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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公司法》出台的过程及其评价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9159字
摘要

  1946 年《公司法》是抗战胜利修订的第一部重要法律,同时也是我国近代公司法制史上,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创新最多的一部公司法。然而对于这部公司法的制定具体过程,学术界很少有人论及,有些史实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

  一、1946 年公司法修订的历史背景

  (一)“民国二十六年抗战以来,有政府与人民合组之公司,有政府与外人合组之公司,亦有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合组之公司,原公司法无此规定,遂有民国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之特征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以补充。”但是《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实施办法》只是一个单行法规,作为一个过渡。而《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通过之后,在许多地方与之相矛盾。“为迎合政府与人民合组的公司,政府与外人合组的公司,中央与地方政府合组的公司”的需要,原有公司法需要亟待修订。而在新公司法通过之后,加入“有限公司”类型也正是这种需求的表现。

  (二)1943 年 9 月 11 日国民党十一中全会通过《战后工业建设纲领》,其中对于国营民营事业划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44 年 11 月 6 日国防最高委员会第 148 次通过的《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对于国民民营事业的划分更为明确。1945 年 5 月 19日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工业建设纲领实施原则》较之于《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规定,更为具体,“工矿交通事业中不能委诸民营者,应归国营。”包括设计国防秘密的军工行业、铁路邮电、国防资源、燃料工业、特有矿产等行业,除上述过指定者外,均可民营。但是《工业建设纲领实施原则》出台之前,公司法已经进入修订过程。

  (三)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的出台。《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是指导战后重建的纲领性的文件,其中有诸多关于公司规定,所以有学者把《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的出台作为 1946 年公司法修订的一个过程加以讨论。那么《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是否应该作为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呢,笔者认为,《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可以作为修订公司法的一个指导思想,而不属于公司法修订的一个具体环节,因为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主要内容是规定,抗战后我国经济建设总则的指导思想,要在不违背节制资本的原则下,尽量鼓励民营资本,按照平等互惠的吸收外资进入我国,以建设国家,而在鼓励民营和吸收外资的具体经营方式上主张采用公司制度。而公司制度只是在政府与民间资本合作过程中采用的资本组织形式,所以说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对公司制度的要求不足作为公司法制定的一个过程来加以研究。

  《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关于公司方面的主要内容有:“(二)在经济建设之总计划下,为便利分工合作起见,对于经济事业应作下列规定:(丁)政府与民资外资合办之事业,均采公司制度,政府除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权外,对于公司业务,财务,及人事之管理权,应以股东地位行使之,(戊)政府所营之事业除(甲)项经营者外……同一待遇。(四)中外合资事业,其外人投资数额之比例,应不加固定拘束,公司组织,除董事长外,其总经理人选,亦不限定为本国人。(六)外人在中国,直接投资兴办之事业,应依照中国建设计划办理,其特种事业,须特许方得经营者,应先呈请我国政府,审核后特许之。”

  从上述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公司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政府与民资外资合办之事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度,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于公司事业、财务及人事之管理权,政府都是以股东地位行使,而不能对公司的人事、财务、经营进行干涉。第二,中外合资企业采用公司制度,外人投资比例不加限制,除董事长职务以外,其他人选不限于本国人担任。第三,除政府独营事业之外,政府经营其他企业,无论是与民营合资,还是与外资合办,具有商业性质者,当与民营公司同一待遇。违反上述原则的法律、法规需要交由立法院修改。“我国现行有关法令,与上列原则互相抵触之处。当在不免似应交由立法院议决修订,以求适应。”而1929年《公司法》对于上述问题均没有规定,需要修订公司法,以配合战后经济建设的需求,1946 年公司法的修订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进行的。

  二、1946 年公司法的出台过程

  (一)经济部意见的提出。经济部在 1945 年上半年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现行经济法规,或系战前颁行,或只尊应特定时期之需要,其中一部分,因情事迁异亟待整理修订。而胜利在望,各项经济建设之推进,复以工作之策划以及涉及商务关系之处理更在需要新订法规,以资应三十三年十二月国防最高委员会颁布之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因而经济部特地成立了法规研究委员会,一方面对现有的法规进行补充和整理,另一方面选择必要的法规研拟增订,然后提交立法院参考。在这种情况下,“本部对于公司法之修订业经详加研议,列举条目,呈由国防最高委员会进行修订”.在时任经济部部长翁文灏先生的主持下,确定公司法修正方案。“首先感觉有修改之必要者,为身当中央主管官署之经济部。乃由翁部长召开会议,讨论修正方案。计共提出意见二十二项。”

  其中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在“无限”、“两合”、“股份有限”、“股份两合”四种类型之外,再加“有限公司”类型,并且拟定了有限公司部分的条文,共计十五条。第二,监察人的被选资格需要载入公司章程之中。第三、扩大优先股的发行条件。第四、以公司资产为标准发行公司债。第五、另设一章规范投资公司的条件。第六、另设一章规范公司经理人的选任条件、职责等内容。第七、明确外国公司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修正公司法原则》的出台。魏淑君博士在《近代中国公司法史论》一书写到:“‘经济部意见提出后,1945 年 3 月,国防最高委员会即通过《修正公司法原则》,函送立法院草订修正案'.《修正公司法原则》分为五点,综述如下:

  (1)凡有关公司之法律,条例,规则,办法等,均冶以一炉,益以现在所必需的各种法律未有之规定,产生一新公司法。概括一切,包罗万象,非但使法律简单明了,切合实际,且可免除行政方面另立补充条文,变更立法真意。(2)增强法律弹性,使大小公司均易于奉行,减少官厅干涉,使大小公司可自由发展。但提高公司负责人之责任,加紧取缔违法行为,将罚则分布于各条后,俾公司负责人一望便知违反法律章程之后果,有所警惕。(3)依据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在投资上一律平等。政府与人民,政府与外人,本国人与外国人间,无优越,亦无歧视之处,消除法律上不平等之恶习。政府与法人不但可为公司之股东,且可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一去以前政府或法人制代表人俨然以股东自居之僭越。(4)以公司本身之国籍为国籍,不问其所构成股东之国籍,因之外人可以组织中国公司,而中国人民可以组织外国公司,中外人合资可以组织中国公司,或外国公司。并力求组织中国公司条件之简易化,例如(甲)依公司法向经济部为设立之登记;(乙)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之半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半数以上,监察人至少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常务董事须在国内有住所;(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5)参考外国公司法设外国公司之规定,依据国际间平等互惠之原则,于不损主权之范围内,予外国公司最高限度之便利,俾其投资生产,助我建设,有相当之自由保障。”笔者以为魏淑君博士混淆张肇元先生在《新公司法之特征及其要义》一文中关于修正公司法原则五点意见和最高国防委员会通过的《修正公司法原则》,而二者是不一样的。理由如下:

  第一,前者只是张肇元先生关于修订公司法原则的个人意见,尽管他的意见对修订公司法来说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只是个人意见。而后者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的《修正公司法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防最高委员会是 1939 年国民党中央会议同意设置的,在抗日期间代行中央政治会议职能的一个机构。“本国第五次中央全体会议决议设置国防最高委员会统一党政军之指挥并代行中央政治会议之职权,委员长由本党总裁任之,经依照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组织成立,即日开始办公。”因而根据1932 年 6 月 23 日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 25 次会议通过《立法程序纲领》规定,原来主要由中央政治会议决议法律提案的立法原则职权,现在改由国防最高委员会行使。可以说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的《修正公司法原则》对公司法的修订起到具体的指导性作用,立法院起草委员会必须遵守。事实上通过国政府时期通过的各个重要立法来看,各个立法原则,在其后公布的正式法律条文中都是获得很好的体现,《修正公司法原则》也不例外。

  第二,张肇元先生的五点意见是否是对《修正公司法原则》的具体概括呢? 1945 年 6 月中央银行经济研究所编印出版的《经济汇报》上面登载的《修正公司法原则》全文,上面表明通过的日期是 1945 年 5 月 18 日。与魏淑君博士上文中引用胡濈先生1946 年所着《新公司法实用》一书中国防最高委员会 1945 年 3月通过《修正公司法原则》时间不符。到底以哪个时间为准,尚不可知,但是前者出版时间早于后者,前者的出版单位是中央银行的研究机构,而后者属于个人专着,似乎以前者为准更为合适。

  《修正公司法》全文共计分为通则、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三个部分,二十九条。第一,关于通则部份,“一、公司除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二、公司得为与本公司有关业务之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于他公司之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三、公司得为他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充其代表,对于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以资对抗第三人。四、公司经登记后,不得经营目的事业 以外之业务,违反前项规定者,得科以罚金,其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登记。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五、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发起人中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六、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三人以上为董事,董事半数以上须在国内有住所。七、董事得推一人为董事长,或数人为常务董事,均须在国内有住所者。八、股东会议,以股权过半数为法定数,其所议事项,均取决于出席股权数之过半数。九、股份有限公司分派盈余时,先提出十分之二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十、公司不得自将股份收买,或收为抵押品,但得收为抵触逾期未尝之债款,惟须于六个月内,将此项股份售出。十一、股东会召集前,股东应得之通知,以在国内有住所者为限。……十三、无记名股票分比例,提高为二分之一,有记名股票之转让,于转让后二个月内,股东开会前一个月,应向主管部请求登记,但于股东会议前一个月内,不得转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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