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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当前法律中的正义思想对比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王老师
发布于:2014-06-11 共6192字
论文摘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快速的经济发展使我国国民经济生产总值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增长,位居世界第二,人民生活得到了根本改善。但在西方现代自由主义思潮和西方传统政治文化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对个人权利有所觉醒,虽然我国近年来也相应的加大和完善了相关法律,但是远不如目前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户籍制度对升学和就业的限制、食品安全问题、民主问题、人权问题、贪污腐败、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恶化等现象的随处可见。笔者认为在民主政治与市场体制充分发展并出现大量矛盾的今天,力求解决人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问题,寻求真正实现人的平等、尊严以及多方面的权利、价值,首先就应该从关注和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出发,在法律、制度上真正做到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实现真正的法律正义,切实保障所有个体参与竞争的机会均等,缩小贫富差距,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一些矛盾纠纷。
  
  一、我国现代法律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真正的正义理论应该是对人类生存、发展和完善的思考与表达,而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是维护和促进正义的保障。下面谈谈我国现行社会法律正义在法治理念、价值追求、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体现。
  
  (一)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正义在中文中指语言文字上的恰当与正确,或对某种理论或学说的纠偏和匡正。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如道德、法律、政策等)及正当的程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更应当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因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它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价值追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其基本内涵就是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司法中,对各方利益关系应进行公平处理和规范,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正义是法的价值
  
  正义就是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均衡和合理状态,或者社会用以分配社会成员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调节各利益关系所恪守的规范尺度。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正义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除此之外,自由、平等、秩序、效率也是法律应当体现的美德。正义作为评价他人是否符合“属于各人的归各人”的价值标准,尤其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它与法律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另外,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从这些方面看,正义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不断完善的主要原因和动力。不正义的法律不可能得到大家的尊重从而无法顺利实施。法律对正义来说同样重要,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以确立正义,通过惩罚罪恶以伸张正义,通过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所以,正义是法律发展、进化的目标,是法的价值之体现。
  
  (三)正义在立法方面的体现
  
  正义是一种在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的对待他人。从实质内容上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正义在于平等对待平等,而对不平等则报之以不平等。关于平等问题,所谓“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种实质正义,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一种形式正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我国民法上的体现,它首先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在民法中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公平原则还是解释意思表示和法律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自负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回避制度对于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我国的律师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司法独立制度等也都体现了法律的正义观念。
  
  (四)正义在司法方面的体现
  
  十八大报告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另外,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天人合一”的基础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调解可以达到“和协”、“无讼”的效果。所以,在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中,案件往往以调解息讼,而不注重判决,在和谐中取平衡点。
  
  二、西方现代法律正义
  
  (一)西方法律正义所处的环境和价值理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法是实现正义的最可靠的保证。在罗马法学家中,对正义的阐述最有代表性的是塞尔苏士的定义:“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所谓善良,就是指的道德(政治道德—引者);所谓公平,就是指的正义。西方当代正义观的代表人物是罗尔斯,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罗尔斯是从综合的角度来阐发正义的。他所说的正义即公平。他对其公平正义观进行了精心的论证,并将正义区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他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个人正义即“用于个人及其特殊环境中行动的。社会正义原则是指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安排的基本原则,社会正义原则的达成先于社会正义制度的建构,换言之,社会制度的正义性就在于它们是按照社会正义原则而建立或组织起来的。而且他还认为,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进一步确定个人正义的原则,因为个人正义的原则首先是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制度所负责任的原则。他所说的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所以,形式正义也可以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即“法治”。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就是“作为规则的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由于这时的实质正义已具体化为一套法律正义,所以形式正义就体现为对这些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而严格的依法办事就是法治。
  
  (二)注重程序正义,一断于法
  
  西方从罗马法时期开始,即强调诉讼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超过对实质正义的重视,程序正义被放在了首位。程序正义,最早起源于“自然公正”原则,在古罗马法“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中就蕴含着裁判程序必须公正的内容。程序正义在美国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即“正当法律程序”。第一,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经由诺曼底公爵带入英国,逐步演变为英国几个世纪来应遵循的底线程序标准。(1)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听取双方的陈述。(3)裁判者要说理。第二,美国的正当程序。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的是对立法过程的约束,第二个是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的是对裁判过程的一种约束。英国的自然正义主要是对裁判过程的约束,美国的正当程序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另外两个最高的基本的要求,使程序正义获得了新的发展。
  
  (三)正义是法治的根本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明确指出:正义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正义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正义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容许,不符合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只能是强盗规则。关于法律正义的标准问题,最典型的案例是1945年盟国军事法庭对纳粹德国战犯的纽伦堡世纪大审判。1944年纳粹德国战败,胜利方同盟国领导人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认为,为了声张正义,应该组织对纳粹德国战犯的国际大审判。但是起诉人在寻找起诉的法律依据时遇到了困难。面对困难,控方律师从犯罪证据、正义原则和法律依据三方面着手,为人类声张了正义,显示了正义的伟大力量,起诉团不可磨灭的功绩使得纽伦堡审判永垂人类法制青史。
  
  这一案件证明,正义就是正当的理性法则,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的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可见,法律正义论的意义是积极的,它对人类法制的发展起到过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另外,英国的衡平法亦是如此。
  
  (四)罗尔斯的法治正义思想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就是“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不正义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但如果立法本身违背了正义,罗尔斯提出最大限度不尊重。不过形式正义也可以消除某些不正义。例如,一种法律和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但如果它一贯适用的话,一般地说,至少能使服从这种法律和制度的人知道他有什么要求,从而使他可以保护自己。
  
  三、中西方法律正义之比较
  
  由于中西方所处的时代背景、社会文化环境、价值观和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中西方的法律正义在以下诸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倾向和差异。
  
  (一)中西方法律正义的发展程度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正义仍然停留在意识形态、价值追求领域,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往往带有对生活实践、感性经验的直觉感悟和整体宏观把握的倾向和做法,我国正义观没有进行综合考察明确划定人们在法律上所行使的权利和所履行的义务,没有将其基本观念内在的价值目标和外在的法律形式的双重结合的形式来保障公民自身的基本自由和权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将法律正义真正的落到实处,实现真正公平的社会建构。而西方从罗尔斯对正义原则建构的逻辑理性推论和英美国家对程序正义的规定和实施,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国家几乎对每种法律正义理论上思维的精确性和逻辑推理建构的理论体系的完备性,这是一种对经验事实、概念规范的精确的理性分析和逻辑推理,是在机会和结果都为平等和公平的前提下实现公民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其目标在于使每个人都能够各尽其职,各取其所,也是对法律正义的制度规则的理论阐述,可以说西方的法律正义是逻辑的、理性的、理论的,因而是精确的,已经体现在执行层面了,而且已经在追求细节的完美。
  
  (二)中西方法律正义的出发点不同
  
  我国传统文化奉行的是集体主义本位,从社会需要出发对个人行为提出要求,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个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压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忽视,注重个人的职责和义务,体现的是伦理道德正义。而西方传统政治文化强调以个人为本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更加受到尊重、维护和保障,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也随之日趋健全完善。“西方正义理论大都以法律正义作为其主要内容,有的直接把正义等同于法律正义。例如: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中不仅捍卫每个人正当的自由和权利,还明确重申,在他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提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
  
  罗尔斯的正义观是一种法律和制度的正义。另外,西方这种个人主义基础文化下的法律曾对资本主义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在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下,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危机,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经济恐慌、环境污染严重,为解决危机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采取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表现在法律上,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结合。
  
  (三)中西方法律正义的侧重点不同
  
  我国传统思想中的正义观念侧重的是对于正义的精神实质的艺术把握,正义观则主要诉诸个人内在的道德情怀与直觉感悟以及现实生活实践的整体把握。基于此,法官对于个案处理,在法律与情理上倾向于情理,在法律的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即重实体轻程序,重民意轻法理。所以,法官解决争端的办法不受法律条条框框的局限,为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实际情形的妥当性以及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以天理、人情和道德来纠补法律的刚性,因为这样可以达到符合公正和人情原则的处理结果。而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某个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缺失了法律程序的某一步骤,即使审理结果是正确的,这一裁决也将是无效的裁决。因为,这一裁决违反了形式正义,有可能导致非正义的出现。另外,在立法方面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等都是对形式正义的规定。当然形式正义还要与实质正义相结合,才能全面地实现法律正义。
  
  四、对完善我国法律正义的建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人们关于正义的共识也越来越多,对这些共识的规范化确认正是法律所努力前进的方向之一。
  
  (一)加强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
  
  正义始终是具体的、历史的,不存在所谓永恒的、抽象的正义。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以及不同的人对正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了不同的正义观,我国是集体本位,但目前中国人在经济大潮的冲洗下开始对个人权利有所觉醒,开始关注社会环境,完善自我、发展自我。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方面应学习西方,加大对个人正当的自由和权利的保护。
  
  (二)正义是法上之法,是法的价值追求
  
  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底线和起点,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保证。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的滞后性与僵化性是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法律的这些不理想状况,迫使人们努力寻求一种减少不正义发生的机制。在英国,衡平法就是一种应对法律体系缺陷的补充系统,它的问世旨在强调法律上的正义必须根据衡平的精神,去迁就个别的案例。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正义是法律缺失的弥补者,应该凌驾于现行法之上,是我国的衡平法,是法上之法,是法的价值追求。
  
  (三)法律正义对我国立法、司法和实施方面的要求
  
  1.在立法方面。法律正义需要有一套事先存在的良好规则加以确立。这就是说法律正义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良法应该是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在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在价值上符合公平正义。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合理地分配权利与义务,将正义规范化、明确化。为法律正义在我国能真正得以实现提供坚实的基础。
  
  2.在司法(程序)方面。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认为,程序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标准,它支配着审判的全过程,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这也就是说法的最高价值不仅在于确定正义,更在于实现正义。这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通过法定程序用让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让诉讼过程成为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赢得人们对法律裁判的认可。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正义要想成为一种现实,不仅需要通过实体法去保障,还需要程序法的安排来实现。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以正义为价值导向,正确地适用法律,克服法律的各种局限性,将法律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公正地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和纠纷,理性地作出符合人们正义观念的判决。
  
  参考文献:
  [1]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试论中西方正义观比较研究》2013-07-01来源:法律教育网.
  [3]栗阳.中西方正义观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21).
  [4]祖国华.社会正义观研究及其当代意义.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5]温家宝总理青年节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话”.法制日报6第8745期,20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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