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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林权制度的欠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514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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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个人林权制度改革探究
【绪论】我国个人林权法律问题研究绪论
【第一章】我国林权的演变与分歧
【第二章】个人林权的取得、流转及消灭
【第三章】 个人林权制度的欠缺
【第四章】个人林权制度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改进个人林权制度的方案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个人林权制度的欠缺

  个人林权的内容并不是恒定不变的,它是一种可以发展变化的权利。在最初时,林地承包人通过承包合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是用益物权;林地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劳动创造产生的孳息--林木,成为承包人林木所有权的权利源。承包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自物权。遗憾的是,目前在理论研究及立法中往往只是重视并强调了个人林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对其中包括的自物权给予的关注则很少。所以,个人林权制度的设计留下了一些缺憾,如对个人林权的规定限于原则层面,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个人林权保护不到位等。

  (一)承包经营权的困惑。

  个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经营权被理解为是包涵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多项权利在内的一种权利。除了前述权利外,是否还存在着所有权,则有不同的认识。

  1、认为林地的价值本身是不确定的,其价值及实现需要使用人的经营,需要资金、人力的投入。如果对这些因承包人资金、人力投入而新增的价值不予承认,推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预期目的将无法实现,不利于发展林业经济。所以,承包经营权并非只限于对集体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还应包括林木所有权。既有承包时原有的但仍需后期培育的林木,也有承包后在林业生产中因资金、人力投入产生的林木。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中明确,要确立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切实的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第27条第4款规定,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个人所有。

  2、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应当将其认定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依附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权利,是为充分实现生产资料价值而将所有权的权能相分离。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物的占有为前提,而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仅只能是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根据物权法理论及我国的物权法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内容只限于对集体林木、林地经营权、收益权,并不包括对林木的所有权。

  对个人林权认识的分歧,让林木所有权成为一项不确定、不稳定的权利,可以不经任何法律程序随意剥夺。即便是在严肃的司法活动中,这种现象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中就混淆了林木所有权与林木采伐权之间的关系,错误的将林木采伐证作为林木所有权存在的前提,导致公民的林木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即被剥夺.林木采伐证是让行为人有权将活立木变为木材的一种许可,也就是说行为人砍伐林木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拥有该林木的所有权,二是拥有砍伐该林木的许可证。如果行为人砍伐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林木,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说砍伐行为是不合法的,但不能否认行为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以及基于这种所有权取得的对木材合法的所有权。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绝对性、排它性、永续性的特点,是其它一切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只能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用益物权的产生、行使都要受到所有权的制约。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林权内容渐渐得到丰富,除了享有林地使用权,还取得了林木所有权。而这种林木所有权则具有不受他人意志左右,非经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受剥夺的特点。然而,在实践中却很难做到,诸如对个人林权的非法剥夺,在林地征用补偿中对承包人的排斥,对个人采伐权的不合理限制等。《物权法》没有对林木所有权归属进行定性,使得个人林木所有权的取得于法无据。正确认识承包经营权可有待解决这些问题。

  (二)林地征用及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征用农村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被征用林地的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林地征用(补偿)协议》,征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林地补偿费。依《土地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林地被征用后,征地方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分配。作为林地的承包人,既无权介入到《林地征用(补偿)合同》的洽商、签订过程,也无权决定林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甚至在自己承包的林地被征用后,如果征用林地方支付的土地征用费不合理,连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补偿费之民事诉讼争议。因为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林地承包人在林地被征用后,如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林地征用费的方案或标准有失公平,也无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的救济。必须承认一点,在征用承包林地过程中将承包人排斥在外的做法是错误的,有悖法理,有悖公平正义:

  1、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行政机构,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合而成的经济集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互助社、合作社基础之上演变而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权力基础是其成员的授权,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地补偿金分配过程中的关系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此,没有任何理由加以否定。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属性,林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性将不复存在,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也会失去方向。

  2、承包人的民事权利不可剥夺。

  正是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直接引发的法律后果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己所有的林地上,为承包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设定了用益物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因林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如果林地的征用是发生在承包合同期间,林地征用合同的签订则涉及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终止,关系到承包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林地征用合同直接与承包人利益相关。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只能由发包人(集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来处理解决承包合同善后事宜,其它任何人都无此项权利。但是,现实的情况却是,签订《林地征用(补偿)合同》时,林地的承包人被排斥在外,由原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出面和征地单位磋商洽谈并签合同。导致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被漠视、被侵害。

  3、林木所有权无从体现。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经营方所有。既然承包经营人是被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征用就必然涉及到承包经营人利益。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承包经营人应当成为林地征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将承包经营人排斥在外。尽管集体经济组织是林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人是林木所有权人,他们权利的内容有所不同,却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征用林地时将承包经营人排斥在外,使得承包经营人对林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对林木享有的所有权无从体现,岂不是等于对承包经营人林权的剥夺?

  林地所有权并不是决定被征用林地的价值的唯一要素,被征用林地的价值与承包经营人的投资、劳作、经营密不可分,林地的林木、品种、植被、生态都是评价林地价值的重要因素。由于承包经营人对林地享有用益物权,对承包林木享有所有权,决定了承包经营人是被征用林地的法定受益人。又由于对承包的林地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决定了承包经营人对承包林地价值及价值的实现享有合理期待的权利。

  (三)个人林木所有权的限制。

  法律规定个人林木所有权时,未能对个人林木所有权进行科学设计,只是简单地照搬集体林木所有权的规定,将法律对集体林木所有权的限制无保留地扩展到个人林权中。这种立法的疏漏表现为对林木采伐权的限制,法律并未考虑到国家、集体较之于个人要承担更多的社会公益责任,没有根据林木所有人的身份差异对林木采伐权采取各异的限制措施,不管是国家、集体、个人都实行统一的严格采伐许可证管理制度。

  严格的林木采伐许可制度意在保护生态环境,突出的是社会公益目的,却完全忽略了个体的利益诉求,没有考虑到个人林权的首要功能是自益,附带的才是公益,没有考虑到个人拥有所有权的林木都是一些经济林、生活自用林。对这些经济林、自用林照搬集体林木的采伐管理方式。近似于苛刻的采伐许可证管理造成的后果是,无视了个人利益诉求,个人林权的自益功能实现受挫,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而牺牲个人正当利益,让个体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这种状况的出现还与另外一个事实有联系,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制度出台时,个人林权还没有向今天这样引人关注。

  据《新法制报》2015年8月19日报道,江西省福安县农民张峰于1983年承包了203亩荒山,在山上种植林杉树。后在集体林权改革中取得林权证,使用期为32年,承包期到2015年7月26日。30年后树已经成材,2013年,张峰因儿子结婚,向县林业局申报采伐,但县林业局答复,为了维护森林秩序,要等到山林满31年时才可以采伐。到2015年,张峰老母亲患病,急需用钱。张峰又先后多次找到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却一直得不到批复。至2015年8月6日,县林业局答复,这些树都属于国家公益林,肯定不能批准采伐。林杉的生长期平均为20多年,现在张峰种植的林杉已经进入老龄和衰亡期,不少树木已经空心、腐烂。

  让张峰感到困惑的是,自己开垦荒山造林,结果却被划入公益林,作为林权人的收益权无法得到保障。

  近年来发生了许多起类似的案件,承包经营人因申领不到采伐许可证而陷入困境,最后血本无归。采伐难现象的出现不但影响着承包经营人的经济收益,也导致集体林权改革的许诺不能得到兑现,如果这种现象继续必然会挫伤承包山林的热情和积极性。

  (四)林地承包期终止后遗留问题。

  这次林权改革的目的是,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立农户的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在明确林权人权利、利益、责任的基础上,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对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借鉴,这种借鉴并不是简单的照搬、模仿,而是更进一步的拓展和延伸。以农村家庭承包制成功经验为参照,还应充分考虑到农业经济和林业经济的差异性,充实并完善个人林权的内容。相对于林业经济而言,农作物生长周期短,可以做到当年投入当年收效。林业经济则不然,林木的生长缓慢,生长周期长。以几种树木的主伐期为例,杉木21年;马尾松26年;杨树、桉树、桤木、泡桐14年;柏木41年;中阔26年;慢阔41年。在推行林业承包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林木生长缓慢这一特点,承包的期限要为承包人留下充分的获益空间,对林地承包人利益的忽视,必然会损害发展林业经济的积极性。

  以法律对林木所有权的规定为例,专门调整林权关系的《森林法》规定,个人在承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可以取得林木所有权,同时允许通过合同对所有权的归属做出约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对个人林木所有权做出其它限制性规定。但是,根据其它法律的规定却又可以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个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一种受到时间限制的有限的权利:《物权法》规定,林地的承包期最长为70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林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但需经国务院林业部门的批准。《农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林地承包期最长为70年,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70年对农业经济而言可称得上是长期,但是,林业经济具有"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的特点,对个人的林木所有权进行时间限制并不合适。《物权法》、《农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权期限的规定,引发了林地承包期限届满后的善后事宜处理问题。当林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原承包经营人对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是否还享有所有权?如果不再享有所有权,又根据什么原则、什么标准来处理林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与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承包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林地所有权人在收回林木所有权时,是否应当对原承包经营人给予补偿?

  补偿应当依照何种标准?……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法律所没有涉及到的。

  林木生长周期长的特点决定了林地承包经营的真正受益者是后人,法律对林地承包期限的限制,直接导致对林地承包经营人收益权利的限制,也使林地承包经营人不能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对林地上的林木进行处置。这一问题不解决,会产生林地承包经营人在经营管理林地过程中只考虑眼前利益,对林地资源进行掠夺式、破坏式利用,导致林业经济无法实现长远的社会、生态、经济效益。本文认为,作为家庭承包制度拓展和延伸,林地承包期限应当较家庭耕地承包的期限更长。这样,既符合《土地承包法》确定的保护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原则,也符合林业经济的发展规律,有利于调动发展林业经济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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