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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的实践问题与优化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5379字
摘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

  (一)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以下简称自行协商处理机制),也称"私了",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自己商定责任和损害赔偿事宜,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一种方式。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该条款正式将自行协商作为一种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说这既是一次立法上的突破,也是实践中的一大历史进步。

  (二)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类型

  第一种是财产损失较小或者一方或双方未保险,自行协商后直接现金赔付;第二种是双方自行协商后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办法。事实证明,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有90%是轻微事故,通过自行协商机制解决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三)自行协商处理机制的特征

  一是当事人可以充分享有权利处分自己的利益。发生事故后,对责任的划分和损害如何赔、赔多少,当事人可以面对面自由商议,不必要产生所谓的经过多种程序考量下的"公正".实践中,个别当事人甚至愿意多赔付,其本人并不会不满意,原因在于这些后果是本人自愿的、可操控的,是本人享有权利做出的决定。

  二是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一个简单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一般程序处理,需要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处罚和调解,无论是时间上还是精力上,都要花费巨大的资源,而自行协商处理是最便捷的,可以节约纠纷解决成本。

  二、自行协商处理机制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适用自行协商机制处理案情简单、情节不严重的交通事故具有快速化解纠纷,节约成本的巨大优势,可在实际适用时出现了很多问题,自行协商机制遭冷遇尴尬,在许多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绝大多数事故当事人无论交通事故轻重,依然采取报警,坐视道路堵塞,坚持等待交通警察出现场的处理方式。

  (二)存在的问题

  1.自行协商适用条件规定的不明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轻微财产事故可以自行协商。这里的伤指的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是否也可以理解只要是受伤,无论轻重?这里的轻微财产损失的轻微如何理解?多大价值的损失属于轻微损失?由于不明确,各地在执行时出现了不同理解。如,北京市在2007年7月1日开始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此办法第2条规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中的所有道路上,机动车导致人员轻微伤或者车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尚可移动的前提下,事故主体可依照本《办法》共同协商处理。该办法中,人员轻微伤的可以适用自行协商处理机制。乌鲁木齐市于2011年1月20日正式施行的《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实施办法》

  第3条规定:人员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可以适用自行协商机制。像内蒙古、山东等地规定,只有财产轻微损失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自行协商机制。

  2.自行协商机制宣传不到位
  
  实践中,许多驾驶人发生轻微事故后,在其意识里,只想着报警等交警来处理,没有自由协商处理的意识,反映出自行协商处理机制未宣传到位。

  3.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不积极

  保险公司在自行协商处理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上路必须有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如若没有将被重罚;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赔付方面能拖就拖,能推就推。
  
  三、域外国家经验与我国做法之比较
 
  (一)域外国家经验介绍

  1.美国:美国人口不足 3 亿,汽车保有量却超过了 2.3 亿辆,保有量居世界第一,交通事故数量也是世界第一。美国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分为财产损失、伤人和死亡三个等级。在美国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只有财产损失,当事人往往需要做的是:向保险公司报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互留联系方式,其余赔偿事宜全权委托保险公司处理。如当事人之间协商不妥,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警察局报案。

  2.英国:在英国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无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不会报警,而是尽快将车辆移到安全地带,双方互留联系方式,由保险公司解决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会主动联系当事人进行赔偿。

  3.日本:在日本,发生无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一般保险公司会积极赔偿。日本于1955 年颁布并实施《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它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并建立了国家层面的再保险制度;该法在法律层面强化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允许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对保险公司进行诉讼赔偿请求;该法还规定了交通事故暂付款制度,实现了政府的积极参与。

  4.法国:法国在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中,最值得学习的是保险公司的积极理赔介入,推动了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理。上世纪60年代开始,法国一些保险公司考虑到竞争和鼓励更多机动车参保的原因,就机动车互撞快速理赔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机制,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从而使发生小额损失的交通事故得以快速处理。这一做法很受车辆驾驶人欢迎,也为保险公司带来了较大的利益,于是,1997 年 11 月 1 日各大保险公司就车险的保护赔付和救援签署协议,这意味着法国保险业构建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依照这一协定所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尚未高于300 欧元的,则由事故主体自行定损,由损失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果损失超过了300欧元,但不足于6500 欧元,即损失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专家赶赴现场对损失进行确定;如果损失额大于了6500 欧元,则可依照传统程序来处理,或由保险联合执行委员会予以仲裁。

  (二)域外经验与我国做法之比较

  通过对域外发达国家交通事故纠纷快速解决机制之考察,对比我国现行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机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得出一些经验。第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主动性。这种主动处理模式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而且还会起到快速处理纠纷,节约社会成本的作用,整体上看是有利的。在我国,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解决中是被动的,缺乏灵活性,没有整合有利资源,更多扮演的是事后赔偿的角色;第二,域外发达国家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保障方面很完善,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操作性。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当更加关注法律的具体操作性和实践性,以便更好的保障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转;第三,域外发达国家将自行协商处理范围仅仅限定在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不涉及人员伤亡。笔者以为,我国人口众多,交通事故伤亡率很高,这种现状在一段时期内很难改变,我国的自行协商处理机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一定数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实践中,许多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这样处理了,这是不争的事实。

  四、对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的建议

  (一)依法明确自行协商适用条件

  自行协商处理机制若能发挥优势,应该可以快速解决道路90%以上的交通事故纠纷。如何引导、鼓励自行协商机制走向成熟,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自行协商适用条件。

  建议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人员轻微伤,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在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双方可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及时撤离现场的,必须迅速报警。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财产损失数额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如此修改,可将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纳入自行协商处理机制;财产损失不限于轻微,具体数额各地因地制宜,可以客观反映出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种数额应当是动态的。

  将轻微伤交通事故纳入到自行协商机制的可行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39条明确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交通事故造成的轻微伤主要是轻微的骨折和骨裂、玻璃划伤和软组织受伤。发生事故后,轻微伤可及时得到鉴定,绝大多数轻微伤人员经治疗会很快康复,且花费的医疗费较少,这是轻微伤可以纳入到自行协商机制的一个重要条件。经过对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组民警的访谈,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指挥中心接警时会询问当事人事故现场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受伤,会仔细询问受伤部位,绝大多数人员经过询问就可以判断为轻微伤,经就近医院检查后基本可以得到印证。经过调查处理,绝大多数当事人仍是以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也会得到警方默认,对违法行为基本上不予处罚,警方在此扮演的是一个监督者而不是处理者。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报警,主要是一种担心,怕赔偿得不到保障。通过访谈,笔者认为,将轻微伤交通事故纳入自行协商机制条件已然成熟,只要加以制度保证和必要的宣传,发生在道路上的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会在当事人的协商中得到解决,这对于纠纷的解决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都具有重大意义。

  财产损失不限于轻微,具体数额各地视情况而定的可行性。我国整体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政策和规则时要因地制宜,不能搞一刀切。从我国不同省市制定的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办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财产损失数额是不同的,但法律中有"轻微"的出现会限制各地的灵活性,法律可以授权各地自行制定财产损失标准,而不应将财产损失仅仅定位为"轻微".

  (二)增强保险公司的积极赔付义务

  保险,在法律和经济学意义上,是一种风险管理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控机构在交通事故纠纷解决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涉及交强险的业务单独核算,采取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保监会定期向社会公布。但保险公司的本质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笔者了解到,在实践中,许多车主和驾驶人反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损害赔偿中普遍存在着赔付慢、赔付难等问题。自行协商机制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优势在于当事人能够自我协商、自己做主处理纠纷,当然一个重要前提在于车辆有保险。如何调整法律和政策、充分利用保险优势更好地化解交通事故纠纷,笔者认为:

  首先,强化交通执法,使交通强制保险全面覆盖机动车车辆;尽快建立全国性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组织。据保监会统计,截至2013年12月,全国共有1.39亿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同期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了2.5亿辆。而近一半的机动车没有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上道路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若违反除依照规定投保外,还要被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该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于我国至今还未建立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实践中,绝大多数交警针对未交交强险上道路的机动车仅仅让其补交保险后放行,而不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已十年,国务院应尽快建立全国性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组织,各地应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以省为单位建立基金分支组织。

  其次,增加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根据不同情形提高保险费率。目前,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人民币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笔者认为,可适当增加赔偿限额,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变,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20 000元,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调整为10 000元人民币。通过提高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将道路上95%以上的交通事故纳入到自行协商机制中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轻微伤和较大财产损失可以得到快速理赔。

  (三)加强交通事故相关处理机构的协调配合

  自行协商机制能顺利运作,纠纷当事人无后顾之忧的大胆协商,离不开和谐的纠纷解决环境。这种环境的形成,应当是交通事故相关处理机构的一种有机配合。这些机构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监会、医疗卫生部门、统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现阶段,一些省市以地方性规章形式出台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理赔处理办法》、一些地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保监会联合下发规范性文件方式指导自行协商机制,这些做法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应将这些部门有机联动起来,营造一种有利的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是自行协商机制宣传的主力军,还需为事故当事人提供特殊保障:当交通事故案情发生变化,自行协商难以解决纠纷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积极介入并处理纠纷;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进行有力监督,对于快速合理赔付工作的监督责无旁贷;统计部门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布人身损害相关的各类数据;新闻媒体对自行协商机制的大力宣传对于广大交通参与者了解、熟悉、提高交通事故纠纷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结合实际调研,笔者认为:应当以省级区域为单位,建立由交通管理部门牵头,保监会、卫生医疗部门、统计部门和新闻媒体参与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联席会议制度,成立联席工作小组,以确保交通事故相关处理机构之间协调配合。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22.
  [2]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98.
  [3]汪勇。警察巡逻勤务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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