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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论根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2543字

  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论根据

  在法律适用上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与宽容原则密不可分的。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拉德布鲁赫指出,将来刑法是否可获成效,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将歌德在“马哈德,大地之主”(Mhadaoh,dmeH~derEdr)e中所说的话铭刻心上,即: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

  宽容原则最早是作为宗教学上的重要概念而存在的,但自从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宽容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政治事务和思想理论的方法,宽容原则便成为了政治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所谓宽容,《大英百科全书》这样解释,“宽容(来源于拉丁字otlerare):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因此,宽容就是承认并尊重他人为人,把他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看待,使得“成熟的人民知道在自由之中负责任地下决定”。

  宽容原则的目标正是为了保护少数人和弱势者,因为宽容特别是要给予那些生存受到威胁的人(对于他们不能适用量能原则):穷人、饥饿者、游民、被蔑视者,简单地说:那些贫苦度日的人,身体上的贫困获心灵上的贫困。宽容的成果之一还有“法外(法评价)空间”学说。当某一行为在理性上既非可评价为合法,亦非可评价为违法时,法律(应该)对两边予以宽容,但不是让此一行为不受法律规范,亦即不是没有法律效果。既然在法律没有评价的领域可以遵循宽容原则,从而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评价。而在法律评价上存在轻重不同的结论时,根据宽容原则,当然也可以适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评价。

  宽容原则体现了司法对犯罪的法定定义不适当扩张的关心。英国法院最先发展了该原则来限制死刑,这是对可用死刑惩罚的重罪数量的增加作出的反应。今天,许多法院还在用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要求法院“解释刑罚条文按其用语和其适用的情况尽可能合理地有利于被告。”简言之,任何含糊的法条用语应该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释。

  国家规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对假设的行为人进行威慑,更主要在于通过公正的刑法法规及其强有力的和有规律的适用,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并使其自愿地服从和遵守法律。公正的刑罚,而且也只有公正的刑罚,就如同威慑和教育行为人本人一样,能够起到对公众的威慑和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的作用。一个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会得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遵守,主要是因为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实际上,在新旧法律适用上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有利于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意识,增强其守法的规范期待可能性的。没有人们对法的普遍尊重和信仰,再完善的法治原则和制度都无法支撑法治大厦。对此,罗尔斯指出,给予不宽容者以自由可以说服他们信奉自由,这种说服是基于下述心理原则而起作用的:如果其他情况相同的话,那么其自由受到一种正义宪法保护并且自己能从这种宪法中获利的人,会在一段时间之后变得忠诚于这种宪法。而对刑法被告人或犯罪人而言,其如果在法律的变更中获利,对其规范意识的养成不无裨益。这显然与刑法的功能在于法治方面,即限制国家滥用和超量使用刑罚权,确保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及其行为的选择可能性,同时唤醒和强化公民的规范意识,提高公民的守法水准这一目标相一致。

  现代刑事责任理论研究表明,对行为人课以责任是不能仅用诸如犯罪的反报、谴责、剥夺、惩罚、预防、威慑或教育、改造便能够说清楚的。为解决传统的责任概念所导致的理论障碍,学者们提出了用规范的可呼吁性概念来代替责任概念的规范呼吁说.规范的可呼吁性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为行为人接受或认识的可能性。规范呼吁说是以尊重具体的人为前提的,法律如果想得到尊重,首先要尊重它所针对的对象。

  规范的可呼吁性体现了规范与其所针对的人之间的对话交流这一双向互动关系:对行为人而言,如果他具有法律规范的可呼吁性,其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具有刑事可罚性;如果他不具有规范的可呼吁性,如未成年或精神病,其行为就不具有可罚性。就规范而言,如果规范的制定与设计符合人的一般正义感,规范就可以对行为人发出这种呼吁和要求;如果规范不符合人们的一般正义感,规范本身就不具有可呼吁性。这种双向互动使行为人与规范之间产生一个隐形的交流机制,交流机制顺畅,规范的要求为行为人所接受或认可,刑法就得到尊重和认同,公民的规范意识就会被唤醒并被强化,社会的守法水准也随之提高;交流机制不畅,—规范本身的非正义或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规范的要求不为行为人所接受、认可,刑法就被抛弃、法制就会遭到损毁。如果交流机制不畅,而权力者强行推行其规范,是以牺牲国民的公平正义观为代价来追寻其统治目的,公民与法律就会处于紧张的对立状态。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再是作为抽象的客体、一种手段而出现在法律关系中,而是作为具体的主体、一种目的发挥其主体性价值,人的守法行为也就完成了由自发向自觉性的转变。因此,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人一定程度的宽容和人道,对于增强其对刑法的认同感,唤醒和强化公民的规范意识,提高社会的守法水准,甚至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方面均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宽容是处理不同利益的一种态度、一个原则,有利于稳定,是直接来源于资产阶级革命和稳定自己统治的实际经验,从执政党依法执政的原则来看,执政党不能用斗争模式来治理国家,不能以多数人的名义来整治少数人,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而是要将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依法保护全体民众的权利。这就体现了执政党的宽容美德。因为在一个多元性的社会里,执政党只有学会对民众的退让、妥协和宽容,在互尊互信的基础上容忍不同团体和观点的存在,才能营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作为法律适用上的有利于被告,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减损了国家功利,但从公正原则出发,“在其他任何人都可以不受处罚地实施某种行为时,一个人还在为该行为而受刑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④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从总体上而言,公共福利并没有减少,反而是增加了,是符合功利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从执政党的角度而言,社会守法水准的提高和公民对法律的认同和忠诚是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的。立法者的宽容态度,不仅不会导致放纵罪犯的恶害,反而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与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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