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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比较探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

来源: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作者:李昕一
发布于:2018-08-27 共4723字

  摘要: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各国公司法资本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 通过比较中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资本制度中在出资方式、最低资本要求、资本维持三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的不同之处, 思考我国现行法律的优缺点, 为今后的改革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 资本制度; 债权人利益;

  Comparative Study on Capital System between Japanese and Chinese Corporate Law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editor's interest protection

  Abstract:Creditor's interest protection is the core content of capital systems in corporate laws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is paper, starting with the creditor's interest protection, compares the differences of creditor's interest protection measures in capital systems of Chinese and Japanese corporate laws in way of investment, lowest capital requirements, and capital maintenance, and thinks deeply on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Chinese laws, and presents suggestions for future reform.

  Keyword:corporate law; capital system; and creditor's interest;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相关利益者之一, 受我国公司法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尤其是其与股东的利益关系, 对公司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和对社会有效地分配资源起到关键作用。本文就将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 通过比较我国和日本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之处, 为我国公司法今后的改革方向作以提示。本文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研究背景———资本制度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定义及我国2014修订的公司法, 旨在为后文提供理论依据;第二部分简述本文的比较对象:日本2005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部分从出资方式、最低资本要求和资本维持三个方面, 比较中日两国公司法的经验;第四部分总结日本公司法经验对我国公司法改革的启示。
 

公司法

  一、研究背景

  (一) 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目前, 学术界对于资本制度的定义尚无明确的定义, 但从大体上看, “资本制度是适用于公司筹集、维持和处置资本的法律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资本筹集, 例如实缴和认缴出资、评估出资、非货币出资、最低出资和注册资本;资本维持, 例如向股东分配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资本处置, 例如财务资助。为了更深入的分析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个问题, 本文把重点放在了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紧密的一些问题上, 如, 最低注册资本、非货币性出资方式、减资程序等。

  一旦明确了资本制度的定义, 我们就不难发现, 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几乎贯穿于资本制度的各项内容之中。例如, 在筹集资本阶段, 经常会出现资本不足的问题, 即公司并没有收到其应当受到的足够的资本, 而公司设立时收到的资本数额往往是债权人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原因之一。对于债权人来说, 公司迟迟不能收到足额资本, 则债权人会对发放贷款越来越消极, 即使目前发放了, 债权人日后取得还款的可能性也在变小, 这就从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减少了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可能性。而我们知道, 作为股东, 往往是希望公司能够尽快筹集到足额资本, 尽快成立, 从而尽快从中取得分红, 完全地享受股东权利。由此可见, 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往往是矛盾的。这是因为债权人在乎的是自己的贷款能否日后得到偿还, 而股东追求的是自己能否得到分红, 这种因身份的不同所导致的冲突天然地存在于公司的生命始终。

  (二) 中国2014修订的公司法

  2014年3月1日,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颁布实行。本次改革中, 对于资本制度有几点和本文研究密切相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的以外, 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500万元”, 同时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 , 废除强制验资程序 (自2014年3月1日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实缴出资时无需验资, 但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仍应当经过验资机构验资) 这一些改动都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公司放松准入的态度, 有利于鼓励投资人的热情。

  二、日本2005年有限责任公司法

  作为大陆法系中的典范, 日本法与中国法同属大陆法系, 比较接近, 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现行的日本公司法于2005年颁布, 在这之前的商法和其他法律也出现了资本制度, 例如最低资本要求、减少资本程序、出资方式要求等等。同时, 日本作为我们的邻国, 无论是在政治上还是在法律上, 都曾对我国有很深的影响, 中日之间的对比几乎可以覆盖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因此, 本文将日本公司法作为比较对象, 力图使是我们对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认识更加全面、科学。

  三、中日两国公司法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

  (一) 出资方式

  1. 日本

  在2005年公司法中规定对公司的到期债券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是, 日本法中具备一个“检查员”制度:一般情况下, 以实物出资的, 发起人或者股份公司必须要向法院申请选任检查员, 检查员的任务就是调查实物出资旅行的情况。这其实也是为了通过法院干涉来监督实物出资。但是检查员制度主要还是适用于实物出资, 对于实物以外的出资, 例如债权出资, 不再适用。正因如此, 检查员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也是不确定的。由于检查员负责检查的只是公司的“出资数额”, 并非时刻在变动的“资产”, 因此这个制度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并没有想象中大。另外, 法院任命检查员本身也会耗费比较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在对实物出资的评估上, 日本公司法包含了证明人的内容, 即实物出资可以 (并非强制) 要求相关独立专家进行评估, 这些专家可以是律师、律师法人、注册会计师等等。如果证明人提供了虚假证明, 则证明人也要与发起人, 公司设立时的董事一起, 向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国

  对于出资方式, 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外, 我国公司法也细致地规定了出资事后贬值、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贪污受贿的货币出资等具体情况, 也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例如, 对于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的, 除了处罚之外, 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 而不是直接处置, 这样也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维持, 防止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 维护债权人利益。

  和日本相比, 我国在出资方式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人民法院, 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其他利益共同体的股东来实现。在实物出资的判断上, 不必像日本一样由法院任命检察员, 为人民法院节省了一部分时间和金钱成本。在评估上, 多依赖于独立第三方, 更适合市场信用体制尚未完善的我国经济体制。但是, 在中国, 公司的评估人, 在公司和没有全额出资的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完之后, 仍有不足的, 承担补充责任, 而不是像日本一样的连带责任。相比于我国的证明人责任, 日本公司法显然对证明人的要求更高, 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虚假证明的问题, 从而使得债权人从中获益。

  (二) 最低资本要求

  注册资本之于债权人保护的意义到底有多大呢?首先, 它是个静态的概念, 其数额不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改变, 除非依法增加或减少。假如公司实际资产远远低于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 注册资本依然可以保持不变, 这样的话, 债权人如果只根据注册资本做出的判断很有可能是错误的, 从而也就不会知道自己的权益有可能受到重大威胁。由此可见, 最低资本要求可能向债权人传递了误导性的信息, 尤其是出资本身存在欺诈的时候。

  1. 日本

  日本的立法者意识到最低资本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并无直接联系, 在现行的2005年公司法中, 取消了最低资本的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变弱了, 相反, 日本法比我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日本2005年公司法, 债权人有查阅会计报表的权利。股份公司必须制作各营业年度的相关会计报表以及事业报告和它们的附属明细书。债权人在股份公司的营业时间内, 随时可提出下列要求:阅读会计报表或其书面复印件;交付会计报表的书面复印件或节选本;如果会计报表时以电磁纪录制作的, 按照相关的方法请求阅览;以电磁方式由股份公司规定的形式提供电磁纪录所记录事项的请求或交付记载该事项书面的请求。可见, 日本公司法对于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比较高, 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营业期间的知情权, 债权人知道企业的资产如何, 偿债能力如何, 自然也能对自己行使债权权利有更准确的认识。

  2. 中国

  与日本相同, 我国在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 也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的之外) 。但是我国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还应该向日本学习, 赋予债权人查阅公司相关报告的自由度, 加强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公司不仅要定时定期将公司的财务状况告知债权人, 更应该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如信息数据库, 将自己的经营状况公示, 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 对于信息披露中出现的欺诈, 虚假信息也应该严惩不贷, 提高披露信息的质量, 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 资本维持———向股东分配资产

  乍看起来, 向股东分配资产和债权人利益没有联系。但事实上, 对于债权人来说, 通常不具备追索权, 这就使得他们要尽最大努力阻止股东从公司中分配资本或减少资本, 使公司资本能够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水平。

  1. 日本

  2005年公司法中, 在向股东分配资产这个问题上, 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首先, 区分了资本金和公积金。其次, 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向其股东分配盈余金。在分配时, 就具体事项必须要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份公司也可以减少资本金, 同样也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减少资本金或公积金的情形下, 该股份公司的债权人, 可向股份公司, 就资本金等金额的减少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 股份公司必须有所行动:可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种债权人异议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分配资产中的参与度。

  2. 中国

  和日本公司法相似的是, 在我国公司法中, 公司减资也需经过股东代表或出席会议股东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且要在做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保证债权人有提出清偿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此外, 减资后剩余资本须符合法定限制。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 债权人作为个体的力量还是比较薄弱, 很难真正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之中, 往往处于公司决议的最后环节———“被通知”的局面。而现代公司法改革的方向无一例外都是充分发挥债权人的知情权, 甚至是参与公司运营活动之中。对此, 我们也可以积极探索, 如在公司成立到解散的存续阶段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在发生增减资等重大事项时启动债权人委员会, 发挥集体的力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 我们可以学习日本, 引入债权人异议程序, 发挥债权人的主动性和监督作用。

  四、结语

  通过对中日两国现行的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比较, 本文旨在从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出发点, 为今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提出了建议。本文的写作目的不是直接将他国的法律移植到我国, 而是通过比较各方特点, 思考我国现行法律的优缺点, 对今后的改革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我国自身在法律、政治、经济、文化上的特点也决定了我们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法律条文。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将会使公司与其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不可分。一味地孤立债权人, 不仅会使债权人在公司管理和分配利润上越来越无力, 也会最终孤立公司, 削弱投资人的投资热情。相反, 我们应该主动将债权人纳入到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中, 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王保树, 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 杨东,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王保树, 主编.日本公司法现代化的发展动向[M].于敏,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原文出处:李昕一.中日两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7,19(05):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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