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制史论文

近代坟山伪造案件的考察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6-09 共6458字
论文摘要

  自古以来,人们既出于礼与孝的考虑,又认为坟茔关乎子孙后代兴衰之命运,故极为重视“祖宗藏魄之所”。系关坟茔之事往往会牵涉整个家族势力,因此,坟茔纷争历来汹涌未绝,乡村社会中宗族势力一直扮演重要角色,坟山争讼之中所体现的宗族势力相争之态亦常见。然而近代中国社会,由于新的生产方式、新的政治变革、社会革命及西方思想文化等对于传统社会起到强烈冲击作用,导致农村宗族在乡村社会中呈现变化与变异之特质。由于民国政府相继出台了《礼制案》、《丧礼草案》、《婚丧仪仗暂行办法》等政策,规范了相关丧葬礼俗,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产生影响。这反映社会变迁对乡村社会的渗透及其给乡村宗族势力带来的影响。学界对于坟茔纠纷的研究主要是集中于明清时期的研究,对于民国时期坟山伪造案件为中心考察的研究尚为甚少。本文拟从法学、史学、社会学等视角考察此类案件,分析影响该类案件产生的各个方面的社会因素,讨论宗族势态之式微,考察基层司法机关审判坟茔伪造案件呈淡化矛盾与息讼之意,分析宗族势力争执之意蕴,探讨社会变迁对乡村社会产生的种种影响。

  一

  自古中国人非常重视“祖宗藏魄之所”即坟茔,“大抵万物本乎天,人本乎祖,重坟墓所以重本也,重本义也,忘本不义也。薄于义者,祖先不享,天道不容,天道与之,鬼神不佑; 厚与义者,祖先享之,天道与之,鬼神助之”。( 卷首. 炎公祖墓经界公据簿序)儒家传统历来就有“事死如事生、事亡如事存”的观念,丧礼的基本精神在“笃亲爱”,是一种报答父母恩德的表现,因而孝子在居丧时,以哀为主。孔子在《论语·为政》中主张的“生,事之以礼; 人们对于坟茔重视不仅仅是出于礼的考虑; 还认为坟茔与子孙后代的福祸兴衰有关。

  “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是想通过葬礼来体现子孙后代对祖先的孝意。“君子诚知敬其亲,哀其死,必将讲求礼法以正习俗之非”( 卷十八《丧礼》)“凡生天地之间者,有血气之属,必有知,有知之属,莫不知爱其类……有血气之属者,莫知于人,故人于其亲也,至死不穷”深厚的丧葬文化是导致坟墓纠纷的重要文化元素与思想渊源,由此产生了种种系关坟墓纠纷,并上至司法审判员程序,折射其中社会意象。

  例如杨塾文状告杨星炤、杨彤侯案。杨塾文( 男,新化人) 起诉被告杨星炤( 男,经商,新化人) 、杨彤侯,( 男,业儒,新化人) ,事由为1926 年4 月12 日杨塾文之父杨子成捐坟山给花村公,但在其死后,杨塾文认为该捐据内没有他和其父的签字,告被告二人伪造情事。此后于 1938 年 3 月 12 日该案告至新化县司法处,该案经调查,由证人曾保衡( 杨子成女婿) 作证,称“其岳父捐了万家岭一块坟山给花村公,我在约上并画了押,约是真的”; 并经法院字迹鉴定,“虽该契内证人新成之“成”字,系草书,与该捐约内字之“成”字系楷书者,不能相同,而其内父子商议之“子”字,由与捐约子成之“子”字无不肖,亦不得为该捐约非子成手笔之证明。”辅之该约附文三款: “一、本河一面,为先母所留葬地,各房子孙必须设法迁葬,并不许各房占葬,二、八山除先母外,各房只许进葬,不许迁葬,三、本山周围山土树木,仍归子成孙孙久过收租管业,字样,则该捐约内容。又据民法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可见有完全处分权之人,因处分所有物,使用文字,必须自己签名,即发生效力,而子孙是否现场署名,固无何项关系,是该捐约既由出捐人子成签名。”是故,该案调查认为,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十款即犯罪嫌疑不足,于 1938 年 5 月 23 日新化县司法处判决: “依《刑事诉讼法》谕知被告杨星炤、杨彤侯无罪。”

  该案中杨子成将本姓坟山捐予花村公子孙公同管业,并规定相关坟茔进葬及与之相关规定,规定各房如何进葬,及坟山周围山地由子孙后代管业,由中人杨星炤写捐约并由本人子成签字,尽管其字体与平时所书不一,但从其捐约内容与形式鉴定均属实,系无伪造之意,因此本案属于父辈捐坟山后引起相关纠纷之典型个案。

  又如 1936 年 11 月 17 日长沙地院检察处审理一案。潘光贵( 男,长沙人,从商) ,起诉何其中、何立含、何培宪等何姓家族多人持伪造文书管虎形山之祖坟家业,然此案经法院调查知悉: “何其中所呈光绪五年僧实义出笔文契是真的,光绪七年文契是假的,查光绪五年僧实义出笔文契二张,与光绪七年出笔文契一张,均系 1914 年 2 月 24 日同时投税。核其官印大小印文粗细三契均属相合,并不能指出若何瑕疵,即以出笔字迹,而论光绪五年四月一日出笔文契,除自立字起至邑止,系属僧实义亲笔外,其余均系吴寿亭代笔。其光绪七年文契自立字起至凭字止,系属僧实义出笔,余系邓厚安代笔。惟查光绪七年文契僧实义及立契倾心等字,与光绪五年文契僧实义及立契倾心等字,其用笔结构并无不符。此外不无其他切实证据证明属实,至告诉人所呈光绪五年及十年印契,并非僧实义出笔文契,文非同时所税既无牵连关系。”是故,经再审判决未发现被告管业契系属伪造,且业权曾经被告等依法登记,已据告诉人状叙属实,其非伪造极为明显,此案最后以不起诉之处分终结。

  此案经侦查调悉,此文契确实无伪造情事,发现该契正文载明“凡属围内之业,除异姓坟墓批存外,无论已载未载,概属何人管理,围外均挖沟窖石清楚”等字样,称该契所载围外之各坟批为另行添载之事,而经查契后围内各坟批与契后围外各坟批笔迹相同,是为无伪造之意。

  坟界之所以成为人们如此关注之物,正是因为坟界本身不仅是祖宗魂魄归宿之地,也是生者现有诸如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占有的重要界线依据,所以,由坟界所产生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又如何峻湘一案系坟界引起诉讼之争。湘潭地方法院调查认定,何树楼等以被告何峻湘石塘冲新造壕基至文姓坟上公山,盗卖给被告唐高俊管业,诉请究办到院。经一再侦讯,据被告唐高俊供述,并未接买该项山地,当提出何峻湘卖契为证,核阅该卖契内所载地段,确无新造壕基至文姓坟上字样,是告诉人所诉情节显属误会,从令山界有所争执,亦属民事问题,是以不起诉之处分。此案中唐高俊购买得来之山田,由于该田毗邻文姓坟上公山,则被误告伪造相关契约,侵占他姓之坟山而招来诉讼,事经法院调查认定,以不起诉完结。因为唐高俊原本不认字,只是想将他父亲已有之地放在出售的契约内,是希望减少买卖田产之税。至于关于新造壕基至文姓坟山字样即抄付分开与照抄二字即系为争持之据,然事经法院调查认定,属于误会。

  二

  风水信仰对丧葬习俗影响很大。在传统社会中,上至帝王将相,下到平民百姓,都非常看重墓地的风水。传统观念认为墓地风水的好坏关乎子孙后代的福祉,墓地风水好了将恩泽后世子孙,反之将贻害子孙。因此,传统的丧葬习俗,非常重视下葬的时辰和墓地的选择。“将葬( 葬期远近不一,大抵由堪舆家定之) ,具哀启( 或略之) 、告期启,遍报亲友”( 卷十五《丧礼》),“葬无定期,延请地师卜吉,襄事”。坟茔在很大程度上最能反映一个地方的风俗习惯,不同的坟墓、进葬等风俗在不同地域存在不同的规定。如湖南省湘西沅陵各县,“买卖山地,契中须载明立契出卖阴阳。山地自卖之后,任凭买主照契管业及开挖进葬字样。如未载明,买主若视为阴地进葬坟茔,则卖主必藉‘买阳不卖阴’之说出头抗争,非由买主再出重价另立卖契,不能安然取得所有权。故凡买卖山地者,苟未载阴阳一并在内,买主如欲进葬,卖主必生争执,相沿日久,遂成此种恶习。”

  这种风俗致使湘西因坟山纠纷兴讼之事颇多,只要在购买坟茔时稍微不注意标明则极易为诉讼埋下缘由。

  例如熊良和一案。熊良和( 男,务农,醴陵人) 所管下路冲田山界内刘姓留有坟地,江登迪之先人曾向刘姓买地一半,熊良和亦在刘姓地界内茔坟二塚,江登迪查觉赴醴陵县政府以毁损罗围等情,告诉于审理中发现熊良和于 1935 年 2 月变造契批,醴陵县司法处受理此案。

  醴陵县司法处调查认定,查熊良和提出之同治十一年何腾芳卖契其所载批语,系由熊良和变造已供认明析; 被告熊邦乐事前虽曾向熊良和言及我们的契没有批语( 熊良和之供述) ,但现无教唆变造情形,自难负刑事责任。1936 年 6月 21 日醴陵县司法处一审判决: 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谕知被告无罪。

  该案情系被告熊良和江登迪购买刘姓坟山引起坟山界地之诉讼。原系被告熊良和变造批文契约,就其祖先遗产事关同治十一年何腾芳卖契添载字样,同治十二年批名契内有刘姓坟山丈尺遗留等事宜,认为墨迹新鲜,显系最近笔迹,情属伪造情事。该案又经高院审断,江登迪所买刘姓山地,应归被告所有,自足以损害于他人。原复审判决以被告批契系由熊邦乐指示吊江登迪讼争之山,系熊邦乐荣“被告之父”,所买尚难认为有窃占之意图,共伪造之契约已经投税,应认为公文书伪造后,提出作证,应认为行使固无不当,惟查被告变造契据,其意既在行使其低度之变造行为,即为高度之行使行为所吸收,应只成立行使变造公文书之罪,原覆审判决以变造后行使有方法结果之关系,依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都从一重处断,显属违误,应予撤销,改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应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合予谕知缓刑,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应自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已发回原审法院; 新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之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之事项之规定处断。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以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据上论结湖南省高院于同年 8 月二审判决: 原覆审判决关于罪刑部分撤销,熊良和行使变造公文书,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事关宁乡县司法处起诉廖云集,提出清道光六年印契内之批载及 1926 年伪造之印契主张,具在该山内有砍取柴草之权利,经黄祝三等以伪造文书瞅见该处诉诸讯办。醴陵县司法处调查认定,查熊良和提出之同治十一年何腾芳卖契其所载批语,系由熊良和变造已供认明析,被告熊邦乐事前虽曾向熊良和言及我们的契没有批语( 熊良和之供述) ,但现无教唆变造情形,自难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已发回原审法院。据此,该案于 1936 年 6 月 21 日醴陵县司法处一审判决: 谕知被告无罪。

  廖云集不服原判,向湖南省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原审认为系上诉人所伪造,尚无据,又认为系伪造私文书,县其伪造之契纸契文,未予依法没收,亦均违误”。法院调悉,该案情系被告熊良和江登迪购买刘姓坟山引起坟山界地之诉讼。原系被告熊良和变造批文契约,就其祖先遗产事关同治十一年何腾芳卖契添载字样,同治十二年批名契内有刘姓坟山丈尺遗留等事宜,认为墨迹新鲜,显系最近笔迹,情属伪造情事。因此高院审断: 江登迪所买刘姓山地,应归被告所有,自足以损害于他人; 原复审判决以被告批契系由熊邦乐指示,吊江登迪讼争之山,系熊邦乐荣“被告之父”,所买尚难认为有窃占之意图,共伪造之契约已经投税,应认为公文书伪造后,提出作证,应认为行使固无不当; 惟查被告变造契据,其意既在行使其低度之变造行为,即为高度之行使行为所吸收,应只成立行使变造公文书之罪; 原复审判决以变造后行使有方法结果之关系,依刑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显属违误,应予撤销; 改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应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合予谕知缓刑,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应自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之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之事项之规定处断;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以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供犯罪之物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应没收之。据此,1938 年 8 月 12 日湖南省高院二审判决: 原覆审判决关于罪刑部分撤销,熊良和行使变造公文书,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该案系经一审二审三审不断侦实调查,查本件上诉人与黄祝三等因山界涉讼,黄祝三等所指上诉人在民事庭提出之道光六年及道光十四年契据批载,“该山扫杀一丈五尺,裁尺加二量明”等字样,系属伪造经原审讯据上诉人因否认,“有伪造情事,并称,我叔的,光绪三十二年交的,其叔死后由我侄媳妇管,因发生诉讼,我交出契据,我认不出真假,原审因以该契是否上诉人所伪造,虽无确证,而其行使伪造之责为无可解免,惟查刑法上行使伪造文书罪,须以知情而故意行使为构成要件,该契二纸所批载”之语,可见究系何人伪造及何时伪造上诉人是否明知其为伪造而为行使,尚待证实。但不管如何,该件就因在坟山周围柴山中砍柴而引起争执,争持标的物也就是仅为“一丈五尺之主张”,遂因双方争执不下而上告法庭,以至于休休不息上至最高法院。法院一再提及“上诉意旨谓民祖契管业由李姓等辗转出售,历时已久,民属乡农,目不识丁,照契轮流收管,有无增添事实,无处知道。”此处讯断以查上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暂不以伪造为适合,处有期徒刑一年,且缓刑三年执行,显明与法条规定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轻得多,其宽容之态势显而易见。

  此案审断也略见民国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时,基层法院审断存在法条误解与审断违误,存在误判等情形,而高级法院认真侦查及纠判,对于案件标的很少,也就是不多的田地山业之事,但上诉至高院,且高级法院认真侦查与纠断,一则说明当时民国司法体系有一定的体系性与制度化,二则亦反映此类坟茔案件在乡村中所产生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处理不慎足以影响乡村秩序,因此,说明乡约民规与族宗不管是在道德体系中还是在司法体系中亦有一定的渗透力,但也反映其宗族力量的渗入开始慢慢弱化。

  通过考察上述事关坟茔伪造案件,此类案件呈现之多与审断具体情形亦与地方风俗与文化有相当之关系。因为坟茔自古即为国人非常重视之,一则因其风水之说,认为坟茔事关子孙后代兴旺发达之征兆; 二则坟山界地亦为宗族势力之疆界,其中也因坟茔界地年份太久,界址不清,引起纠纷,且因界址有误会导致山地界限不明,使其族田利益等受损,是故,常有宗族之间与宗族内部的矛盾,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联系和冲突。常以诉讼、械斗等形式表现出来,造成族姓间的不和,地方上的不安宁,以至于诉讼至官府。

  本文对坟茔伪造案件为中心考察,发现此类纠纷愈发倾向于司法寻求解决途径,但从案情审判来看,大量坟山诉讼案件不了了之,其审断之语或为“不起诉处分”,或为“谕知无罪”等语。这反映了近代中国乡村社会中宗族势力及其渗透力呈式微之态,民国基层政权下移过程中与本土乡村势力结合趋分化之势。

  参考文献:
  [1]婺源武口王氏统宗世谱( 清雍正刻本) [M]. 安徽省图书馆,编号 2 -215 -26.
  [2]( 明) 谢肇淛. 五杂俎[M]. 郭熙途校. 沈阳: 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
  [3]( 民国) 邹县志( 卷十八) [M].
  [4]十三经注疏·礼记正义[M]. 北京: 中华书局,1980.
  [5]肖王氏等十人之伪造公文书案[B]. 湖南省邵阳市档案馆,档案号 1 -6 -554.
  [6]长沙地院检察处何其中等伪造文书案[B]. 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 29 -2 -883.
  [7]湘潭地院检察处李人春等伪造文书案[B]. 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 29 -2 -1051.
  [8]舒孝先. 临淄县志[M]. 1920.
  [9]石毓富. 商河县志[M]. 1936.
  [10]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 台北: 进学书局,1969.
  [11]醴陵县傅业开等伪造文书案[B]. 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 28 -6 -438.
  [12]醴陵县司法处熊二等伪造文书案[B]. 湖南省档案馆,档案号 29 -2 -929.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