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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人权保障法建设及其成就与启发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21 共4492字
论文摘要

  一、二战后新加坡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做法

  在 1965 年独立前,作为英国殖民地,新加坡受英国统治 100 多年,没有自己的法律,完全沿用英国的基本法体系。1965 年新加坡独立后,在短短的几十年内,新加坡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从此,走上了自主立法的道路。现行法律 400 多种,法律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关于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是随着新加坡独立后的社会发展而逐步完善的。

  为了有效解决建国初的失业问题,新加坡大力引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后来一直坚持发展的制造业,这样大规模的就业不仅可以尽可能地保证每个劳动力有劳动所得,还可以使劳动者由对社会贡献而享受社会保障。为了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建立起较为良好的劳资关系,新加坡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的劳动法律法规。这些法律从工资、福利、假期、生产条件、生活条件、安全生产各方面,为雇员应有的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政府须派官员参与监督和协调劳资关系。由于新加坡政府在各方面所做的努力,譬如以上所述消灭贫富悬殊的各种做法,以及对通货膨胀的长期有效调控,使得劳资关系除立国之初一段时间较为紧张外,一直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

  随着新加坡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政府通过政策宣传、立法引导及经济援助等手段大力推进家庭养老保障模式,取得了成功的经验。新加坡特别强调家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视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巩固国家,民族永存不败的基础”。为了保持三代同堂的家庭结构,新加坡于 1994 年制定了“奉养父母法律”,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赡养父母”立法的国家。

  [1]法治保障人权的手段之一就是制约权力。权力的滥用都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对人权的践踏。早在20 世纪 60 年代,新加坡政府内也有相当数量的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乘发展商品经济之机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为了有效地惩治腐败,平息人民对政府的不满,缓解社会矛盾,新加坡政府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权。这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加强惩治贪污犯罪的刑事立法。在新加坡,除制定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使刑法典与单行刑事法律并存。在刑法典中专设一章“公务人员或与公务人员有关的法律”,该章把公务员利用职务收受酬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犯罪主体和酬金概念等做了具体规定; 除刑法典外,还制定了操作性很强的专门惩治贪污犯罪的法律,如,1960 年的《防止贪污法》。

  另一方面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范公务员的行为。

  《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对公务员的行为准则和应遵守的纪律做了明确的规定。[2]可见,新加坡很重视法律在规范权力中的重要作用,把权力运作中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其制度化、法律化。

  可以说,新加坡的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这一方面表现在法律条文的具体和严密上,另一方面表现在许多的立法走在世界的前列。新加坡法律对其所要规范的内容、执行的办法以及惩罚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是与非、罪与非罪的问题上界限分明。这样既可避免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随意性,造成执法权力的滥用,又可防止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极大方便。然而有法可依仅是依法治国的前提,严格执法则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即便法律规定的再好,实践中若不严格执法,法律也就仅仅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新加坡在执法中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人来说,无论职位多高,权力多大,只要违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存在特权,不存在例外,不存在侥幸。即使是外国公民或法人在新加坡违法犯罪,新加坡也不怕强国、大国施压威胁,同样是按照法律严惩不贷。

  二、新加坡劳动者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成就

  在二战后新加坡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中,劳动者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是比较引人注目的。这是因为,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来说,劳动者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一国劳动者的作用能够很好发挥,该国发展的前景是无限的; 如果劳动者的问题解决不好,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则可能是致命性的。在对待劳动者人权保障的问题上,新加坡政府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制定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不仅解决了诸多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贫富悬殊和劳资关系不稳定等问题,还使这个资源贫乏的国家的经济社会获得持续高速的发展。

  在新加坡,新加坡职工总会与新加坡雇主协会以及政府的关系特别引人关注。在三方关系中贯彻始终的是“协商的精神”,即三方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手段来解决日常纠纷,从而保持了新加坡劳资关系的稳定。新加坡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无不得益于其完备的劳资关系法律制度体系。其中,《就业法》主要规定了雇用合同的订立与终止、违反雇用合同的责任、雇主的更换、企业转让后雇用合同的效力、薪水的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补偿、兼职雇员、家庭佣人、儿童与少年的雇用、孕妇的保护与福利、职业介绍所的管理等内容; 《劳资纠纷法》则专门用来规范和处理企业劳资纠纷,主要界定了非法劳工行为与闭厂行为,规定了对上述非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并设置罢工纠察队,规定了对劳资纠纷中共谋行为的治罪处罚; 《劳资关系法》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经理雇员申诉受限、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法院裁决等程序性制度; 《工人赔偿法》则对工伤赔偿的适用对象、赔偿范围及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外籍劳工法》主要是管理外籍务工人员及相关事项的法律。这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使雇员的基本劳工标准、劳资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工会的权利和活动都纳入了法制轨道,为劳资关系的有序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自 1965 年独立以来,新加坡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这导致新加坡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出现了日益突出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为此,新加坡政府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相应的劳动法律制度建设,从而使新加坡在当今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仍保有其优势。

  一方面,新加坡通过立法提高退休年龄。按传统的资历工资制度,55 - 60 岁的工人工资最高,公司为减少劳动力成本都不愿雇用这个年龄段的工人。因此,在 1993 年以前,由于没有法定的强制退休年龄的限制,新加坡的公司通常在工人 55 岁时将其辞退。工人 55 岁便退休使得新加坡的劳动力短缺问题更为严重,因此,1984 年新加坡健康部便在其报告中首次建议将退休年龄规定为 60 岁。最后新加坡在 1993 年出台《退休年龄法》( The RetirementAge Act) ,强制性地规定退休年龄为 60 岁。1999年,经修订后的《退休年龄法》进一步将法定退休年龄提升为 62 岁。另一方面,为减少雇主雇佣老年人的损失,法律规定: 第一,雇主有权将 60 岁以上工人的工资削减 10%; 第二,鼓励用人单位实行基础工资制( 在此工资制下工人工资的增长与其生产效率密切相关,而不论其资历长短) ; 第三,鼓励用人单位与工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 第四,用人单位可以将给 55 岁以上工人的中央公积金账号存款额降低。

  其总体思想是,既保证老年工人能按照其对公司所做贡献得到合理的薪酬,又不会提高企业雇用老年工人的成本。

  [4]这些劳动者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及政策,充分发挥了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方的作用,尤其提高了年老的工人、妇女等往往易成为政府负担的劳动者的就业率,从而使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获益,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们也从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受益,又避免了福利型社会易产生的劳动力成本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下降,也防止了国内贫富差距的加大,保障了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平稳发展。

  三、二战后新加坡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带给我们的启示

  人权保障是法治框架内的可贵的理念。我们承认,法治应有其共同属性。尽管法治存在着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的差异,尽管人们对于法治内涵与本质的认识可能存在着严重分歧,但是法治或者法治国家一定有共同的元素与标准。否则,我们便无法区分法治与非法治、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然而,如果我们的法治建设首先关注并且集中关注如何创造条件获取这些元素、如何符合这一标准,那么法治就会成为某个理想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逻辑需求的延展,从而成为一种普适性的并且在理论上容不得地方性知识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理。“这样一来,法学家必须以概念为中心,以理念为中心,以法条为中心,以书本为中心,以对外国法条之知代替对本国社会之知,以逻辑之知代替生活之知,法律所必须回应的社会现实问题势必会为之遮蔽,甚至是被有意识的牺牲了。这已势必造成更多的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却难以在社会中实际发挥有效的和积极的作用,而只是一种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

  所以,一国的法治必须要有自己的特色。

  虽然这是一种看起来老掉牙的表述,但我们必须清醒的意识到,法治的形态固然受到领导人的偏好和流行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但是法治的样态与社会经济生产方式以及社会组织结构可能有着更深刻的逻辑关系,而并不完全服从意识形态的逻辑。

  新加坡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是独立后的新加坡根据自己的国情自主地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新加坡的法律制度所反映出来的人权观念与西方国家的人权观念有所不同。这已成为西方国家拿人权问题攻击新加坡的借口,而李光耀认为: “给以人权更大的尊重是一个可贵的目标。唯一实际的前进办法,就是采取逐步渐进的方式。”他还认为,在人权问题上,“没有人可以忽视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和背景。几千年来,各个社会都以不同的速度和不同的方式发展。他们的理想与标准也各不相同。20 世纪末期的欧美标准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的确,当今的世界没有一个普遍绝对的人权标准、框架和模式。尽管发达国家坚持认为,人权标准及实现人权的制度应该是普遍的,最应该推行的人权保护模式是西方式的,这一模式的基本原则如民主、自由、政治参与等应该适用于所有国家,因而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人权的普遍性仅限于人权对国际公认的人权原则的普遍接受和认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各民族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护制度必须普遍采用某种模式,在这样一个多姿多彩的国际社会中,人权状况及其发展要受到各国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制约。在当今千差万别的现实世界,观察一个国家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人权不是舶来品,它只有经过本国环境的浇灌才能茁壮成长,才会在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运行中充分发挥作用。西方文明在科学技术以及工业商业方面卓越不凡,但这并不能证明,将西方的某些价值和制度连同某一系列权利树立为普遍标准是正当的。对西方人来说,西方也许是最好的,但断言西方对整个人类来说也是最好的则没有根据。如果这一理想要自成一体,它必定要出自特定的文化和文明传统,属于其他传统的人们没有理由接受它。对于正致力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来说,二战后,新加坡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中所体现的将本土资源与人权理念融为一体的发展经验,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和借鉴。

  参考文献:

  [1][3]潘志玉,谢庆录. 新加坡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J]. 法制与社会,2009( 1) .
  [2]刘守芬,李 淳. 新加坡廉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谢青霞. 新加坡边缘劳动力法律与政策评介[J]. 南洋问题研究,2008( 3) .
  [5]苏 力. 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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