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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股东抽逃出资犯罪的责任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1984字
摘要

  一、案例

  2012 年 1 月,张强、杨建、周军( 以上均为化名) 三人在B 市注册成立了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 126 万元( 其中张强100 万元、杨建 13 万元、周军 13 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强。

  受 A 省晨报社委托,某文化公司全权代理经营 A 省晨报驻B 市版的广告业务,在随后的经营中,三名股东因公司内部用人问题产生分歧,于 2013 年 2 月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2013 年 8 月,杨建向 B 市 C 区公安机关报案称: 张强在公司经营期间,将其投资的 100 万元出资款抽逃后用于其另一家药品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初查后于 2013 年11 月对张强以抽逃出资罪立案侦查。对此,张强不服,向 B市 C 区检察院递交了立案监督申请,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销对他的立案决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主要体现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抽逃出资犯罪的相应调整问题。

  二、关于“两虚一抽”犯罪的立法背景

  上个世纪 80 年代中后期,开办公司的风潮跟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悄然兴起,当时皮包公司泛滥,不但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在这种背景下,1993 年的《公司法》采取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对注册公司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同时,《刑法》中也相应的设立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即“两虚一抽”犯罪,这三项罪名曾经是悬挂在企业主头上的三把铡刀,因为在实践中,很多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都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中介机构大多采用垫资的方式出具验资证明,验资后就会将资金撤出,而工商部门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不能真实反映出公司的资金状况,由此,“两虚一抽”成为追究他们刑事责任的重要理由,很多企业主因此身陷囹圄。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对此,2014 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废止了验资及年检制度,对大部分公司确立了注册资本自由认缴登记制度,这一重大修改动摇了《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两虚一抽”犯罪的理论基础,因此,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也随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三、公司法修改后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对刑法中关于资本犯罪的两个条款也作了相应解释,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目前只有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 27 类企业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由此,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股东张强也就不应再以抽逃出资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立案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C 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书面回复理由称张强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C 区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再追究张强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通知公安机关撤销该案。

  四、抽逃出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虽然《刑法》中关于“两虚一抽”犯罪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但现行法律尚未免除股东、发起人的民事及行政责任。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说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之一,在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之前,股东认缴的出资成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抽回的,仍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 》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本文案例中股东张强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抽回,某文化公司及其另外两名股东杨建、周军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强向公司返还出资款100 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现行法律虽免去了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但其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行政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赵旭东主编。 公司法学 ( 第二版) [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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