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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的性质、版本及存在的问题(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2 共13518字

  二《唐律疏议》的由来

  《唐律疏议》,这里说的是现存传世的《唐律疏议》,不是唐代《律疏》。关于它的由来,似乎不存在疑问,前文关于唐代《律疏》编纂的描述,已经很清楚地交代了它的由来⑦.对于唐高宗时期《律疏》的编纂,学界并无异议,这里想说的是现存《唐律疏议》是如何流传下来的。关于这个问题,最早提出疑问的是日本学者仁井田陞、牧野巽。在他们两人合写的着名长篇论文《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中,提出了《唐律疏议》是由《宋刑统》演变而来的假说,认为现存《唐律疏议》不是从唐朝直接流传下来的,而是将《宋刑统》原本附载的敕令格式剔除后改编而来的。这种假说由于仁井田陞、牧野巽提出后仅稍做论述,而且在他们关于《唐律疏议》的论文中也未加以采纳,所以没有引起学界的重视,在我国更是少有人提及。实际上,仁井田陞、牧野巽的《唐律疏议》由《宋刑统》演变而来的假说对我们认识《唐律疏议》是有帮助的,这里试结合仁井田陞、牧野巽在《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一文中的举例及我的所见略做说明。

  夹注与议文。为了说明《唐律疏议》有可能是从《宋刑统》演变而来,仁井田陞、牧野巽列举了三个例子,其中之一是古代各版本《唐律疏议》疏文中的小字夹注,包括第三卷“义宁”一词后的“隋末年号”一语,第十七卷“出继同堂以外即不合缘坐”后的“释曰:出继谓伯叔父及兄弟之子、己之子内有出继同宗者。同堂谓伯叔父之子,今俗呼为亲堂兄弟者”一语,第二十六卷“冷热迟驶”后的“疏史反”一语、“停家职资”后的“释曰:停家职资谓前朝前官”一语⑧.据记载,宋朝在编纂《宋刑统》时,“字稍难识者,音于本字之下;义似难晓者,并例具别条者,悉注引于其处。又虑混杂律文本注,并加释曰二字以别之,务令检讨之司,晓然易达”⑨ .从我们今天看到的《宋刑统》来看,其中确实包含了大量类似的夹注,如仅以“释曰”开头的就有61条。但从我们今天看到的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律疏》文书和关于《唐律疏议》的各种记载来看,唐代《律疏》中没有这样的文字,这些《宋刑统》中才有的东西却出现在理论上应该在其之前的《唐律疏议》中,一个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唐律疏议》的有关部分脱胎于《宋刑统》,而上述夹注则是《宋刑统》的残存。

  除了仁井田陞、牧野巽提到的这些夹注外,还有一类特殊文字,这类文字的特点是,一般疏文都以“疏议曰”三字开头,而它却只以一个“议”字开头。如第六卷“统摄案验为监临”条: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于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议:于部内寄住及权居止兴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①。

  这段文字最后的“议:于部内寄住及权居止兴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即是。这类文字在《唐律疏议》中共有4处,分散在上举“统摄案验为监临”条及同卷的“称日者以百刻”条、“称道士女冠”条。有趣的是,《宋刑统》中也有这类文字,也是集中在第六卷,但数量要多得多,达23条,其中也包括了《唐律疏议》中的这4条。那么,《唐律疏议》中这4条以“议”开头的文字从何而来?是唐代《律疏》中原本就有的,还是别有他故?从今天看到的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律疏》文书及关于《唐律疏议》的各种记载看,唐代《律疏》中没有这样的文字,这类文字很可能是《宋刑统》的一个创新。如果这种推测无大谬的话,那么一个顺理成章的推论就是,《唐律疏议》的有关部分应是脱胎于《宋刑统》,而上述“议”文则是《宋刑统》的残存。

  特殊用字。书籍借助文字表情达意,因此文字的形态往往能透露出不同书籍之间的内在关联。

  仁井田陞、牧野巽就注意到《唐律疏议》中的一个词,并通过这个词推测《唐律疏议》与《宋刑统》之间的亲缘关系,这个词就是“出玖”.“出玖”一词,见于《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博戏赌财物”条。仁井田陞、牧野巽注意到,在出土的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律文书和宋人孙奭的《律音义》中,“出玖”都作“出九”,《唐律疏议》中的数字都是作“一”“二”“三”“四”等,为什么偏偏“出玖”不作“出九”?仁井田陞、牧野巽还注意到一个并不起眼的细节,即在法制局本《宋刑统》中,“一”“二”“三”“四”等统一写作“壹”“贰”“叁”“肆”等,“出玖”自然也是作“出玖”,而在嘉业堂本《宋刑统》中则如《唐律疏议》,数字作“一”“二”“三”“四”等,但“出玖”亦作“出玖”.他们由此推测,《唐律疏议》的祖本也许数字是写作“壹”“贰”“叁”“肆”等,《唐律疏议》中的“出玖”就是那种数字表示的残存,又推测“如果天一阁原本的数字与法制局本相同,即可以作为《唐律疏议》受到《宋刑统》影响的一个证明”②.仁井田陞、牧野巽并没有见到作为法制局本、嘉业堂本《宋刑统》底本的天一阁藏明抄本《宋刑统》,所以只能作出以上推测。我最近有幸看到该书,并做了仔细校勘。从该书来看,数字的写法大多数情况下是作“壹”“贰”“叁”“肆”等,只有少数情况是作“一”“二”“三”“四”等。而具体到“出玖”,明抄本《宋刑统》正是作“出玖”③,与仁井田陞、牧野巽的猜测完全相符。当然,这还不足以十分有力地证明《唐律疏议》曾受到《宋刑统》的影响,但至少它对解释“出玖”何以作“出玖”是有一定说服力的。

  除了“出玖”以外,在《唐律疏议》中还有一处文字值得注意,就是在现存《唐律疏议》的最早版本滂喜斋本卷二十七《杂律》“盗决堤防”条“计赃罪重于杖一伯者”一语中的“伯”字。在滂喜斋本中,“百”字都是作“百”,只有“计赃罪重于杖一伯者”一语中作“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唐律疏议》演变自《宋刑统》的假说也可以提供一个较好的解释,即“百”作“伯”乃是《宋刑统》在《唐律疏议》中的残存。查明抄本《宋刑统》,“计赃罪重于杖一”后的数字也确实是“伯”而非“百”④.

  文字脱漏。无论《唐律疏议》还是《宋刑统》,都有一些文字脱漏,而且有很多脱漏是相同的。这些相同的脱漏,并不意味着两书一定存在着一个演变自另一个的母子关系,也许两者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祖本,或者是它们沿袭了自唐代就存在的脱误。但有些脱漏则很难用共同祖本等予以解释,倒是《唐律疏议》演变自《宋刑统》的假说更令人信服,比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段疏文: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⑤。

  这段疏文是对第六卷“二罪从重”条律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的解释。在这段疏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对律注中的“因事受财”“同事共与”“一事频受”都做了解释,唯独没有解释“于监守频盗”.这从解释的角度说,显然不全面;从语法的角度说,语气不完整。正是因此,我在点校的《唐律疏议》一书中曾推测在“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后脱漏了“是为于监守频盗”数字。但我的推测在《宋刑统》中没有得到证实,因为《宋刑统》中也没有这几个字,后来我翻阅《刑统赋疏》,这个问题才得以解决。原来《刑统赋疏》也引用了这段疏文,其中就赫然写有“是为于监守内频盗”①八个字,与我的猜测基本相同。我的猜测得到证实,从文献整理的角度说当然是好事,它让我弥补了《唐律疏议》和《宋刑统》的一个缺漏,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它所透露出的几点信息:其一,在《宋刑统》编定以前,唐代《律疏》并未脱漏“是为于监守内频盗”等字。其二,最初编定的《宋刑统》也未脱漏“是为于监守内频盗”等字。其三,在《刑统赋疏》的写作年代,也就是元代,应该存在两种《宋刑统》的抄本或版本,一种脱漏了“是为于监守内频盗”等字,一种没有脱漏。如果我所说的这三点都不错的话,那么《唐律疏议》脱漏“是为于监守频盗”等字也就只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唐律疏议》和《宋刑统》碰巧都脱漏了“是为于监守频盗”等字,一种是《唐律疏议》与天一阁藏明抄本《宋刑统》为同一版本系统,《唐律疏议》的有关部分脱胎于《宋刑统》。第一种解释并非绝无可能,但相对于第二种解释,其发生的概率显然要低得多。

  文字异同。《唐律疏议》与《宋刑统》都源自唐代《律疏》,所以它们的绝大多数文字表述都是相同的,但也有很小一部分略有不同,这些不同有的用《唐律疏议》演变自《宋刑统》的说法也能获得较好的解释。兹举一例。《唐律疏议》卷十八“穿地得死人不更埋”条有一句疏文说:“称子孙于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若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这句疏文是对律文“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坟冢熏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的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部曲、奴婢者”,明抄本《宋刑统》作“部曲、奴婢于”②.作“部曲、奴婢于”显然不通,但作“部曲、奴婢者”是否就没有问题呢?衡诸律文和整个语境,“部曲、奴婢者”似乎也不是很妥当,一个更好的表述应该是“部曲、奴婢于主者”,这样才可与律文“部曲、奴婢于主坟冢熏狐狸者”及疏文中的“子孙于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相匹配,也就是说,《唐律疏议》在“部曲、奴婢者”一语中很可能脱漏了“于主”二字。那么这两个字是如何脱漏的呢?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仍然是,《唐律疏议》原本于《宋刑统》,而且最初刻印《唐律疏议》的人看到的《宋刑统》可能和明抄本《宋刑统》是一个版本系统,也同样有存在语病的“部曲、奴婢于”一语,但他们大概没有想到《宋刑统》是脱漏了“主者”二字,反倒误以为“于”乃“者”之误,并最终将“于”字改为“者”,形成了“部曲、奴婢者”的表述。

  “疏议曰”用语。“疏议曰”是大家熟知的《唐律疏议》疏文的开首语,在上举《唐律疏议》引文中,也曾出现“疏议曰”三字,可值得注意的是,在出土的敦煌吐鲁番唐代《律疏》文书中,我们却一无所见,在这些文书中我们看到的都是“议曰”.既然在唐代《律疏》中并无“疏议曰”这样的开首语,那么“疏议曰”又是从何而来的呢?仁井田陞、牧野巽说,“议曰”向“疏议曰”转化之事,我们怀疑也是由于《宋刑统》的影响③.今天看来,仁井田陞、牧野巽的说法,仍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从《宋刑统》来看,它对律文的解释基本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可以第二十六卷“占固山野”条为例: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陆拾。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陆拾。已施功取者,不追。

  第二种,可以同卷“侵巷街阡陌”条为例:诸侵巷街、阡陌者,杖柒拾;若种植、垦食者,笞伍拾。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其穿垣出秽污者,杖陆拾;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诸侵巷街、阡陌者,杖柒拾;若种植、垦食者,笞伍拾。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柒拾。若种植、垦食,谓于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伍拾。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又云:其穿垣出秽污者,杖陆拾;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于街巷,杖陆拾。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从上举两例可以看出,第一种模式,律疏以“疏议曰”开头,适用于律疏较短的律文。在《宋刑统》全书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共有235条。第二种模式,适用于律疏较长的律文,它的“疏”和“议曰”之间隔以“律文”,在《宋刑统》全书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共有267条。第一种模式能够直接为《唐律疏议》所承用,第二种模式,删除“疏”前的律文,然后将“疏”字移到“议曰”的前面,也就很轻松地成为《唐律疏议》那种以“疏议曰”开头的模式。这也就是说,《唐律疏议》中的“疏议曰”模式很可能也是脱胎于《宋刑统》。

  综上,我从五个方面对仁井田陞、牧野巽的《唐律疏议》演变自《宋刑统》的假说做了举例申说。从我的申说可以看出,这一假说对《唐律疏议》中的某些问题还是有一定解释力的。当然,对于这种假说,也存在许多反证,无论仁井田陞、牧野巽,还是我本人,都在有关论文中对其做了列举和论述①,虽然如此,并不能因为反证的存在就忽视这一假说,它至少提醒我们,《唐律疏议》在后世的流传,可能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三《唐律疏议》的版本

  传世的《唐律疏议》版本众多,有滂喜斋本、泰定本、至正本、文化本、湖北本抄本、四库本、岱南阁本、沈家本所校光绪本、江苏书局本、万有文库本、丛书集成本、国学基本丛书本、四部丛刊本等。这些版本构成了一个错综复杂的网络,也成为深入认识《唐律疏议》必须要理清的问题。

  从诸版本《唐律疏议》来看,年代最早的应为滂喜斋本。所谓滂喜斋本,就是清代着名藏书家潘祖荫所收藏的《唐律疏议》,因潘祖荫藏书室叫“滂喜斋”,故名滂喜斋本。

  1936年商务印书馆所推出的四部丛刊本,就是据滂喜斋本影印的。关于滂喜斋本的刻印时间,滂喜斋主人潘祖荫和四部丛刊主编张元济都有过论述。按照他们的论述,滂喜斋本应为宋刊本,理由有三:一是“孙刻此书(笔者按,指清人孙星衍刻岱南阁本《唐律疏议》)据影元泰定本,每卷后附《纂例》《释文》,元王元亮所编也,此本无之”②;二是“卷一四曰恶逆条疏议枭鸱其心,爱慕同尽,元刊本枭鸱作枭镜,爱慕作爱敬,是必因避宋讳改易,且注亦有犯翼祖讳改为鸱之语”③;三是“卷二犯十恶故杀人反逆 缘 坐条 理 务 疏 通疏字 下 注 云 犯 宣 祖 上 一 字 庙 讳 改 为 疏,孙 所 据 本 竟 改 作宏”④ .综此三点,他们得出共同的结论:“此本为宋椠无疑矣。”⑤ 潘、张二位的观点提出后,曾产生很大影响,但实际并不能成立。在潘、张二位的三项理由中,第一项只能说明滂喜斋本比岱南阁本所据的至正本(笔者按,他们将之误为泰定本)早,但不能证明滂喜斋本为宋代所刊。后两项表面上似乎非常有力,实际也无法成立,因为这两项理由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出自为补足滂喜斋本的残缺而从他处补配的部分,它们充其量只能说明补配部分是取自宋代刊刻的文献,但不能证明非补配部分也是宋代刊刻的。更重要的是,根据我的统计,滂喜斋本中共出现“敬”字29次,“弘”字9次,“殷”字4次,“胤”字1次,除潘祖荫、张元济所举两条证据中对“敬”和“弘”做了避讳外,其余均未避讳。从各种文献来看,由于宋代皇帝及其先人的名字中包含有“敬”“弘”“殷”“胤”等字,因此它们都是需要避讳的。以《宋刑统》为例,书中的“敬”字,全部根据语境改作“恭”“奉”“礼”“义”“慎”,“弘”字改作“疏”“昭”“尤”,“殷”字改作“商”,“胤”字改作“裔”,潘、张二位所举证据中也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那为什么滂喜斋本中只有潘、张二位提到的文字需要避讳,而其他则都不予避讳?从北宋到南宋,需要避讳的不仅仅是“敬”“弘”“殷”“胤”四字,还有一些字在不同时期也需要避讳,如“玄”“悬”“贞”“徵”“完”等,这些字都曾在滂喜斋本《故唐律疏议》中出现,有的出现的次数还相当频繁,但奇怪的是,也无一避讳。如果是一次两次或一个字两个字不避讳,也许是疏忽所致,或其时不避讳此字,而如此大量地不避讳,则只能说明一个道理,即滂喜斋本并非宋刊本,而是元刊本,是比较早的元刊本,因为元代是不需要为前朝避讳的!①滂喜斋本之后,据说有泰定本《唐律疏议》。元人柳贯说,江西地方政府曾在他的倡议下刻版印刷了《唐律疏议》②.关于这次刻印的具体时间,我们并不清楚,但由于柳贯为《唐律疏议》所作序中曾提到泰定四年(1327年),因此一般就认为是刻印于泰定四年,这也就是所谓的泰定本。泰定本和滂喜斋本都是至正本出现以前的版本,二者是什么关系呢?有人认为滂喜斋本就是泰定本③,这样的说法不太能够成立。我们在比对以泰定本为祖本的至正本与滂喜斋本时发现,至正本与滂喜斋本有数百处不同,这些不同绝大多数是个别字词的不同,但也有稍大一些的歧异,比如至正本卷二《名例律》有“既已先死,岂可到遣除名”一语,滂喜斋本则作“无宜先死,到遣除名”;至正本卷十七《贼盗律》“谋杀故夫父母”条在“部曲奴婢谋杀旧主称”后有“罪亦同者谓谋而未杀流二千里已伤者绞”一语,而滂喜斋本则付诸阙如。这些不同,有的可能是由于刻印、校勘等造成的,有的则很难作出这样的解释,比如上面提到的“既已先死,岂可到遣除名”与“无宜先死,到遣除名”.正是因此,我更倾向于仁井田陞、牧野巽的看法,即滂喜斋本与泰定本是两个不同的版本,滂喜斋本在前,泰定本在后④.泰定本在主要方面与滂喜斋本相同,但在某些方面又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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