

  Keyword: forest ownership; forest land management rights; property restrictions; the principle of simultaneous change of forest and land;

  1 、林木所有权的物权属性

  1.1 、作为物权客体的林木

  林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它能否成为民法上物权的客体?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需要对《森林法》等有关林业的专门法律中涉及林木和和林业物权的规定进行梳理和总结,并与《物权法》等有关物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进行对比,适用它们的共性规范,保留其本身合理的特殊规定。
 

我国林木所有权的物权属性、限制与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林木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系不动产。因此,它必定也应当符合物权客体的一般特征。通说认为,物权客体需要具备有价值、可支配、独立或可界分和有形四个要件。有价值是指能够给占有它的人带来利益或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具有稀缺性的东西;可支配是指可为个人排他占有或使用。是否可为人类支配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支配对象能否与存在整体分割出去成为独立物。二是是否具有支配该物的能力。独立或可界分是指该物可以与其他物分离而独立存在,即物权客体需要具有特定性;有形是指客体本身能够直接表现抽象的权利。1将这些构成要件适用于林木,会发现有价值、有形这两个特点不存在争议,不清晰的是林木是否具有独立性,可否与整体进行分割。这里的整体主要是指土地。

  从自然状态看,林木属于土地的生长物。属于土地生长物的还有其他植物,如牧草、药材、灌木、庄稼或其他经济作物。法律上将其称之为土地附着物或者地上定着物,即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林木、庄稼。2当这些植物成熟或需要时,可与土地分割而成为动产,独立性自不待言。但当其仍旧长在土地之上、尚未被收割或砍伐时,能否成为具有独立性的物?一方面,需要考察林木与其他土地附着物,即其他生长在土地之上植物的区别,另一方面则须考察土地与林木的关系。

  与其他附着于土地的植物相较,林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具有可识别性。它既是单一物又是整体物。作为单一物它可以指向单株树木或竹子,作为整体物它具有功能一体性,根、茎、叶、花、果等共同构成林木,一旦这些构成要素在不危及林木生命力的情况下脱落,则脱落部分就成为独立的物,不再属于林木的范畴。3牧草、庄稼等可识别性相对较弱;二是具有稳定性。林木的生命周期一般较长,即使是速生林进入成龄期也要10-20年左右,树龄长的古树名木可达百年以上。而庄稼等农作物的生命周期相对较短。可识别性和稳定性为林木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提供了前提条件。它可以被独立标识出来。在我国,林木可以进行物权登记,标明林木所有权。

  生长于土地上的林木和林地的关系,物权法上大致存在两种规范模式。一种将林木视为林地的成分,林木不存在单独的所有权,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视为林地权利的一部分。或者即使立法上承认林木所有权,但对林木的处分必须随林地同时变动,可以将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林、地一体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土地的出产物(只要它们与地面连在一起),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联邦森林法》第2条规定:“本法律中的森林是指生长森林植物的土地……公民及各种法人依其对土地的权利行使其对森林的权利。”4“法国森林法典中森林所有权指用于林业土地的所有权”。5《意大利民法典》把植物视为土地添附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并禁止将地上植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开进行权利的设定和转移。6另一种是把林木视为独立物,承认其独立的所有权,其物权变动与林地没有关系。可以将之称为“林地分离主义”。日本即采用此种模式。根据日本的《立木法》,权利人可以通过对林木所有权的保留登记把林木从土地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不动产进行交易和抵押。实践中,买受人也可以通过“明认”的方法来获得独立的林木所有权,如“削去林木之皮用墨笔写明现在谁是林木所有人,或者在林木上刻上表示自己姓名的印章,或者在现场竖立标示等使第三人能容易识别所有人的手段。”7

  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林木与林地关系的法律模式,说明一方面林木作为依赖于土地生长的植物,终究是不能完全脱离土地的,而另一方面则说明林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存在不能被土地完全吸收的独特价值。强调其对土地的依附性,确立以“地权”为中心的制度,就会否认林木具有独立的所有权,而强调林木的独立价值,则会确立独立的林木所有权。因此,林木是否能成为物权客体,就转换成了林木是否应当具有独立所有权的问题。

  1.2 、作为物权种类的林木所有权

  我国涉及林木的专门性法律明确认可了“林木所有权”的概念。《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多个条款中出现了“林木所有权”的表述。比如,《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一般性的民事法律虽未直接使用“林木所有权”的表述,但通过确认林木为合法财产或可抵押的财产等方式确认了林木所有权。比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根据这些规定,林木所有权可以为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林木所有权可以进行登记、抵押和继承。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应当是确立了林木独立的所有权。然而,作为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却没有出现“林木”或者“林木所有权”的表述,而是多次出现“森林”的概念。《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森林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广义的森林,即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定义,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这是一种生态学意义上的定义,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与上述三种要素形成伴生关系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用物权客体的要件进行分析,森林资源的价值性、可支配性以及有形性没有问题,独立性上存在问题。在森林资源的四个要素中,“林地具有固定性,但林木群以及野生动植物却可能在不断生长、迁徙和死亡,这导致森林显然缺乏特定性,难以承载单一的物权。由此判断,这种意义上的森林难以成为民法上所有权的客体。”8另一种理解是狭义的森林,即最新修订的《森林法》第八十三条的定义,“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这种定义倾向于将森林看做林木的集合,是林木组成的整体。其能否作为物权客体,关键仍在于它是否能成为独立的、可界分的物。它存在可识别性的问题,多大面积、多少株数可成为森林?它若不是林木的简单相加,它的独特性体现在何处?总之,狭义的森林仍存在缺乏特定性的问题,也不宜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客体。其实,《物权法》第四十八条和《宪法》第九条如出一辙,这两个条文中的“森林”都是指广义的森林,其所指的所有权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即从国家干预和保护的角度确立应受保护的财产。因此,《物权法》所指的森林是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客体,而非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客体。有鉴于此,《物权法》有必要与其他法律保持法律概念以及逻辑上的一致性,确认林木所有权。

  2、 林木所有权的物权限制

  2.1 、法律对林木所有权的限制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满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全面性和永久性。9故传统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为“所有权神圣”。其中所有权的“绝对性”是指:“所有权人是所有物的最高主宰,利用与否,如何利用、如何处分完全是所有权人自己的事情,任何他人,任何机构都不能干涉。”10但是,林木所有权却因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不能实现它的完满状态。林木所有权受到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林、地一体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林木流转、抵押、继承等方面的限制。

  首先,林木所有权的取得受限。这主要是由我国实行的林与地不可分割的“林地一体主义”立法模式所造成。尽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林木可以归个人所有(即分别确认林地和林木所有权的二元立法模式),且根据《森林法》的基本精神,原则上谁造林,谁所有,11但个人获得林木所有权的前提必须是同时获得林地使用权,否则,林木所有权无法获得确权登记。国有林地使用权在森林法修订前不能转让12,新修订的森林法虽然规定“国有林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13,但具体办法尚未出台;集体林地使用权在我国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即经营者以承包方式从林地所有权人那里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林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主要是一项基于身份取得的财产权。14土地承包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简称“四荒山”)的承包,法律上称为“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限定承包人身份,任何人均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另一种即家庭承包,承包人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是以户为单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修订后,土地经营权被写入法律,且规定流转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也可以申请登记。15但随土地经营权一同流转的林木所有权是否可以在土地经营权登记时一并进行变更登记,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更没有先例。因此,除了“四荒山”使用权的流转不受限制外,集体统管山(集体统一管理的山林)、家庭方式承包的责任山(因为发包方要与承包方签订承包责任合同,因此被称为“责任山”)和农户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转让都受到受让主体身份的限制。16林地使用权受限,则林木所有权的转让同时受限。虽然流转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受让方不能进行林木所有权登记,则不能获得林木所有权。17

  其次,林木所有权在权利处分上也存在限制。具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只有互换和转让两种形式。互换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须经发包方同意。18因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林木所有权的主体,在对林木进行处分时,同样受到法律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否则无法进行林权变动登记。也就是说,林权流转时,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必然同时转移,从而构成事实上的“一体化”关系。

  再次,林木所有权的抵押受到限制。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对林木所有权的抵押,但同时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19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这意味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林木所有权不能抵押。

  第四,林木所有权的继承受到限制。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故对该权利的继承也受到身份的限制。20在“林地一体主义”下,林木所有权的继承同样受此限制。总之,“从权利的实际运行状况来看,虽然林木不限制为公有,但林木的处分却处处受森林资源管理制度、林地管理制度的制约,所谓林木所有权既不独立,又严重残缺,变动极不自主。”21

  2.2 、对林木所有权限制的评价

  虽然自20世纪社会化运动以来,所有权神圣原则受到了削弱或限制。所有权人不再享有绝对自由,其对所有物的利用和处分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使绝对性的物权变为相对性的物权。但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不是取消个人所有权,“而是在承认私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尽可能扩大财产利益的受益面。这也就是要通过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使个人所有权的行使按照有益于社会的方式行使,使全社会能够享受到个人所有权(通过经济活动)给社会带来的好处。”22也就是说,在社会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对物权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物权,即不仅所有权人能自由地拥有和实现物的价值,还能“确保在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使个人所有权、实现个人利益”。23因此对所有权的限制要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因为无度的限制导致物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超过物权本身的权利总和,最后导致物权变成了一种彻头彻尾的义务”。24这就需要为物权限制设定原则和规则。从物权限制的目的分析,公共利益原则应为最主要的原则,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模糊性概念、变动性概念、阐释性概念和适用性概念,25很难给出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能够形成通识的观念有:公共利益是涉及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不同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不同于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这里,可以结合林木的特性对其具有的公共利益进行阐释。因为林木是一种自然资源,由单个林木组合而成的森林更加具有自然资源的特征,而森林作为自然资源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其生态功能,包括防水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提供游憩环境等多种生态服务形式。森林生态功能的实现能够满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自生态环境的利益,可以被称之为“生态环境型”公共利益,或者简称为“生态利益”。

  《森林法》对林木采伐上的限制主要是出于“生态利益”的考量。根据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商品林采伐需要在采伐限额内申请采伐许可证。26滥砍滥伐会给森林资源带来毁灭性打击,历史上或者局部地区都出现过大面积违法砍伐林木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实例。林木采伐制度旨在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维护生态利益。但是,法律对林木流转(包括转让、抵押、继承等)的限制主要不是出于生态利益的考虑,而是政策性的考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封闭性的深层原因在于,土地被作为农民能够拥有的唯一生产资料为其提供基本社会保障的功能。如果任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则可能出现失山失地、流离失所的局面。这对于作为农村人口大国的中国而言是威胁到社会稳定的大事。因此,中央有关文件在谈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时指出,“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27而法律上选择林地一体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多是抄袭德国、前苏联物权制度的结果。林地一体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使林木被林地所吸收,对林木的权利指向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物(林木)之上既存在实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又存在立法上的林木所有权,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使物权的排他性存疑;林木所有权的权能受到各种限制,则物权的全面性更可疑;物权的永久性也无法体现,因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限制的,一旦承包期满林地被收回,其上所定着的林木通常也要随之收回,林木所有权人不能继续保持其所有权。继承上也存在限制。无怪乎学者表示担忧,“这样一种严重‘依附’而‘残缺’的权利都可被称为‘所有权’的话,那所有权的‘所有’又有何意义?引申来看,对这样一种所有权的认可甚至不无从根本上消解所有权的神圣性及核心价值的危险。”28

  实践中,对独立的、完全的林木所有权的需求持续增高与得不到物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林木所有权的交易,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隐患。首先,活立木交易长期存在。活立木买卖在民间又被称为“判青山”,是指处于成熟林或过熟龄阶段立木所有权的转让,交易林木主要是用材林,交易目的是砍伐林木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交易林木所有权的同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农民没有“失地”风险,因此也受到政策肯定。29要求,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促进林木合理流转,调动经营者投资开发的积极性。然而,这种交易形式却存在法律风险,难以得到物权制度的保护。因为单独的林木所有权交易不能获得林权登记,而法律又未规定林木所有权的变动像林地承包经营权一样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当是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登记生效主义。林木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买受人因此不能获得物权保护,交易安全堪忧。比如,根据我国的采伐许可制度,只有获得林权登记的权利人才能申请采伐证,买受人没有林权证,只能依赖出卖人的配合。一旦出卖人不配合办理采伐证,合同目的就会落空。其次,依附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林木所有权交易存在风险。通过转包、出租、入股、合作等流转形式使用林地,在林地上造林并约定造林者获得林木所有权,此种交易形式下林木所有权人对林地的依赖更大,却仍不能取得林木所有权。因此其交易也更不安全,不仅申请采伐证存在不可预判的因素,对林木的经营和收益都存有风险。林木所有权人租赁林地造林,往往不仅是用于采伐,对于经济林可能是采收果实,公益林可能是林下种植,或者投资建设旅游、康养等项目。这些产业的周期长,投入大,一旦林地使用权人违约,林木所有权没有登记,得不到物权保护,林木所有权人就会损失巨大。事实上,这也正是阻碍工商资本投资林业的瓶颈所在。最后,林木所有权抵押面临法律难题。实践中,林权抵押贷款一直依靠政策强力推行,30虽然为林业产业注入了大量资本,但同时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一是家庭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木所有权抵押存在合法性不足的尴尬(上文已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木所有权不能抵押),二是林木所有权抵押变现困难。由于林木所有权实际上不能单独抵押,而林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又受到限制,致使林木所有权变动同时受限,则抵押林木所有权变现异常困难。“实践中甚至出现金融机构取得抵押林十余年仍不能变现的情况,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的兴趣,以至于实践中的林权抵押贷款不得不采用‘信用+担保’的形式。”31这种形式下实际起担保作用的是保证人,林木本身没能发挥担保价值。

  以上种种问题,根节就在于林木所有权名实不符。名义上立法确认了“林木所有权”,并允许其自由交易、担保和继承,实际上经营者却缺乏充分的权能。既然对林地流转的限制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当政策所依据的社会现实发生变化,公共政策就要被调整。发展现代林业需要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土地流转的限制需要被突破。“三权分置”的主要目的即在于解决土地流转的瓶颈问题,为社会资本进入林业产业提供制度渠道。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最大的改变是增加了土地经营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土地经营权系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产生,其权利主体不受身份限制,具有经营能力的个人和单位都可以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流转五年以上的,还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权利主体凭借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融资。32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被打破,但因林地一体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没有变化,林木所有权仍旧受到限制。当前急需解决林木所有权随林地经营权同时变动的登记问题、林木所有权受到林地经营权期限限制的问题以及林木所有权可否脱离土地权利独立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得到解决,才能使对林木所有权的不当限制被彻底去除。

  3、 林木所有权的物权改造

  去除或革新对林木所有权不合理的限制,使林木所有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物权功能,实现所有权各项权能,使其成为可以自由处分的完满的“所有权”,既是完善物权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林业发展的需要。因此,需要妥善解决林、地一体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林木所有权的限制。

  首先,能够成为林木所有权权源的,是林地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包括统管山使用权、自留山使用权、责任山使用权(家庭承包经营权)以及“四荒山”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经流转均可派生出林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可以为各类具有经营能力的主体获得,无论流转、抵押还是继承都不再受到身份的限制,故林地流转的瓶颈得到解决,林木所有权在流转上的限制同时被打破。问题在于,林地经营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它的期限不能超过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林地经营权到期时林木所有权如何存在?林地经营权到期,林地使用权回归到承包权人手中,这时对林木所有权有两种处置方式,一是将其返还给承包权人,由承包权人补偿其林木价值;二是经营权人处置掉长在林地上的林木,使其变成动产而拥有动产所有权。当然,其中还存在一种可能,即承包权续期,经营权同时续期。因为我国目前的土地政策是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虽然林地承包经营权有30年到70年的规定,但实践情况是,第一轮林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全国各地纷纷续期,再延包30到70年。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权到期后,承包权续期的,经营权同时续期,这就可以使林地经营权成为与承包权一样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但当流转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需要对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引入法定“添附”制度,即当林地权利与林木所有权主体不一致且产生冲突又协商不成时,由法律规定权利归于一方,但应给对方以充分补偿。“通常情况下,由于土地价值较大,一般应“林随地走”,将林木归属于林地权利人;但如林木价值明显较大,如古树名木、珍稀树种等,也可实行“地随林走”,由林木所有人取得林地使用权。”33这未尝不是一个良策。

  其次,对部分林木确立不依附于林地权利的独立的所有权。对于经济林以及以非木质利用为主的生态公益林等较多依赖林地进行经营利用的树木而言,让林木所有权完全独立于林地并不可行。第一,就独立性而言,林木的独立性强于其他农作物,但弱于地上建筑物。在建筑物和土地的关系中,尽管我国法律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但在物权变动上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处分一体性规则”的功能在于“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在归属上异其主体,导致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复杂化。”34独立性更强的建筑物尚且如此,林木所有权亦当如此。第二,林木通常不需要单独交易,林木使用价值的实现一般依托于对林地的经营和使用,林、地一体处分是常态。一般只有当买受人的目的在于砍伐树木实现其作为木材的价值时,林地的使用和经营才会显得无关紧要。然而,对于较少依赖林地或者单株树木价值较高、对其所在林地进行区分成本也较高的情况下,林、地一体主义的变动模式并非最好的选择,而是应当允许脱离林地的独立林木所有权的存在。比如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活立木交易,林木交易的目的即在于使用木材,买方获得林木所有权后较短时间内即对林木进行采伐。此种用途下若对林地的依赖性较小,则可以脱离林地使用权,承认单独的林木所有权。珍贵树种交易也可如此。因为此类单株树木即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但区分每株树木所使用的林地范围,不仅成本较高,也实无必要。现有技术已经可以对单株林木进行定位(如通过GPS技术确定树木经纬度),故对林木所有权进行独立登记亦非难事。独立的林木所有权具有一个显着的优势,即可以独立抵押,进而成为林业生产重要的融资渠道。日本和韩国的《立木法》承认独立的林木所有权,允许其独立交易,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其自由融资的功能。35

  最后,完善林木所有权登记制度。第一,林木所有权在物权取得上应当与林地采取同一立法模式,即均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林木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取得,登记的效力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不仅使物权法律制度更为协调和体系化,也更利于对林木权利人正当权益的维护。第二,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背景下,应当尽快出台土地经营权登记实施细则,允许林木所有权与林地经营权一同进行变更登记。第三,允许部分林木所有权进行单独登记,即对较少依赖林地或单株价值较高的林木,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允许其脱离林地权利单独登记,为林木所有权抵押创造便利条件。

  4、 结语

  林木所有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应当名副其实,符合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对林木流转、抵押、继承上的限制系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因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应当对其进行革新。一方面,保持林、地一体变动的主流,对于较多依赖林地使用的林木,林地经营权也可以作为林木所有权的权源,且在获得和处分上不受特定身份的限制,进而破除林木所有权在流转、抵押、继承上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于较少依赖林地或单株价值较高的林木,则可以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允许其脱离林地权利单独流转、处分和登记,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包括自由抵押融资在内的物权功能,从而为现代林业的发展注入生机。

  参考文献

  [1]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李智勇等.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
  [3]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4]高富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11):96-109,142.

  注释

  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52-256.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常鹏翱.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J].政法论丛,2008(1):58-59.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
  5李智勇等.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69.
  6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934条、第956条。
  7[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09.
  8常鹏翱.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J].政法论丛,2008(1):60.
  9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77-479.
  10高富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20.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参见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林场发[2012]264号)第四点。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
  16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中规定了七种不能进行林权登记的情形。
  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此处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林木所有权”的登记不存在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所有权不生效。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9参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八条。
  20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参见阮丽娟、彭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羁绊与对策研究———以39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载于《榆林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21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11):97.
  22高富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21.
  23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111.
  24黄俊辉.物权滥用与限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84.
  25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J].政法论坛,2016(6):4.
  2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27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2002年发布。
  28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11):99.
  2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要求,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促进林木合理流转,调动经营者投资开发的积极性。
  30《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57号)《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浙委[2007]146号)等多个文件规定了包括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内的林权抵押。
  31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11):101.
  3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3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11):106-107.
  34张双根.论房地关系与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册兼及不动产物权实体法与程序法间的交织关系[J].中外法学,2014(4).
  35[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09.金玉珍.韩国特殊担保制度[EB/OL].[2011-07-01]. http://www.iolaw.org.cn.forest.naihes.cn/showarticle.asp?id=2068.转引自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11):9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原文出处:高鹏芳.论林木所有权的物权限制及其突破[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20,33(05):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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