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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其特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11084字

  第四节 基于公平价值的处置措施:错误交易的矫正

  一、证券交易中的错误交易之认定

  (一)证券交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其特征

  1. 意思表示仍然是证券交易合同的构成要素

  证券交易所组织进行的证券集中交易,是一项以证券买卖为主要内容实行集中竞价的交易行为,即多数不确定的买方与多数不确定的卖方,按照交易规则,通过竞价机制,使买卖成立的方法。证券集中交易中的参与者是匿名的,并不知道也无法识别与自己对应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方式按照交易所市场的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事先确定,以标准、统一的方式进行,不能进行个性化的协商和选择。证券交易的安全性要求证券交易合同具备无因性特征,因此我国《证券法》第 120 条即规定,按照交易规则达成的证券交易结果不得改变。由此也导致许多人认为在证券交易中,意思表示是无关紧要的。但证券交易本质上仍是合同行为。交易的参与者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自己的预期,自主作出交易决策。在证券集中交易中,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出现重大瑕疵或者欠缺的情形,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系可撤销合同。尽管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交易结果不得改变的一般性原则,但在境外成熟市场,却普遍规定了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达成的错误交易的取消制度。因此,证券交易中仍然需要考虑意思表示,只是不同制度下给予的调整空间不同而已。

  2. 证券交易意思表示的电子化

  意思表示工具的改变深刻地影响着传统的证券交易规则。网络对证券交易的主要影响在于它改变了证券交易的形式及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方式。在传统的证券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纸面形式抑或默示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经过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意思表示规则。但在网上证券交易中,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意思表示,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意思表示形式——电子形式。意思表示工具的变化使得意思表示的效力具有特殊性,意思表示的归属问题,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问题,能否撤回和撤销,以及意思表示的误传或不到达等都需要法律予以重新界定。通常情况下,证券交易中的意思表示,是由交易参与人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自行作出的。但随着交易技术的发展,出现了“预设”的意思表示形式。这就是程序交易的主要特征,也就是通过机器职能来取代人工判断,形成交易指令。程序交易使用计算机程序输入交易指令,通过运算法则决定交易时间、价格和数量等因素,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无需人工干预即发出指令。机构投资者利用程序交易将大额指令分为若干小指令,以把握市场影响和风险。做市场和一些对冲基金等卖方交易者为市场提供流动性,也依赖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并执行指令。

  3. 证券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思,必须满足证券交易规则所确定的格式要求,从而被证券交易系统所识别和处理。不符合格式要件的意思表示,将无法生成指令,因此不会被交易系统所接受。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的意思表示通过下达交易订单进行。投资者向经纪商下达的委托买进或卖出证券的指令,称为订单,也叫委托或指令。订单有四个基本要素,即价格、数量、时间和交易方向。订单的价格即投资者愿意接受的、并向经纪商下达的买进或卖出价格,数量是投资者希望买进或卖出的证券数量,时间是指该订单的有效时间,交易方向指投资者下达的是买进指令还是卖出指令。总体而言,根据价格、数量、时间和交易方向这四各要素的组合,构成了目前各国证券交易所多种多样的订单形式。

  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按照既定的格式化要求,领受并执行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意图。当投资者的交易意图与其填写的指令不一致时,证券公司和交易所将执行投资者外部表达出来的交易指令。2012 年,投资者张某因赣粤权证的行权比例问题,向法院起诉其指定交易券商宏源证券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张某诉称,其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通过宏源证券交易系统申报行权,输入行权代码 582017,委托行权 20 份,委托价格 10.04元,成交金额 401.60 元,该次行权成功,张某获得了 40 股赣粤高速股票。但其认为,其申报行权 20 份,应当获得 20 股而非 40 股赣粤高速股票。

  事实上,赣粤权证发行人已多次发布有契约效力的行权公告,向广大投资者充分说明了赣粤权证行权各要素(如行权代码、行权价格、行权数量、买入方向、行权比例等),其已明确赣粤权证的行权比例为1:2,即1份赣粤权证可以认购2股赣粤高速股票。如果在行权指令中输入的数量是20份,其所表达的意思即为将手中所持有的20份权证行权,在支付相应行权费用后,获得对应的40股正股。就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赣粤权证上市公告书以及后续行权公告,均明确约定其行权代码为582017。原告下达该指令,即表示其欲对赣粤权证进行行权,其输入的行权数量为20份,即表示其希望以所持有的20份权证认购相应的正股。根据既定的行权比例,其获得了40份赣粤高速股票,是其行权指令的正常结果,原告应当承认该行权结果。

  (二)意思表示错误是形成错误交易的主要原因

  1. 错误交易包括意思表示错误及执行错误两种情形

  按照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差错交易政策研究报告》所作的定义,错误交易是指因市场参与者行为或交易系统故障而导致被错误执行的交易。这就意味着错误交易中的“错误”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交易指令存在错误并得到执行的交易,包括交易的品种、价格、数量、买卖方向等与投资者真实意愿发生较大偏差但在交易系统中得到执行,也即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形成错误交易;另一种情形则是交易指令虽正常发出但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或者人为差错等原因而被错误执行,包括未按照交易指令的要素或者既定的交易规则执行,也即因意思表示被错误执行而形成错误交易。从错误交易的结果来看,无论是由于市场参与者自身还是外部执行系统的原,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未能在最终达成的交易结果中得到正确的体现。

  由于证券交易的电子化和自动化,在意思表示的作出与执行两个环节,都严格受到既定规定的约束,同时也将这一过程变得客观化。对于意思表示发出错误,交易场所和交易系统难以对订单真实意愿做判断,往往通过设定最高、最低申报数量和价格,来保障投资者的意思表示效果不会过度偏离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对于意思表示执行错误,由于完全是通过自动化的方式操作,可以通过将交易达成的过程与既定的交易规则相比较,即可作出其是否被正确执行的判断。

  2. 意思表示错误是错误交易的一种典型样态

  意思表示错误,是一种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是指表意人处于错误或者不知而只是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证券交易中的意思表示,是投资者把进行某一特定证券交易之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过程。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因参与人意思表示错误,而导致证券交易的价格、数量、品种严重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意图。

  在意思表示错误的交易指令中,价格和数量错误是最为常见的意思表示错误情形,指投资者在发送证券交易指令时,将其希望的成交价格进行错误输入。在市场实践中,人们常以“胖手指”、“乌龙指”来形容此类情形。典型的如光大证券 816 事件中出现的异常交易,由于光大证券订单生成及委托系统存在的缺陷,导致其在 11 时 05 分 08 秒之后的 2 秒内,瞬间生成 26082 笔预期外的市价委托订单,并被发送至本所交易系统,最终成交了 70 多亿元。这些预期外的订单显然不是出自光大证券的真实意图,属于人们常说的“乌龙指”,具备了错误交易的基本特征。当然,因为订单的要素较多,在填写订单、表示内心意思时,投资者还可能发生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错误。《新加坡交易所规则》即规定,除数量错误和价格错误之外,还存在其他“新交所认为该交易是错误交易”的情形。实践当中,除了竞价交易中的订单表示错误,权证、债券等发行人在其上市公告书等契约型文件中,也可能因为纰漏而发出错误的意识表示,例如香港市场的高盛权证事件,发行人将权证现金结算的计算公司写错,导致其在错误公式下的现金结算价格与正常情况下的结算价格相差百倍,从而引发了相应权证的异常交易,如果按照错误的公式进行结算,则发行人将要遭受巨额损失。

  (三)意思表示错误不是构成错误交易的充分条件

  1. “重大误解”与“错误交易”的概念衔接

  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并未采用“错误”这一概念,而是建立了“重大误解”制度。但就其立法本意而言,此处的“误解”显然既包括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也包括表示错误,与大陆法系中的“错误”应作同一解释。只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强调通俗易懂,才弃“错误”而用“误解”。关于错误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见,错误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而判断错误的严重性则主要依客观标准。一般认为,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着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属重大误解。

  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出现意思表示错误,在订单的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品种等要素上发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严重偏离的错误订单,并被交易系统成交的,将构成重大误解,但并不意味着将被认定为错误交易。证券交易所往往会制定客观量化的认定标准,以判断是否构成错误交易。例如,相关交易在成交量、成交金额、一方当事人的损失额等方面是否达到相当规模。由此可见,存在重大误解,并非错误交易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只有当重大误解达到业务规则规定的标准,才会被认定为错误交易。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如果满足业务规则规定的标准,也可能会构成错误交易。

  2. 错误交易应当通过制度规范予以界定

  许多大型证券交易所都通过业务规则来明确错误交易的范围,并进而规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和程序。前已述及,并非所有的意思表示错误的交易,都会被视作错误交易予以处理,而需要在价格偏离、损失额度、交易规模等方面达到规则规定的标准,方可视作错误交易。这些标准的设置并没有一个全球通用唯一模式,因此也体现出证券交易所在组织和管理证券交易中的灵活空间。以纳斯达克交易所的市场规则为例,其市场规则第11890条,对错误交易进行了界定,并对不同情形下的错误交易设定了明确的价格偏离参数标准。当一个交易的价格与执行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相差悬殊,纳斯达克通常将它视为明显错误。在作出这种决定时,纳斯达克一般会考虑交易发生时的市场行情、市场整体性的维持以及市场的公平与秩序。纳斯达克的参与者对确保合理的价格及指令类型进入纳斯达克系统负责。交易参与人简单的称其在输入指令或者报价时有过错或者未能及时注意或更新报价,都不足以使交易构成明显错误。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纳斯达克可以考虑一些额外因素以确定一个交易是否属于明显错误,包括:这类交易达成时,是否存在可疑的交易活动、系统故障或瘫痪、交易品种是否首次公开发行以及全市场的行情波动,等等。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其 128 规则中规定,当在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在任何方面,如价格、股票数量或者其他交易要素、或者证券识别等发生明显的错误,则该交易具有“确定的错误”。根据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做出交易构成确定错误的决定时,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员将宣告交易无效,或者对一个或多个交易要素进行调整,以对错误交易进行公平校正,使得双方当事人恢复到错误没有发生时的状态或者尽可能回到错误没有发生时的状态。交易所执行官或者其他高级雇员、被指派人员将一般应当依据规则条款进行裁决,但在特殊情形下如需要维护市场公平和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公共利益也可以使用较低标准的数字准则。

  二、错误交易政策:公平导向下的价值均衡与整合

  在如何处理错误交易之效力的态度上,对于公平价值的考量,与对于交易秩序的追求,在表面看来已经形成一对矛盾。维持市场公平、公正之目标,要求避免并更正错误交易信息在市场中的传播和对定价机制的影响。然而,这一目标还包含一个可能与此冲突的要求,即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因此,错误交易政策的设计过程必然包含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上述两项要求的深入理解和对其各自功用的判断,该判断将影响证券交易所在其错误交易政策中对这两项要求的衡量。毫无疑问,一个市场关于其错误交易的处理方式,反映了其对于合理制度的判断以及价值取向的最终追求。无论证券交易所采取何种态度,都是受到以下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市场被看作维持交易的“交易哲学”或“交易原则”的程度、交易产品的波动性、对错误交易范围界定或者其他措施的需求程度。

  (一)取消与维持:各自的价值取向与法理基础

  1. 着眼于公平理念的“合同可撤销”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错误交易的一个主要原因,正是投资者在发出交易指令时,出现意思表示错误。如果从合同法的一般视角看待证券集中交易中所达成的交易结果,如果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出现重大瑕疵或者欠缺,则相应的交易结果具备可撤销的事实基础。例如在一些典型的“乌龙指”事件中,投资者以低于市价几百乃至几千倍的价格卖出证券,对交易价格发生重大认识错误,且由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显然属于重大误解。又如,即使投资者正确表达了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但由于不可抗力、技术故障等原因,致使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未能正确执行其交易指令,所达成的交易结果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就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样构成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关于合同可撤销的相关规定,体现出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对合同当事方之间利益的调整和救济。证券交易本质上也是合同,对错误交易的结果进行调整或者取消,由此也具备了合同法上的理论基础。

  2. 着眼于交易秩序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原则

  有别于一般的合同行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达成的交易合同,由此具有了公共性,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既定的证券法律与市场规则来确定。由于管理因素的介入,证券交易主体不再像从事普通民商事行为那样,具有完整的意思自治之自由,相反,其交易自始至终受到既定规则与程序的限制,以实现稳定、可预见的交易秩序。正是为实现和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证券法》第 120 条确立了“交易结果恒定”原则。该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强调了证券交易的无因性、流动性、集中性等特征,只要依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无论其交易主体是否有违法行为,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也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这些规定所意图构建的一种秩序状态是,证券交易自证券交易所匹配和确认买卖双方订单之始,进入不可逆状态,卖出证券的投资者将收到相应资金,买入证券的投资者则将获得相应证券,交易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不受交易对方资质、信誉及履约能力的影响。反过来,如果过多考虑交易当事方的主观意愿是否得到真实表示和执行,将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个公共、集中的市场而言,无疑是相当低效而不可行的。证券集中交易中达成的交易结果,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经由《证券法》的特别规定,由此不适用合同法上的诸多合同无效和撤销的理由。这也体现了证券法律对于交易秩序与安全的维护和保障。

  (二)错误交易政策:以公平原则为导向的价值平衡

  对于错误交易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与秩序价值之矛盾的认识,不应当仅停留在问题的表面。相反,公平与秩序具有统一的内在基础和条件。一方面,秩序是公平的社会保证,为公平的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和基础环境,另一方面,公平又是秩序的实质体现,为创造和维持良好的秩序奠定了基础。在证券法的理念中,“公平”强调的是市场主体间利益分配的公正与秩序,它既是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也应当在证券交易的组织和管理的具体环节得到实然的体现。“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是一项基本法律要求,也是一项社会目标。我国《证券法》第 3 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对《证券法》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不能脱离对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运用,且必须在该原则的指导之下进行。“证券法原则是贯彻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全过程,反映证券法宗旨的最一般规则,它应体现出证券法基本精神,对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个性具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和法律解释意义,并且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践具有概括性调整作用”。

  就个体利益而言,投资者因为意思表示错误而面临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交易结果,而其往往是因为疏忽大意而出现低卖高买,或者在成交数量和成交品种上出现错误。因此,对交易的一方而言,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交易的另一方而言,则可能收获不当得利。美国的一家期货电子交易平台,就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指出:错误交易的取消政策,是基于我们认为一个人因为另一个的过失而不当得利是不公平和不光荣的,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对交易做合适的调整,其中包括撤消已经达成的交易。此时,证券交易所对错误交易的结果进行无效认定就具有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就整体利益而言,允许对错误交易进行取消同样有利于整体利益的维护。如果从交易结果恒定的理念出发,维持错误交易的效力是否始终有利于确保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答案是否定的。从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与存在价值来看,证券交易所通过发挥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的作用,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服务。如果缺乏价格发现的确定性,其可信赖度就会降低,从而对生产、消费、储蓄和投资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对证券市场而言,交易所的功能就在于形成透明、公平、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如果公布了不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并以该价格对客户委托进行清算,则无法发挥集中交易的功能”。为了确保“公正的价格”这一法律目的,证券交易所必须“扞卫公正的价格”,并确保市场是基于公正的价格进行交易。而错误交易恰恰传达的是不公正的价格信息,如果投资者们被错误交易形成的价格信息所引导,只会导致更多的错误交易,这显然不能实现交易秩序之价值目标。

  由此可见,在承载了巨大公共利益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公平价值及公共利益尤其应当处于所有价值目标的顶端,从而确保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内在的协调和平衡,以实现证券市场秩序的和谐和稳定。当错误交易不仅对直接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后果,同时也对市场秩序、公众信心等造成严重损害,就有必要考虑取消该等交易结果,使错误交易等非正常交易情况回复到其尚未发生时的状况,为市场提供公平有序的交易环境。例如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就在其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的市场规则中,明确授权纳斯达克交易所“在保持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或保护投资者和公共利益所必须的情况下”取消交易。而错误交易政策一旦明确,即可通过法律规范、市场规则等形式,就错误交易取消标准、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客观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市场主体由此可形成明确的预期。

  (三)对错误交易的处理政策并不存在固定和通用的模式

  当然,对待错误交易,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化的选择。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差错交易政策研究报告》就指出:“本报告尽管鼓励采取错误交易政策,但并不特别要求采取交易取消政策。采用错误交易政策并不必然导致交易在每一状况下均被撤销。例如,出于维护市场确定性之目的,有些交易所可以选择通常维持交易有效,即使其出现错误。证券交易所还可能希望通过拒绝仅因错误而取消交易,来激励市场使用者投入合理程度的注意。在这些情况下,市场使用者可能需承担错误交易的责任和后果。此外,股票及其衍生产品市场可能采用并适合不同的政策。”

  毫无疑问,已经达成的交易结果如果取消,会实质改变交易双方的利益状态,也会对交易安全形成一定冲击。因此,错误交易政策是市场监管者对于市场公平、安全与效率等诸多目标综合衡量的结果,只有对市场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才可取消错误交易结果。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与投资者实际意图不相符的错误交易都应当被取消,更多的情况下还是按照“买者自负”的原则处理。尤其当缺乏事先规定,需要证券交易所或者监管机关作出判断时,更应从严把握标准,统筹考虑错误交易的不利影响、显失公平的程度等因素,审慎决策。由此可见,错误交易取消制度的采纳及其具体标准的设计,需要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而定,并无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模式。而由于各个市场的实际情况与监管理念存在差异,因此在错误交易的认定标准和取消程序等方面,包括相关错误交易的发生原因、交易品种、交易时段、成交价格及其偏离指标等都不尽相同。错误交易处置制度的具体设计,还需要立足于自身市场的实际情况,辩证吸收境外市场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与市场规则的有机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三、协商调整——对已达成的交易结果进行调整

  (一)暂缓交收:为协商调整提供缓冲期

  证券交收包括证券的交付和收取,是证券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当错误交易达成后,将要进入清算交收环节,暂缓交收即成为这一阶段的处置措施之一,其基本原理是冻结错误交易的成交结果,不进行清算交收。也即,此时虽然交易已经达成并生效,但并不立刻执行。由此可见,暂缓交收措施并不涉及对交易结果之效力的判断,其目的在于为解决错误交易提供缓冲的时间。在此期间,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可以组织交易双方进行协商,以尽量达成调整交易价格、数量等解决方案,从而消除或者降低错误交易造成的影响。

  一旦采取暂缓交收的措施,就意味着所涉及的证券交易进入不确定状态,交易双方应当交付的证券与资金都将被冻结,等待证券交易所对交易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结果。证券交易以效率为生命,交易的成交与清算周期很短,我国证券市场更是实现了 T+1 的担保交收机制。如果暂缓的期间过长,则会对证券、资金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率造成影响。所以,暂缓交收并非一个终局性的措施,而仅是一个过渡性措施,在实施暂缓交收后,应当形成具体可行的后续方案,并明确可进行磋商的具体期间,以免久拖不决。

  暂缓交收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其他市场并无类似做法。这是因为,其他市场对于错误交易的处理,大多已经有了相当明确的规定,而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依照交易规则达成的证券交易结果不得改变的原则,因此,撤销交易措施,可以说是我国证券交易所在狭窄的法律空间中,为满足市场需要而大胆作出的变通和尝试。因此,暂缓交收措施同样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上的直接依据,仅沪、深两所《交易规则》和《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上交所《交易规则》第 3.6.5 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上交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第 12 条规定:“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本所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实践当中也较少用到,仅在 2000 年在虹桥机场转债交易中形成的错误交易、以及 2002 年 02 国债(10)的错误交易的处置过程中,有过尝试。

  (二)自愿协商:限定条件下的意思自治

  1. 协商调整交易结果的市场实践

  对于不涉及证券交易所价格发现功能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交易,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达致各方满意的处置效果。允许交易参与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冲击,同时也减少不必要的市场干预,有助于形成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应有边界。我国交易所交易规则对此无具体规定,但在市场实践当中已有相应体现。

  由于上证 180 公司治理指数的样本股需要于 2010 年 1 月 4 日进行调整,跟踪此指数的“治理 ETF”的成份股也相应需要调整。该基金的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在成份股调整方案出台后,开始逐渐卖出将要剔除的成份股并买入即将调入的成份股。12 月 29 日,交银施罗德在制作 12 月 30 日申购赎回清单时,通过手工方式制作权重文件。在制作过程中由于没有调整好成份股所对应的参考开盘价,造成申购赎回清单中股数计算错误。按错误的股数计算,申购赎回清单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净值为 1,744,976 元,与实际净值 889,992.22 元有很大差异,差额为854,983.78 元。根据错误的申购赎回清单计算的 IOPV 值(参考净值)达到 1.753元,约为正常值的 2 倍。由于申购赎回清单出错导致市场产生重大误解,造成申购方亏损,赎回方盈利。为保护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上交所采取了临时停牌措施,于 12 月 30 日 10:24 至 15:00,临时停止了治理 ETF 的二级市场交易和一级市场申购赎回,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影响。同时明确。同时明确,当日治理 ETF 的一级市场申购赎回和二级市场的交易,将按照正常流程照常进行清算交收。

  治理 ETF 的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公司向市场发布了停牌公告,明确当日治理ETF 己确认的申购、赎回交易,将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约定的现金差额计算公式重新计算现金差额,并根据重新计算的相关结果进行清算交收工作。根据交银施罗德后续的处理方案,在申购中受损的投资者,将先由交银施罗德先行垫付结算款项;对于在赎回套利中盈利的投资者,将由交银施罗德逐一进行协商,按照重新计算的价格进行结算。这也就意味着该部分投资者按照此前发布的错误价格而获得的浮盈部分,在征得投资者同意之后,在实际结算之前即予以返还。根据证券公司的交易归属情况,基金管理人对当日进行了赎回操作的全部客户进行了梳理,并通过券商沟通,承诺赔付治理 ETF 相应买入成本的损失,大部分客户都同意按照更正后的价格以现金交收方式处理。从其梳理的情况来看,当日进行赎回操作的客户非常集中,其中一名客户的赎回份额即达 9100 万份,约占当天总赎回份额的 70%。另三名客户的赎回份额达 2200 万份,约占当天总赎回份额的 17%。

  2. 协商调整交易结果只能在限定情形下采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是集中的、公开的市场,出于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考量,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需要受到限制。采取协商调整交易结果的处理方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协商调整交易结果,需以投资者相对确定和集中为前提条件。与一般的一对一的买卖行为相比,证券交易中参与者是匿名的,并不知道也无法识别与自己对应的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买方和卖方难以一一对应,尤其是在交易对象为股票、债券而等品种的场合,交易对象更加分散,极难进行个性化的协商和选择。

  其次,协商调整交易结果,以交易向对方的同意为基础。在证券集中交易场合,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方式按照交易所市场的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事先确定,以标准、统一的方式进行,对于不同意按照重新计算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投资者,仍将按照原价格进行结算,其所获得的收益,并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同于基金、权证等品种,股票、债券等无法对结算价格或其确定方式作出事先约定,因此协商调整结算价格的补救措施很难达成。例如在虹桥机场转债的错误交易案例中,就因投资者不同意调整交易结果的处理方案而提起诉讼。

  再次,协商调整交易结果,以不影响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为前提。不同于基金交易具有的相对独立性,股票交易所形成的信息、数据对相关市场具有较大的影响,如果将错误交易进行正常交收,必然对市场造成误导。在有的国家,例如德国,基金份额交易一旦被认定为错误交易,也会按照错误交易的处置规则处理,通常会撤销错误交易,只是与股票相比适用的条件有所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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