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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7 共4913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4.2 立法功能
  
  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一个重要的争论就是应该如何处理立法功能中追求效益和追求公平的问题。效益和公平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但两者间又必须有一个基本的侧重点。一个国家法律的社会功能取决于该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如果劳动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那么,该法的立法功能必然是以追求公平为侧重点。在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争论的过程中,追求效益和追求公平其实代表着劳资双方不同的利益需求,企业当然希望法律能够更多的从他们的利益出发,更好的促进其效益的增长,从劳动者这方出发则更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站在促进社会公平角度。然而立法者应如何取舍,既取决于劳资双方对立法的影响力又取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所立志于解决的社会问题。从我国现实来看,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不对等,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一直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追求社会公正以促使劳动关系达到平衡成为劳动合同立法的必然选择。
  
  4.2.1 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分析
  
  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完善了劳动法的制度,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社会福利,这与李特尔的“三重标准”相符,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本法促使经济绩效通过就业情况真实的反映出来,实现竞争环境的公平、平等、规范化。当然,在实施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应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创建信誉档案,发挥工会的力量和作用。劳动合同法是一种共享品,可以减少企业成本,还可以对劳动者实施保护。
  
  首先,共享品的本质属性。法律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满足于社会需求的共享品。法治社会需要契约,它可以规定权利双方的相互依存关系;契约还是一种被社会公认的准则,其精神具有守信、尚法、平等的特点。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而很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由于其劳动市场中企业占据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便出台倾向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以此来减少劳资矛盾。
  
  其次,当事人意思自治。16 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士.杜摩林最早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即以当事人意志决定论为宗旨,当事人有权利根据自我意志做决定,其意志可以作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这一理论的法律价值是:对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十分有利,当事人通过选择的行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从而促进稳定法律关系的形成;有利于快速解决契约争议,节省交易成本。新法对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需双方共同协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标准。以上规定符合社会契约的自由性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念。
  
  再次,降低交易成本。既然劳动合同法属于共享品,那么就算没有它,劳资双方仍然能够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会升高交易成本:一方面是谈判成本,另一方面是处理合同纠纷的成本。由此,国家统一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依靠国家强制力后盾,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
  
  最后,对劳动者产权的保护。无论是按照劳动量进行分配还是按照生产要素进行分配,本质上都是按照产权来分配的。所谓的劳动者的产权就是指劳动力,是对收入分配时的基本依据。为了保持劳动者的积极性,有义务保护劳动者的产权,这样做有利促进企业的发展。
  
  在产权结构中,真正核心的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如果一个劳动者,在守法企业的收益比在非法企业的收益更多的话,此时劳动者获得的收益则属于剩余权利。在特定的期间内,劳动者的能力是一个稳定量,同时政府规定了各行业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于所在企业能否规范、守则,以及工作成效则决定了劳动者的最终收益。保障劳动者的收益,维护其当家做主的权利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保护劳动者的产权,让他们做主自己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以及转让权。劳动者通过自身的劳动合法合理转让自己的资本,理所应当获取收益。
  
  另外,符合李特尔“三重标准”的福利改善。英国经济学家李特尔将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西托夫斯基标准和分配的条件结合起来,提出了判定社会福利增进的三个条件:“一是一种改变的受益者在充分补偿受损者后使自己情况得到改观,这满足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二是满足西托夫斯基的双重检验标准。
  
  三是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增进的适当财富分配。”
  
  李特尔这个“三重标准”理论被不少经济学家认为富有“稳定的常识素质”、“能够解决真正问题”。劳资双方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使劳动者获得工作,在其权益被保障的情况下为企业赢取效益,这样社会的福利也会随之增进。所以,劳动合同法可以满足劳资双方以及社会三个方面的需要,符合李特尔标准。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这部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第一,平等原则。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主旨和基础。所谓的平等,是指合同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一是在就业机会方面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结果也是平等的,毕竟差距较大的合同结果,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基本规范予以矫正。这一点也区别于民事合同。这里所说的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不同,可以较大限度促进劳动者的工作热情与创新精神,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促进合同义务得到更好的履行。并且,这种平等权利的保护应当贯穿于劳资关系的始终,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二是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以及性别不应成为劳动者就业时的障碍,不可以受到歧视或非法辞退,其劳动报酬及福利都不得有所不同。三是法律不允许公权力无视平等性原则,强制性干预公权力的介入。一旦公权力意志介入,劳动者的平等权则难以实现,机会也明显不公。因此,通过立法救济是必要的。四是劳动者的人格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虽然企业对劳动力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另外,企业还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劳资关系当中,不得使用暴力、威胁与强制方式强迫劳工。对于可能危害劳动者健康权、生命安全的设施、条件都应当追究资方的责任。
  
  第二,合同自由原则。这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质所决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年代,合同自由是不被实现的。而且,对于合同的自由原则的含义的认知在我国的法学界存在争议,缺乏共识。特别是公权力意志的干预情形较多,包揽劳资关系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企业在招工的过程中,固有观念的影响残余很大,改革的步伐小,公权力干预的力量强的企业甚至包办了劳资关系。因此,企业在招工之时,改革成果不显着,更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个自由原则与传统的合同法中强调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所区别。即,劳动合同体现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双重意志,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另一个角度还体现了自律方面的内容。即不违法的前提下,保护劳资双方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甚至对与人身权相关的内容也要加强保护。为劳资双方提供了一个互相博弈较为宽泛的空间。
  
  第三,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原则。劳动之给付是一种特殊之债,其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统一决定了它具有特殊性。劳动义务支出须把不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作为前提,这是因为劳动者人格权并无从属性。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合同虽然也强调劳资关系中的人身性,但由于它强调的是建立在单纯私法基础上的非具象化平等原则,反而没有切实实现人格权的保护,这使进步性的劳动合同又具有一定的虚伪性的特征。对于违约责任救济问题的探讨,不应该把全面履行、亲自履行原则与不得强制履行劳动义务完全对应,这少了理论意义上的条理性。尽管这条原则主要用来规范企业行为,但所说的不得强制不仅是体现在了履行过程中,还体现在了企业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上。对于企业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劳动者义务的情况,只能按照债务不履行请求实现违约赔偿。
  
  第四,工资续付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如果企业对劳动者未提供劳务给付,劳动者对企业的工资享有合法的请求权。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具有续付工资的义务。续付工资义务是保障劳资之间形成稳定关系的基础。劳动合同法在对价合同理论的基础之上进行修正,劳动者在劳务未给付的情况下,享有请求雇主给付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在立法方面,工资的续付原则体现在:其一,劳资双方中的资方是续付工资的义务主体。不能连带其他人。给付主体必须为特殊的对象。其二,由劳动法来具体规定工资续付义务。当事人协商无效,也就是说工资的续付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三,确立工资续付原则具有法律意义。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稳定劳动关系,最终实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防止企业滥用权力、管理混乱,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
  
  4.2.2 倾斜性保护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根据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假定每个人都最大可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司法则提供给主体尽可能大的自由。但当今社会,一般只有强者才能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对于弱者即便他认知自身最大利益的存在也因为所处的社会地位而难以达成、无可奈何。因此,采取倾斜性保护政策的初衷就是为了平衡弱者在这种难以完全平等的劳工关系中,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倾斜与保护,这样才会帮助其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进而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实践中,该法律起到弥补不足的效果。再加上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劳工关系不平等现象,该法律可以更切实有效的促进矫正这些不公平现象。
  
  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法律制度具有影响人们未来行为的激励作用。为了降低经济行为中的交易成本,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起到了引导利用稀缺资源的作用。劳动合同法在相当程度上修正了《劳动法》的不足:
  
  第一,企业在违法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发生这样的情况,劳动者可以依据企业违约程度的大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提供经济补偿。
  
  第二,遏制企业签订短期合同的做法。《劳动法》对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存在遗漏,有些企业利用这样的漏洞企图用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大部分企业一年一签约,还有些企业甚至一年签约几次。而中小型企业的合同签订率更是连 20%都不到。
  
  第三,该法有效保障了劳资双方利益,扩大了保障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对象较《劳动法》有所扩大,扩大了劳动者的范围使得党政机关与参照公务员方式管理的单位签订合同工的人员也包括在新法的适用范围内。资本的逐利性倾向于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利润,如果对其放任自由,劳动标准和工资待遇都有可能反向运动。劳动合同法正是起到了调整失衡的劳资关系的作用,强制签订合同,强制按时按量支付加班费用等。作为制度变迁主体的国家,对企业进行关键性的利益分割,也就是将那些被压榨来的员工工资、被偷工减料的社保等被侵蚀的利益都转回劳动者手中。实际生活中,劳动合同的签订为衡量社会经济成果提供了便利。如果合同不被签订,就业的真实数据就无法统计。
  
  甚至于存在一些企业谎报工人数目,出现工资“虚高”假象的现象。这些都对社会经济成果的正确衡量造成阻碍。所以,劳动合同法制定的社会背景之一就是要使政府部门准确统计就业信息,提供更合理的政策上的服务。而且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能够约束那些以违法手段、不公平竞争行为与守法企业进行抗衡的不正规企业,规范他们的行为,营造好的竞争环境。此外,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规范了劳务派遣制度。在起草劳动合同法时各地就强烈争议了规范劳务派遣制度问题。之所以会有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经济行为中存在规避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法定义务的现象。利益驱动使一些企业利用制度上的漏洞获取利益,以减少自身承担的义务,即使出现工伤事故,负责派遣劳务的单位也会与用人单位相互推诿,因此根本不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企业在采取以前的劳务派遣制度,还强制他们必须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起来。最后强调的是,劳动合同法成为了改制企业职工利益维护的保护伞。很多国有企业在改制时,为了实现降低成本而大批裁员,雇佣外地劳工,以及有的企业强制实行不合理的职工分流制度和经济补偿方案,而出现各种违法现象,更有一些企业假借改制之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的境地下,职工维权是比较困难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制度依托,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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