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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上诉程序中无害错误规则的反思与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11 共4209字
论文摘要

  尽管司法追求程序正义,但任何国家的司法体系都摆脱不了错误,结果的绝对公平和程序的绝对公正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因此,即便是经过法院审理,其结果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错误.而为了让错误降到最低,上诉制度才有了存在的可能.上诉法院如何审查初审的错误,以及对这些错误如何处理便成为保证案件公正的关键.在美国,上诉法院在审查初审法院错误时,考虑到现实条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并不让所有存在错误的案件都重新审理.

  上诉法院通常考虑适用无害错误规则,使其认同下级法院的裁判,从而避免案件再次被审理.美国的无害错误规则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30 多年后,美国国会通过《刑事上诉法》( the Criminal Appeal Act)将这条规定扩充到刑事司法领域.无害错误也被定义为"即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十分合理的,如果法院认为公正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将会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对美国上诉程序中无害错误规则的反思.

  一直以来,无害错误在美国都饱受争议.一方面,其作为上诉法院驳回重审请求的理由无疑加速了案件的审理过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在理论上也有许多的不足.全美上诉法院都在探索何时及如何适用无害错误,而美国理论界却一直认为无害错误本身就存在悖论,他们认为错误不可能是"无害的",无害错误的概念可能形成恶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没能对如何适用无害错误作出具体指导.虽然很多州都在积极的进行司法实践的探索,但各州法院均没能得出一个确定的适用标准.

  从美国的司法理念来看,无害错误规则确实存在值得反思的地方.

  ( 一) 无害错误规则违背陪审团审理原则

  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赋予了陪审团在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权力被认为是保证美国司法公正的基石.陪审团裁判也被看作保护被告人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最好方式.正因如此,法院被禁止引导陪审团形成判决,即便是案件中有压倒性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情况下.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案件需要陪审团审理,而控诉方应当说服陪审团,使得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排除合理怀疑.

  当上诉法院利用"强有力证据"标准将案件的错误认定为无害错误,并将案件维持原判时,上诉法院通常是考虑到,即便再审一次,除错误外的其他证据也足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逻辑不仅将本应由陪审团行使的定罪权力移交给法院,同时,原陪审团并不知道上诉法院认定无害错误的理由,这可能会改变原陪审团对整个案件证据的判断.而当法院利用"未影响判决"为理由将错误认定为无害错误时也很难保证其合理性.因为,是否影响陪审团形成原判决只有初审陪审团最为清楚,上诉法院以这样的理由认为"无害错误未影响判决"有越俎代庖之嫌.

  如果美国的司法体系没有对陪审团的这种推崇,上诉法院可能只需要简单的确认事实和证据的充分性,而不需要担心会侵犯陪审团的权力.但有了陪审团,则在适用无害错误规则上就需要十分谨慎,只有保证陪审团的权力,才有无害错误讨论的前提.

  ( 二) 无害错误规则不利于法院保持中立性

  对初审法院的错误,特别是宪法性错误适用无害错误时,上诉法院均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这与司法的被动中立性不相符合.在运用两种无害错误适用标准时,上诉法院独自承担了说服证据有效的责任,并依据其自身的观点认为证据是无害的,而这些原本应当是控方的责任.为了证明宪法性错误是无害的,上诉法院采用"影响判决"标准,主观上认定错误没有影响到陪审团审理,其中就可能存在倾向性认定.而在运用"强有力证据"标准时,法院又存在未审先判,通过其他有关证据主观地认定被告人有罪,并认为这些证据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些无疑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中立性,剥夺了被告人获得程序性救济的权利.即便是能够认可这些证据,判断控方证据是否足够充分,控方是否尽到说服责任,也应当是陪审团的职责,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应当同陪审团职责相互分离,法院依照自身的观点来判断错误是否无害会导致带有偏见性的判决.

  ( 三) 无害错误规则难以保障上诉人权利

  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无疑会更有利于法院快速解决案件,缓解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但正如美国一些学者所言,适用无害错误的核心问题不是在于将来会发生什么,而是强调过去已经发生了什么.无害错误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对已发生错误的纠正,而非其所能够起到的客观作用.上诉制度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不当的裁判,适用无害错误规则也应当符合该目标.法院不能将无害错误作为回避案件疑难问题的借口和忽略本应解决问题的理由.如果无害错误被滥用无疑会剥夺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其权利的保护也将成为空谈.实践中,美国很多州法院并没有明确的无害错误适用标准,而只是简单说错误是否无害以及对结果是否公正.这种不顾错误缘由的审查方式在全美不在少数,甚至联邦最高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做法.究其原因,无疑是受到美国确立的发现"案件事实"的刑事司法目标所影响.在这样的目标下,案件往往更注重结果.这也可以看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是十分艰难的,特别是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

  从美国学理与实践中对无害错误的讨论不难发现,无害错误争论的核心是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问题上.无害错误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其带来了司法上的效率,并且能够体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如减少无害错误规则的适用则可能维护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但案件可能会经历数次重审,并且可能因程序的瑕疵使得被告人最终变为无罪.无害错误争议其实可以演变为另一个问题: 上诉法院对错误应当审查到何种程度.从重视当事人权利保护角度来看,法院会因证据被错误采纳或因违反宪法性权利考虑一项错误应当被撤销,案件应当重新得到审理.这种观点在美国早期法院和英格兰皇室法院占据主流,[1]它代表盲目公平的原则和陪审团地位的崇高,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践的需求.实践中,上诉法院可能只有在严重违反宪法或错误明显影响陪审团时才被撤销.这种实用性观点认识到,评价错误对程序的影响十分困难.评价庭审中的错误对于实现公正是必不可少的,但却需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可能在将司法资源耗尽后,依旧未能达成想要的结果,这也是美国司法实践越来越推崇无害错误规则的原因.

  二、我国对美国刑事无害错误规则的借鉴

  从我国来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承认"无害错误"这一概念,但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完善和理论的丰富有重要作用.我国的上诉机制不同于美国,审理方式也与美国有很大的差别,这就使得我国在适用无害错误问题上应当更多的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针对自身情况来确定符合我国实际的无害错误适用标准.

  ( 一) 我国刑事上诉程序中的撤销原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这两条是我国上诉程序中,涉及纠正原审错误的规定.国内已有许多学者对其进行分析,但更多是从其功能和整个架构上分析.[2]

  刑诉法除规定原审事实和证据不清需要重审外,还将程序性违法也作为重审的理由.并且,对发回重审的法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法院重审.

  但如从无害错误角度分析,哪些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哪些应当维持; 又如,哪些事实或证据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哪些又不应当.这些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只有弄清错误的性质,才能更加准确的判断如何解决该错误.因此,我国也有必要明确初审法院的错误类型,并对具体错误类型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 二) 我国在借鉴刑事无害错误规则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 明确无害错误的适用范围及标准.从美国的判例和立法来看,对无害错误的适用首先是划分不同类型的错误,再针对不同类型的错误适用不同的标准.我国在划分错误类型时,可以直接明确那些不适用无害错误,即美国的结构性错误.这些错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性权利,不适用无害错误规则.

  如果初审法院存在这些权利的错误时,上诉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重新审理.这些权利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辩护权、公开审判、独立审判权、自辩权、选择律师权等.而对于其他的错误,即美国审理错误和非宪法性错误,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在认定这些错误是无害时,应当遵循适当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同时考虑"影响判决"标准和"强有力证据"标准.

  由于我国不存在美国陪审团与法官职能的分工,法院上诉审查的内容也有差别.因此,我国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案件的定性是法律所允许的,但也应当特别注意无害错误被滥用的危险,不能将该制度变为二审回避审理以及规避法律问题的理由.

  2. 无害错误适用标准的程序化.在确定无害错误的适用范围及标准后,还应当考虑到适用的程序.具体而言,首先,二审法院应当使用一般审查标准,判断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及初审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并且应当将其判断完整地体现在判决上.其次,如果上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错误,则需要对该错误进行无害错误分析.先从性质上确定是否可以适用无害错误,如可适用则依据两种判断标准来判断;如不适用则考虑重审案件.最后,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这些原则形成一套体系,使之形成固定的程序.

  在审查庭审错误时,法官应当理解"被告被赋予了公平庭审的权利,但不是完美庭审的权利"的意义,因为没有任何庭审是完美无缺的.通过设计具体的无害错误适用程序可以规范该规则的适用,避免在使用中出现的差异性和随意性.

  3. 明确一审法院错误的类别.我国二审中撤销原判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有因事实证据及程序瑕疵上的原因.从成文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原因可能导致的结果不同,或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我国习惯将初审法院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及法律错误,但这些并不影响无害错误规则的适用.美国虽将错误分为宪法性和制定法上的错误,但对将宪法性错误分为庭审性错误和结构性错误还是有争议的,这似乎表明对具体错误的明确归类很难达成共识.因此,即便是我国对一审法院错误的分类有别于美国,也不会影响到二审法院进行无害错误分析.我国刑诉法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程序性违法的案件应当撤销发回重审,这明确了无害错误的宏观上的外延.但其内涵及具体层面有待明确,如某项非法证据被一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发回; 如被采纳的非法证据是物证或是被强迫的证言能否一概而论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二审法院经过对错误的分析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这与美国对无害错误分析是一样的,只不过这些错误在我国被冠以了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及事实错误的名称.所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害错误亦有存在的空间,不过具体规则的发展与明晰需要实践和理论的不断推动.

  参考文献:

  [1]David A. Shields. East vs. West - Where Are Errors Harm-less? Evaluating the Current Harmless Error Doctrine in theFederal Circuits[J]. 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2012( 2) .

  [2]王 超. 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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