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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进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2631字

  伴随着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新《公司法》的议论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一、首先,分析下国外公司资本制度状况和经验,从而更深刻地理解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发展情况。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可分为:

  ( 一) 法定资本制: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一次发行,有股东全部缴清,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在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维护交易安全有一定作用,但此制度不仅导致公司设立困难,而且在公司设立之初可能出现资本积压和闲置,其后还会使公司增资时程序繁琐。

  ( 二) 授权资本制: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但公司资本可以分期发行,发起人或股东只认足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 未发行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或募集。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采用授权资本制度,其优点是方便灵活,当然,缺点是可能会出现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甚远。

  ( 三) 折中资本制: 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自的利弊,两者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融合,形成了折中资本制,其主要特点是董事会根据公司法或章程的授权在公司成立后享有一定限度的新股发行权。近年来,各国随着本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资本制度方面都进行了改革,从而更好的应对全球的竞争。譬如,美国特拉华州( State ofDelaware,U. S) 公司法通过宽松的资本要求和完善的司法体系在美国各州的公司注册竞争中拔得头筹,已吸引超过半数的美国公司在本州注册。

  二、“他山之石,可以功玉”.事实上,我国的《公司法》

  自 1993 年以来一直采用法定资本制,旨在更好地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发展的需求,为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促进社会资金的集中,更重要的是在需要扩大就业,维持社会稳定的背景下,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同时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

  ( 一) 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与此同时,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公司设立也不再需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制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是同样确定的,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公司股东在发起协议或设立协议、合资合同、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中的同意或认缴构成承诺,认缴承诺与发行要约一致时出资协议即生成立效力,出资的承诺即成为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

  ( 二) 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近年来,中国各地大学都扩大招生,每年有很多毕业生,而其中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找不到或是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

  国家应当鼓励一部分“有一技之长”的大学生自己创业。然而,对于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说,即使是 3 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也已经足以浇灭其创业激情。所以让他们可以“零首付”,实质是利用极端的分期缴付制度来回避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门槛,这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是有利的。而这点也在此前报道中证实,如上海临港、深圳前海等大城市大学生创业支持政策中,类似“零首付”注册公司的实践发挥了一定的社会效用。

  ( 三) 取消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新《公司法》第 27 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不再规定以下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确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起 2 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 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内缴纳足。

  我的理解是: 取消旧法中货币出资占 30% 的规定,意味着可以全部使用非货币出资,一些有技术背景的创业人士不再需要缴付现金出资而可全部用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评估的实物出资。这无疑可以鼓励科学创新,培养良好的社会价值观念,让那些没有“第一桶金”的人才创业。

  ( 四) 简化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对于这项修改,我极力赞同; 但同时也认为应该尽快制订更加系统的抽查、监控等法律法规,杜绝公司在资本真实方面的侥幸心理。从理论上说,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或多或少都存在资本造假,再加上验资费用由几千至几万不等,对一些小公司来说无疑是加重了负担。从这个角度来看,取消验资制度是件好事,世界上几乎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有此项特别的验资规定。取消验资后,资本的真实要寄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我觉得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完善信息化系统,赋予相关当事人或公众对公司资本的知情权,当事人可查询和核实公司资本认缴和实缴情况,这无疑也可以保障投资者和公众的利益。同时,执法机关应将重心放在资本注入后的抽查、核验和监控上,对资本虚假行为要严惩。

  三、我认为,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实际上,我国对资本制度的立场是对资本事前的控制转向对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也就是说,从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控制,转向注册成立之后对经营过程的监管以及事后的资本责任的法律追究。新公司法可以鼓励投资创业,开拓各种投资资源,并且放松政府管制,有利于强化公司自治。在我看来,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要落实到位,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则要加强经营中公司资本变动的监管,例如: 企业要在年度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股东( 发起人) 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而司法机关则要加强对违法者地追究,从而更好的保障投资者和持份者。

  一部可以顺应时代的法律,可以保障社会繁荣稳定的法律,就是一部“良法”.正如《公司法》第 5 条所说: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新公司法的出台是良好的开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未来的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形成法与社会之间的良性循环。

  [ 参 考 文 献 ]

  [1]经济法[M].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
  [2]徐晓松。 公司法[M]. 三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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