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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罚方式引入毁林犯罪处理过程中的合法性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17 共2037字
论文摘要

  一、破坏林木资源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外环境犯罪关于非刑罚措施的适用

  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刑罚以外还有非刑罚方法,国外很多国家都实行非刑罚方法来惩治环境犯罪,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三种,即:限制特定行为,比如严禁使用有害生态环境的机械设备;销毁犯罪条件,比如销毁有害生态环境的相关机器;同时,还可以才有一些实物性应对策略,比如对已经被损害掉的环境进行重建。此外,意大利也将禁止活动、损害赔偿、损害之修复作为环境犯罪的补充处罚方式。

  (二)国内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虽未规定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但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刑法对非刑罚措施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可见责令补植的相关规定我国早已有之,只是未将其引入到环境刑法中。

  (三)适用非刑罚措施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只有《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置措施,但是其在处罚破坏林木资源犯罪中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主要体现在:

  1.非刑罚措施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针对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非刑罚方式的规定,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我国目前立法关于非刑罚方式适用的范围是犯罪行为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2.虽然我国刑法就非刑罚方法进行了规定,并可作为环境犯罪刑罚处罚的辅助措施,但这些辅助措施只能处罚犯罪行为却不能有效治理和恢复环境,且由于这非刑罚处理措施缺乏具体的实施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审判机关判处非刑罚方法的案件较少,较常判处的非刑罚方法也只有赔偿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司法机关对于给予行政处分只有建议权而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导致对环境犯罪无法真正起到制止和预防作用。

  二、补植令、抚育令的制度价值

  首先,补植令、抚育令体现了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非刑罚化,是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对于“刑法谦抑原则而言,其主要是要求应当严格收缩刑法的实际干预范围,也就是所说的法定犯罪圈,另一方面,要求收缩法定刑罚圈,在能不适用刑罚、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时即排除刑罚的适用,改用非刑罚处理手段。”

  司法实践证实,严峻刑罚难以使原本已经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受到歇制,相反,在适时条件下转换刑法思维,并且接受刑法谦抑观念,选择非刑罚化的制裁手段对其进行处理,这正是刑法谦抑原则和非刑罚化的世界主题的体现。

  其次,补植令、抚育令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于传统刑法表现出一定的泛化、并受到重刑主义法律文化之影响,在贯彻和执行存有偏差,主要体现在片面强调刑法惩罚作用的发挥,忽视刑法预防、教育功能的体现。判令被告人补植、抚育林木,以这种非刑罚处理方式当做缓刑制度、以免于刑事处罚机制的补充,因此可以更好地体现出宽严相刑事政策。

  再次,补抚育、补植令体现了刑法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宗基本旨。作为不可再生资源,森林不仅具有自身经济价值,而且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以及涵养水分和防风固沙、净化空气等方面发挥其作用。

  三、我国破坏林木资源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的立法完善

  (一)将非刑罚措施通过刑事立法确定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补植令、抚育令是非刑罚性处理模式,这对盗伐林木罪等破坏林木资源犯罪有较为为合理的反应方式。类似判处补植、抚育林木的非刑罚制度作为现行刑罚制度的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分子可以受到适当惩罚,但其人格不断被改变;通过犯罪分子参加劳动改造等方式,来促使当前林木资源的有效利用,该处理方式和方法意义非常的大。基于此,国内刑法在现代设立刑罚、非刑罚控制处理过程中,应当积极按照森林法方的相关规定,将森林补植以及林木抚养作为盗伐林木犯罪而遭到严重的破坏,这是森林资源自身的有效救济方式,从而明确使司法实践创造积极的成果,并且将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好。

  (二)明确非刑罚措施的适用条件及实现方式

  第一,森林补植和抚育方式,一方面应当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情节之中,对于那些情节较为恶劣、危害性较大的重大犯罪安静和行为,这对全面满足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达到刑罚的惩处效果,非常重要。

  第二,补植可实现性分析。林木资源遭到破坏时,采用补植方式不仅可以有效地适用于现代罪犯有固定住所的地方,而且对不具备亲手造林环境条件下的各种罪犯活动;对于已经判令缴纳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其主要是委托林业资源部门,同时该资金可适当地应用于雇佣造林人员的正常费用开支。

  参考文献:
  [1]徐宝平,于德水.关于盗伐林木罪是否存在量刑过轻问题之我见[J].森林公安,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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