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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16 共105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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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探析
【第一章】电视节目模式法律制度探究引言
【第二章】电视节目模式概述
【第三章】 各国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第四章】电视节目模式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行性问题
【总结/参考文献】电视节目模式的立法保护研究总结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各国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3.1 相关案例综述
  
  19本文选取了自上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发生的比较有代表性的的节目模式保护案例。这些案例时间跨度长达二十余年。通过对这二十余年时间轴的纵向观察,我们既可以看到节目模式自身的飞跃式增长,也能看到各国对于节目模式保护态度的变化,特别是对着作权法保护客体构成要件的探讨、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及对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探讨等,其所呈现出的发展路径值得深思。
  
  3.1.1 着作权法在节目模式保护上的适用
  
  近二十年来,节目模式的着作权法保护发展很快,保护状况已经从最初的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致认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属于表达而因此不构成着作权法保护客体,不应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发展到很多国家开始重新认识节目模式、重新认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认定节目模式构成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进一步认定抄袭、模仿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这些国家包括比利时、巴西、加拿大、荷兰和西班牙。当然,在现阶段,以德国和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节目模式属于着作权法保护客体这一判断仍然持否定的态度。以下我们将按照时间顺序对这二十几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节目模式之着作权法相关案例做一简要梳理。
  
  1989 年 , 新 西 兰 :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Zealand--Opportunity Knocks 案“Opportunity Knocks”(“机会来敲门”)是1956年至1978年间英国ITV电视台播出的最热的一档节目。Hughie Green是该节目的制片人和出品人。1975年至1978年间,新西兰电视台制作播出了一档与Opportunity Knocks相类似的节目。
  
  Green诉称新西兰电视台侵犯了该节目的着作权。他表示,两档节目十分相似,包括使用相同的方式介绍竞争者,使用类似的标语,使用掌声测量器来评判观众对于竞争者表现的反应,甚至还使用相同的节目名称。但是英国枢密院经上诉审理后最终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脚本(Script)的具体内容,而根据脚本推断出的“想法”属于思想,不具有着作权。
  
  这个案例不仅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纠纷,同时也是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将节目模式界定为思想,从而认定其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代表性案例。此后,世界很多国家在判断节目模式是否应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时候,都会或多或少受到该案的影响。不过,笔者认为,本案有一些案情的特殊性,如Green声称对Opportunity Knocks的节目模式享有权利,但是却未能成功举证节目模式具体是什么,而这也是枢密院最终拒绝对其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与其说本案开创了节目模式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开端,不如说本案确立了不具有实体形式的节目模式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规则。
  
  1989 年,新西兰: Wilso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TheKiwi Kids 案1979年,Wilson创作了一档名为“The Kiwi Kids”的儿童系列剧,主题是身体患有残疾的孩子们在不同的英雄冒险中如何战胜恶势力。四年之后,新西兰电视台制作播出了一档名为“The Kids from OWL”的动画片。Wilson与当地一家儿童慈善机构共同起诉新西兰电视台,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附有场景说明和角色形象图表的书面文件,之后又提交了一份长达57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法院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性质上属于剧本(dramatic work),并且在新西兰电视台所制作的节目中,Wilson“原始想法的特征贯穿始终(identify of theoriginal idea was never lost)”.法院判决Wilson创作的节目模式受到着作权的保护,新西兰电视台构成侵权,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额25,000美元。
  
  Wilson案与Green案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Wilson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部明确的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上的。在1989年之后,节目模式的创作者们开始尝试将节目模式具体化为一种特定的表达,从而为节目模式寻求着作权法的保护。通过上述两案可以看出,如果电视节目模式仅是一个概括性的想法,将很难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这种电视节目模式的模仿也就自然不构成侵权。
  
  1990 年,德国:Freelancing format developer v ZDF原告提出了一个系列剧的想法,讲述一个丧妻的护林员和他孩子们的故事,取名为“ForstrevierAlpsee”,并将该创意交给了德国电视二台ZDF.ZDF没有接受这个提议,但是不久之后却推出了类似的系列剧,同样是关于一个丧妻的护林员和他孩子们的故事,取名为“ForsthausFalkenau”.在一定程度上,ZDF的节目重现了原告最初所设计的故事主线,并且原告的故事和ZDF的节目都着眼于生态主题。法院认为,真人秀节目的核心故事线是可以受到保护的,但是在本案中,“概念”太过于模糊,并且这些想法不足以达到德国着作权法所设立的“个人智力成果”标准。此外法院还认为,尽管ZDF的系列剧是受到了原告的启发,但同时也是对公知题材的采用,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1994 年,西班牙: Endemol Entertainment v Antena 3--Love Letters 案在上世纪90年代初,法院的判决一直都没有对电视模式给予保护,然而在几年后的1994年,第一个肯定电视节目模式着作权的判决在西班牙诞生,这就是Endemol起诉侵权的Love Letters案例。
  
  当时,Endemol创作的“Love Letters”已经作为节目模式卖给了德国的RTL,荷兰的TROS,比利时的VTM,挪威的TV3,丹麦的TV3和瑞典的TV4.正当Endemol与西班牙某频道协商创作一个西班牙版本时,西班牙最大的频道Antena3开始制作自己的本地版本。Endemol在西班牙提起讼诉,起诉Antena 3侵犯其着作权。判决支持了Endemol的诉讼请求,认为“Love Letters”受着作权法保护,且该节目模式中的关键元素被Antena 3抄袭。法院禁止Antena 3继续制作或播出未获得授权的节目模式。
  
  2000 – 2004 年,荷兰: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 Planet 24Productions Ltd v Endemol Entertainment & Jon De MolProductions--Survivor 与 Big Brother 的争议荷兰某法院在2000年作出一项判决,是关于当时两大最受瞩目的节目模式之间争议的。这份判决被认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自此,电视节目模式更倾向于被认为是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至少在荷兰是这样。在该案中,来自BritishCompany 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公司(以下简称Castaway)的CharlieParsons创作了一个叫做“Survivor”的节目模式,并出口到了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Castaway诉称,荷兰Endemol公司制作的“Big Brother”节目侵犯了“Survivor”的荷兰版本“Survive”的着作权。原告主张“Survive”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是节目中包含了12个有独创性的特定元素,并且这些元素在该节目模式中不断重现。法院认为,将“Survive”的十二个元素组合在一起确实足以构成独创性,并且该节目模式在节目制作宝典中有详细的描述。因此,法院认为该节目模式构成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但是,法院并没有支持Castaway关于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Big Brother”节目不构成复制。2002年6月,荷兰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法院将审判焦点集中在涉案节目模式的相似性判断上,认为:节目模式由一系列不受保护的元素组成……只有对这些元素的选择表现出明显相似的情形下才构成侵权。如果所有元素都被复制,毫无疑问,涉案着作权被侵犯。如果仅有一个不受保护的元素被复制,毋庸置疑不构成侵权。
  
  20Castaway上诉到到荷兰最高院,2004年最高院仍然判决认为“Survive”构成作品,但“Big Brother”不是侵权复制品。
  
  在Hughie Green案发生多年之后,荷兰最高院认为节目模式可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由特定的、可清楚区分的元素组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节目模式在广义上可以受到保护,不必费心考虑节目模式到底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哪一类作品。尽管Castaway最终未能在本案中胜诉,但是这份判决对日后关于“Survivor”这一节目模式的其他诉讼却是个催化剂。Castaway之后又起诉了多个知名的真人秀节目,比如“I'm a Celebrity… Get me out of here!”(我是名人,快放我走),以期获得不同的判决。
  
  2001 年,美国 : Survivor Productions LLC & CBS v Fox BroadcastingCompany--Survivor 美国案Survivor Productions是“Survivor”美国版的制片人。2001年,该公司和CBS共同起诉Fox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称该公司所制作的节目“Boot Camp”侵犯了“Survivor”美国版的着作权,并向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申请禁止“Boot Camp”播放的禁令。原告称,“Boot Camp”的节目模式以及“外观和感觉(look and feel)”构成侵权。Fo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两节目根本不同,原告是恶意诉讼。之后,双方庭外和解。
  
  2002 年,英国: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v Granada Media Group&London Weekend Television --Survivor 英国案Castaway起诉Granada Media Group(以下简称Granada)和London WeekendTelevision (以下简称London Weekend) 的节目“I'm a Celebrity… Get me out ofhere!”(我是名人,快放我走)侵犯Survivor节目模式的着作权,并申请禁令禁止该节目的播放。Granada和London Weekend抗辩称他们的节目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并进一步指出,London Weekend的总经理Peter Davey在拍摄纪录片“ThePlace of the Dead”(Peter Davey当时呆在婆罗洲森林中)期间起草了“I'm aCelebrity… Get me out of here!”的方案。本案司法程序开始一年后双方达成和解。
  
  “Survivor”的节目模板包含以下内容:首先,依照一定的标准从众多参赛者中选出个性不同的选手16到20名,并将他们送到荒凉的岛屿或者野外接受生存挑战。这一群人将被分为人数相同的两组,彼此为争夺食物而必须参加各种智力及体力竞赛,由各自的部族会议决定谁被淘汰。而“I'm a Celebrity… Get me outof here!”的节目模式则不同。这个节目的参赛人员是8 位明星,节目地点是热带雨林,从参赛人数、参赛对象到竞赛地点都有所不同。其次,在这档节目中,充足的食物可以让大家免于为食物而竞争,更为人性化的一点是,这个节目允许参赛者自愿选择是否参与竞赛,胜出者将获得“丛林之王”或者“丛林之后”的称号。这两个节目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节目基调和感觉不一样,“Survivor”的风格紧张严肃,而“I'm a Celebrity… Get me out of here!”则相对轻松并富于戏剧性。
  
  2003 年,美国: Survivor Productions LLC & CBS Broadcasting Inc v Granadaplc,Granada Entertainment USA & ABC Inc--Survivor 美国案在Survivor荷兰案及一系列和解之后,“Survivor USA”继续针对“I'm aCelebrity… Get me out of here!”的制作者和播放者申请临时禁令,理由是该节目侵犯了“Survivor”节目模式的着作权。原告称两节目模式都是个人在野外的生存挑战,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根据观众的电话投票逐个淘汰。然而,被告指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Survivor USA”中的参与者均非名人,目的是赢得金钱,而被告的节目参与者都是有一定名气的人,他们通过电话投票得到的钱也将捐赠给慈善机构。因此被告主张这两档节目的模式截然不同。法院拒绝颁发禁令,认为“Survivor”节目与被控节目的重大区别在于,“I'm a Celebrity… Get me out ofhere!”是一档更加轻松、幽默的节目,两档节目在概念和感觉上有实质区别。
  
  “Survivor”共涉及四个案例,四个案例中,有两个案例出了判决,判决均认定,“Survivor”受到着作权法保护,但是被控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些案例表明,当节目模式比较细化,且设置了某些独一无二的元素时,法院认定其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可能性比较大,接下来就是关于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2003 年,德国: TV-Design v Südwestrundfunk (SWR)这个案例的判决表明真人秀节目的节目模式难以在德国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TV-Design拥有一档名为“L‘école des fans”的儿童节目的节目模式所有权。
  
  在该节目中,孩子们在舞台上唱歌,名人作为观众,给他们的表演打分并颁发奖品。这档节目在法国F2频道播出。SWR曾经获得该节目模式的使用授权,但后来授权被取消。SWR之后播出了一档名为“Kinderquatschmit Michael”的节目,基本上沿袭了“L’école des fans”的结构。TV-Design将SWR告上法庭,指责SWR侵犯其着作权和商业秘密,SWR辩称“L‘école des fans”不受德国着作权法保护。
  
  德国最高院审理本案时认为,涉案电视节目模式不享有着作权,本案中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着作权法仅保护具有有形形式的节目,而不保护节目所依赖的概念。最高院认为,节目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系列将概念转化为有形形式的电视节目指令,而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形式本身,模仿电视节目的指令不会构成侵权。节目模式就其本身而言根本就不是德国法中可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不能受到德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这个案例在德国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确立了节目模式在德国难以被着作权法保护的规则。此外法院也表示,真人秀节目本身依然可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原因是节目模式背后的故事构成着作权法保护的文学作品。
  
  2004 年,巴西: TV Globo&Endemol Entertainment v TV SBT该判决为节目模式在拉丁美洲范围内获得着作权法保护铺平了道路。原告Endemol最初与巴西一家电视台SBT谈 “Big Brother”节目模式的授权许可,该电视台未接受许可,却在随后开始播出一档名为“Casa dos Artistas” (艺术家的房子)的类似节目。Endemol与Globo电视台起诉SBT电视台,要求SBT赔偿因侵犯“Big Brother”节目模式着作权而造成的损失。SBT电视台辩称,真人秀仅是一个想法,没有脚本,而节目制作宝典仅是一本简单的介绍方法和步骤的操作手册。
  
  巴西地方法院认为:“根据专家证言,两节目相似度极高,这种相似不可能是偶然的,而是明目张胆的恶意抄袭……电视节目模式自开始到中间再到结尾,都经过细致斟酌地描述,不仅包括在特定时间段内参与者生活的氛围,也包括摄影机机位的设置点。节目模式由一系列细节组成,如参赛者麦克风的使用、一天24小时的衔接、音乐风格、活动,等等。”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Endemol赔偿400,000英镑,向Globo电视台赔偿1,000,000英镑。SBT提起上诉,但圣保罗上诉法院2010年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5 年,比利时: Tailor-Made Films Ltd v VRTTailor-Made影视公司是一家创作、制作电视节目的公司。2002年,它开发了一档交互式竞猜节目的节目模式 “Don't get Mad,… Get Even”.在这个节目中,一部分参与者被要求待在演播室中,而另外一部分参与者则在家中。2004年,Tailor-Made与VRT洽谈许可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交易。2005年,Tailor-Made发现1式。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节目模式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但是经对比两档节目,法院发现很多明显的区别,比如VRT的节目不是直播,也没有中场休息,节目的布景被设置在是一个起居室中,且主要背景色为红色(Tailor-Made节目模式中是蓝色的),观众的表现和参与也不尽相同。因此,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
  
  2009 年,西班牙: Maradentro Producciones S.L. v Sogecable, S.A.Maradentro诉称被告Sogecable的节目“Epílogo”侵犯其电视节目模式“Epitafios”的着作权。
  
  Maradentro表示两档节目在以下方面有相似之处:(1)两节目都是关于一个名人的采访(这个人因年长或者疾病濒临死亡),并且在播出时,该名人已经去世;(2)节目都呈现出该名人回答问题的整体感觉;(3)采访都以受访者选择的墓志铭为结尾。被告辩称,原告节目根本就没有什么可受保护的模式,而仅仅是一个没有任何细节的框架或者图表,或者说,仅仅是个想法而已。
  
  上诉法院认为,涉案的节目模式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概括性的想法或者概念。然而,法院强调,节目模式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这些条件包括:(1)着作权是保护蓝图、计划、模式、模型或者结构;(2)着作权是保护脚本和故事情节的;(3)如果节目模式可以比作脚本或者故事情节,那么肯定也是可以保护的;(4)节目模式要获得保护,就必须同概括性概念相比有一个质的飞跃,需要有更为复杂的细节描述和正式的结构。节目模式的描述可以不像脚本那么复杂和详细,但是其细节程度也必须达到一定水平。
  
  这个案例首次确立在西班牙电视节目模式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同1994年的“Love Letters”案相比,该案例无疑在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方面更进一步。2011, 西 班 牙 : Corporación Radiotelevisión Espaola, S.A. (“TVE”) vGestevisión Telecinco, S.A.
  
  原告TVE称Telecinco的节目“Espaa Pregunta, Belén Responde”侵犯其节目模式“Tengo Una Pregunta Para Usted”的着作权,理由是,Telecinco的节目也是一档现场访谈类节目,现场有许多观众,并且每个观众都可以问受访者一个问题。
  
  受访者在节目之前不知道问题,所以答案是即兴发挥的。Telecinco答辩称这些元素在这个产业中是十分普通的,并不是新的或者独创的。
  
  法院在“What Kids Really Think”案的引导下认为,TVE的节目模式受到着作权法保护,且Telecinco的节目有相同的结构,并同样有一个主持人,有一个被请来即兴回答现场观众问题的嘉宾,因此构成侵权。
  
  3.1.2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节目模式保护上的适用
  
  2005 年,法国: Saranga Productions & Others v Canal Plus& Others被告Canal Plus向制作公司征集政治类主题的节目。Saranga制作公司向CanalPlus展示了他们一档名为“Crise-en-direct”的节目模式。然而,Canal Plus却委托另外一家公司制作了一档名为“C'est déjà demain”的节目,这档节目使用了Saranga节目模式的主题和角色。Saranga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Canal Plus诉至法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故意采用他们节目模式中的人物特点和此类节目模式的巨大经济价值,以及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他们的损失。Canal Plus辩称:第一,该节目是他们见原告之前独立创作的;第二,Saranga的节目模式由于缺乏独创性(从公知领域取得主题和人物形象)而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Canal Plus是在见Saranga的代表之前创作了节目,且认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本案无关,那是着作权法应该考虑的问题。最终法院认定Canal Plus播放被控节目的行为因剥夺了Saranga将其节目模式卖给其他公司的机会而导致Saranga遭受经济损失,并因此判决Canal Plus向Saranga赔偿150,000欧元。
  
  2007 年,西班牙: Televisión Autonomía de Madrid, S.A. v Televisión Espaola,S.A.(TVE)TeleMadrid诉称TVE的节目“Espaa Directo”与其节目“Madrid Directo”构成不正当竞争。专家证人证明两节目存在以下相似之处:以创新的方式寓娱乐于新闻;内部结构和外在表现;节目名称;节目均以记者播报新闻开始;新闻以手动幻灯片的方式播放,以及对普通人的采访。
  
  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不公平的模仿行为,理由包括:(1)TVE的节目与原告的节目相同,并且利用了原告节目的声誉;(2)原告节目的商誉来自市场竞争,节目拥有独特的特征,并且这种特征是其他节目没有的,容易被观众所识别;(3)TVE没有做任何努力来避免这种模仿;(4)TVE利用这种商誉为它的新节目吸引观众,并打开了一个全新的市场,妨碍了原告在这个市场内的发展。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观众数量下降了。
  
  此外,法院还发现TVE还雇佣了TeleMadrid负责涉案节目的员工,并诱导员工终止与TeleMadrid的雇佣合同。这些行为很明显干扰了TeleMadrid的正常经营活动。
  
  3.2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司法实践及其问题
  
  自本世纪初,我国陆续出现电视节目模式纠纷,最早落入视线的是 2002 年欧洲传播顾问公司(European Communic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与山东电视台电视娱乐节目模板合作合同及着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在判决书中肯定了电视节目模式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只不过法院独辟蹊径,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播放《家家乐天天》电视节目,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这份判决书耐人寻味,其实在这一时期,世界范围内对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受到着作权法保护还没有明确的定论,而济南中院大胆作出了这个认定,当然,其最终结果跟这一时期的多数案例一样,未认定构成侵权。
  
  22在这一时期,我国从司法审判到行政管理,均不认可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比如,我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原副主任张子扬曾说过:“从今往后,就此类事件(即国外媒体状告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侵权诉讼),我们采取统一的应对策略,即明确告知对方,这类要求不符合我们中国的法律,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如果一个电视制作机构对已经制作的综艺节目在规则方面进行了相关改动,我们统一认为,这种改动只来自于其艺术创作上的原因,而非版权方面的侵权。
  
  232006 年,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将搜狐公司诉至法院,称被告网站上播放的节目《面罩》侵害了原告同名节目的名称发表权、署名权等权利。尽管两档节目在内容上有一定差别,但无论是节目的道具(嘉宾所佩戴的面罩)还是节目的表现方式和名称都雷同。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创意和构思只有通过语言文字、线条、色彩、图像、声音等能为人们所感知的方式展现出来,并且表达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才可成为着作权法上的客体。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世熙公司不能对节目构思享有任何权利。
  
  2005 年 7 月,英国 Fremantle Media 公司声称”湖南卫视《超级女声》没有购买其电视节目模板《Idol》的版权,必要时将提起法律诉讼。“双方最终和解,而这次交锋也让湖南卫视认识到节目模式引进的重要性。之后,湖南卫视开始大规模引进国外版权。当然,湖南卫视并没有白白付出,在综艺节目制作上获得了巨大成功。各个电视台在这一时期也逐渐转向节目模式的进口。然而,与斥巨资引进节目模式所不相协调的是,国内的节目模式保护制度一直没什么起色。
  
  2010 年,北京电视台尝试为其引进节目模式所制作的综艺节目《梦想成真》申请着作权登记,其所得到的答复却是:除对《梦想成真》和《幸福家庭计划》(《梦想成真》节目的日本原版名称)的图案可以申请保护之外,其他方面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保护。因为,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无法进行限定。而国家版权法保护的为有形实体,如文字作品、图案、摄影作品、软件等,对制作有形实体的方法未做限定,抽象的东西无法保护,版权法目前也无相关条款。
  
  3.3 世界范围内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状况
  
  3.3.1 着作权法对节目模式保护态度的变化
  
  通过以上对美国、英国、德国、西班牙、加拿大、比利时、德国、新西兰等国家电视节目模式案例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着作权法对节目模式的保护基本分为四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法院认为节目模式只是个想法或者概念,性质上属于思想,不属于表达,也就是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将节目模式排除在着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外;在第二个阶段,法院认为具有足够的细节节目模式可以构成表达,但是由于其细节来源于公知领域,无法体现出个人的智力贡献,即不满足着作权保护客体所要求的”独创性“,即以独创性标准剥夺了节目模式受着作权法保护的资格;在第三个阶段,法院认可涉案节目模式构成表达,就独创性而言,只要组成节目模式的元素形成一个具有可识别性的整体,就可以满足着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在这一阶段,实质性近似的判断标准却比较高,形成了一个认定构成作品但不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时期;在第四个阶段,法院既认可涉案节目模式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认定构成侵权。
  
  3.3.2 着作权法对节目模式保护态度变化的原因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对节目模式着作权法保护态度的变化与节目模式自身的发展变化密不可分。
  
  上世纪 90 年代初期,法院之所以认为节目模式在性质上属于思想而不属于表达,根本原因在于在这一时期,节目模式尚未形成十分具体的表现形式,很有可能就是制作方某位员工的一个想法或者概念,甚至没有形成具体的文字,距离表达的标准还有着相当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节目模式缺乏必要的表现形式,法院很容易认定其不构成表达。
  
  然而,随着节目模式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这个产业的不断精细化,节目模式也被具化为文字表达方式,典型的如可行性报告。在 Wilson 诉新西兰广播公司侵犯”The Kiwi Kids“节目模式着作权案中,节目模式创作者就以一份长达57 页的可行性报告赢得了着作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节目模式仍然是一种思想而不是一种表达。这一时期,法院拒绝节目模式着作权保护的理由转向了独创性问题,但在这个问题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实践不尽相同。独创性标准本来就是一个非常模糊、主观性很强的标准,各国也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判断标准。实际上,一直以来,无论是我们所熟知的”额头上的汗水“理论,亦或是”个人智力投入标准“理论,独创性判断标准本身是很低的。用相机拍张照片,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会否认这张照片的独创性,也没有人会去真正探讨拍摄者为这张照片付出了多少汗水,又或者投入了多少智力。如果说拍张照片都有独创性,而经过深思熟虑制作成形的节目模式不具有独创性,想必这样的结论在任何一个理性人看来都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正如上述案例所述,即使节目模式所涉及的元素单独来看都是来自公知领域的,但只要这些元素经过选择、编排形成了一个具有独特特征的整体,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事实上,节目模式发展到现阶段,基本上每个节目都会配备一本制作宝典,制作宝典毫无疑问属于表达,在性质上类似于剧本。
  
  3.3.3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节目模式保护上的应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行规则,当知识产权保护失灵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成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在什么情况下,节目模式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个问题的焦点在于,山寨节目模式是否扰乱市场秩序。一般来说,节目模式制作者必须证明其自身是有商誉的,其节目模式的要素,如名称、灯光或舞台设计等具有识别性。此外,还要证明模仿者盗用其商誉致使相关公众产生可能的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认为复制品是由节目模式所有人创作的,导致节目模式所有者的损失。这里所说的相关公众包括观众或者节目模式的潜在的销售客户。
  
  上文所述两个案例运用了两种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一种理论认为,模仿者不当地剥夺了节目模式制作者的市场交易机会;另一种理论认为,模仿者不当利用节目模式制作者的商誉或者节目模式的声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行为。
  
  3.3.4 小结
  
  综观这 20 几年来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其发展脉络相对是比较清晰的,即节目模式逐渐由着作权法保护的门外进入到殿堂。从被认定性质上属于思想,到被认定为构成表达,继而独创性被审判机关所接纳,再接着侵权认定标准也变得更加宽松。走到今天,节目模式受到着作权法保护可以说已经成为着作权法领域的主流观点。这个过程首先与节目模式自身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其次不得不承认,节目模式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也是司法实践向其倾向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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